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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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陕西省实施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第四条交通服务政府责任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

2、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2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

3、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校车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

4、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资格认定工作;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3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做好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第七条交通安全社会责任 保障学

5、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第八条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联席会议召集人和会议议定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4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

6、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或者拟定事项:(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四)研究拟定校车服务过渡期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六)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第十条学校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商相关部门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第十一条校车服务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政府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除国家财政负担部

7、分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鼓励社会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5第十二条校车服务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支持。第十三条校车需求与配备信息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

8、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十四条校车配备与校车服务提供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员配备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6生乘坐校车安全。第十六条校车安

9、全管理责任书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交通安全教育与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10、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九条校车驾驶资格申请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7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第二十条校车安全设施配备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安全规定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

11、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第二十二条校车通行安全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12、交通运输、公8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三条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第二十四条校车通行优先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

13、辆通行的路段行驶。第二十五条校车停靠规定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9第二十六条校车停靠规定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

14、灯光催促校车。第二十七条校车行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里。第二十八条校车安全技术检验与维护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15、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10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第二十九条校车乘车安全规定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第三十条校车随车照管人员规定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车下引导、指挥学生上下车,维护上下车秩序;(二)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

16、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三)查验校车驾驶人校车驾驶资格;(四)发现校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第三十一条乘坐人员规定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11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第三十二条安全民主管理与监督 各级工会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17、第三十三条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第三十四条校车安全社会管理与监督 各级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

18、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12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第三十六条保险保障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执法行为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19、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校车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13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

20、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校车交通事故处置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第四十条举报与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

21、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14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幼儿园相关规定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过渡期规定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 3 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1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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