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講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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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講義(1),管高岳編撰,概念及主義之思辨(1),民事、刑事及行政從民、刑、行政不分到民、刑、行政分別。各國古代法多無犯罪與侵權行為之區別,私人糾紛除私鬥危及社會和平與安全者,應由當事人所屬血親自謀解決外,均依私的賠償與復仇予以補救。英國在盎格魯撤克遜時期始有裁判之制度,但刑事裁判皆依自訴方式為之,盎格魯撤克遜後期則出現免責宣誓審判(指友人或鄰人等起誓證明被告的無罪)及神判。此二項制度至陪審確立後始消滅。,概念及主義之思辨(2),訴訟與非訟訴訟須有對立之當事人,如原告與被告對於某一事項有所爭執,始足當之。否則,縱有相對人但二者間並無爭執時,即屬非訟事件。歐(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此係極為

2、粗糙之分類,蓋各國之法制仍有相當之差異,甚至美國各州間及州與聯邦間之法律均有所不同。,概念及主義之思辨(3),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不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均無貫徹某一主義之情形。糾問主義與彈劾主義糾問機關不但是追訴機關同時也是審判機關,必要時亦可擔任被告之辯護機關。在彈劾主義下,刑事訴訟主體除審判之法院外,尚應包含兩造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現制是否貫徹彈劾主義?,概念及主義之思辨(4),實體真實發現與法律程序孰重?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保障被告人權、維護社會正義、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孰輕孰重!法律之理想與法律之現實如何?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是只要我起毛,有什麼不可以?刑訴155,

3、第一章 刑事訴訟程序簡介,第一節 刑事訴訟之意義第二節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第三節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第五節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第一節 刑事訴訟之意義,狹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僅限於起訴(含公訴註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註二與自訴註三)後的審判程序。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則包括偵查、審判及執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廣義意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故在本法舉凡偵查、審判及執行均有規定。,第二節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係指在起訴後,檢察官與自訴人即為原告,與被告同列為訴訟當事人。故在檢察官偵查中本無當事人之觀念,大體而言仍以犯罪嫌疑人作為糾問

4、之對象,惟有學者提倡所謂彈劾的偵查觀,將訴訟之觀念納入偵查程序中,主張以司法警察、告訴人或告發人為原告,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檢察官應立於類似裁判者之地位從事偵查。,第三節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刑事訴訟之裁判者為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一、地方法院。二、高等法院。三、最高法院。同法第3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偵查之開始註四偵查偵查之終結註五。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註六再議註七原檢察官(署)之處理註八送交上級駁回(確定)、發回(回復偵查

5、之開始)或命令起訴。註九檢察官起訴可分為提起公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於91.2.8修正時,為加強對於檢察官行使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權之監督,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立法例,增訂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使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接受最後之司法審查。,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聲請簡易處刑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確定執行。提起

6、公訴(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第一審(原則上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一第二審(高等法院)第三審(最高法院)(本法第376條規定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註十二 確定執行。,第五節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註十三、421條註十四及422條註十五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通常係下級審檢察官執行時)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第二章 訴訟主體,第一節概說第二節法院第三節當事人第四節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第一節概說,訴訟乃法定程序,必須由一定主體

7、進行之。就其基本法律關係而言,乃法院與當事人之關係,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訴訟係以法院與雙方當事人(檢察官或自訴人及被告)為其主體,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等訴訟關係人暨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第三人,雖為個別訴訟行為之主體,但均非當事人,蓋彼等與訴訟均無基本的法律關係。,第二節 法院,法院之意義:法院有廣狹二義,廣義法院指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及處理行政事務之機關,即法院組織法意義之法院。狹義法院指在訴訟上行使審判權之主體,即審判意義之法院,訴訟法上所稱法院多從此義,故又稱訴訟法意義之法院。,第二節 法院,法院職務

8、之分配:刑事審判權應由合法組織之法院行使之。惟個別之訴訟行為有由法院實施者;有由各個法官實施者。由各個法官實施之訴訟行為,因其職務及權源之不同,尚有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之分。各法官本於其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得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但因彼等並非法院,故對彼等所為處分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174條)、(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其處分(416條),與對於法院之裁判不服係利用審級制度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不同。審判長: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組4條)審判長實施訴訟行為不以審判期日

9、為限,亦有在審判期日前者。 (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其權限主要如指定審判期日(63條)、簽發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71條4項、77條3項、102條3項、128條3項)、傳喚證人(175條3項)、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183條第2項)、選任鑑定人(198條)、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201條)、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29條)、指定與撤銷辯護人(31條)、行使訴訟指揮權及法庭警察權(282、283條)、(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訊問被告(287條)、調查證據(288、164-169條)進行辯護(289-290條)。關於訴訟行為之實施及強制處分之決定,受命法官雖與審判長有同一權限,惟在審判期日仍應由審

10、判長為之。且本法第121條之裁定,縱在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仍無權為之,實務上常發生錯誤,應特別注意。(詳次頁說明),第二節 法院,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註十六、第274條註十七、第276條至第278條註十八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註十九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二節 法院,陪席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除審判長外,餘為陪席法官。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四項註二十及第166條之6第2項註二一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11、受託法官:受本案繫屬法院審判長之囑託,在其法院所在地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之法官為受託法官(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受託法官受託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第195條註二二、第197條註二三、第211條註二四、第153條註二五)是受託法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處罰鍰之處分,亦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註二六),第二節 法院,公平法院概說:法官所以受憲法保障,使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使能本其良心為公平之審判。惟在特定案件,因法官或其他法院職員具有某種關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保持裁判之公正及訴

12、訟制度之完整,俾得到國民之信賴,特設迴避制度,不使其執行職務。,第二節 法院,法官之迴避:法官之迴避其情形有三,即自行迴避、 聲請迴避及命令迴避自行迴避: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1法官為被害人2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3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4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5法官曾為(含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6法官曾為(含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7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13、。(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8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所謂前審之意義為何,向有審級說及拘束說之爭。審級說:重在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刑事訴訟之採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裁判有不服者,得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如在下級審已就該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於上級審仍允許其參與裁判,則審級制度失其存在意義,是所稱前審應指下級審。(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拘束說:重在維持裁判者之自縛性,本裁判一次之原則,案件既經其裁判自應受拘束,其裁判是否允當應由上級審審查,自不許其再參與裁判,故所謂前審應指前次而言,即該法官曾參與當事人所聲請不服之案件之裁判均屬之。(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實務見解:實務向採審級說。大法官

14、釋字第178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詳言之,參與第一審審判之法官,固不得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執行職務。參與第二審審判之法官亦不得於第三審執行職務。(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判例認為: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又曾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法官,縱於下級審參與審判,因對於該裁判仍得上訴,既無影響審級利益,自無庸迴避。(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釋字第

15、178號解釋理由雖謂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撤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惟此為事務分配之問題,並非迴避之原因。故在同級法院,參與發回、發交、移送或非常上訴案件之審判,因均非前審裁判,自不在迴避之列。(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認為: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第二節 法院,關於再審案件,最高法

16、院28年聲字第10號判例認為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蓋依本法第四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即原審級之法院,因屬同審級,自非下級審。(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惟本法第426條第2項規定,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如曾參與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之法官,參與第二審再審案件之裁判,仍有本款之適用,自行迴避。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因發現

17、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方法,如許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再參與再審之裁判,是否妥適,不無疑義。註二七,第二節 法院,法官認其承辦之案件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即應自行迴避,不得繼續執行職務,不待當事人聲請,亦毋庸裁定。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其所為訴訟行為即屬違法。因此,其所調查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法第379條第2款),第二節 法院,所謂不得執行其職務指與裁判有關之一切訴訟行為。惟與裁判之作成無關,如僅宣示裁判,仍得為之。在急迫情形,法官得否為急速處分,本法並無明文規定,第22條亦僅就聲請迴避之情形加以規定,解釋上自行迴避與聲請迴避之情形並無不同,且既有為急速

18、處分之必要,應無作不同處理之理由,以肯定說為當。,第二節 法院,聲請迴避:聲請人依本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有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所謂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告訴人及告發人固非當事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除本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故其當事人在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得聲請法官迴避。,第二節 法院,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本法第18條規定,(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論法官是否知悉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均得提出聲請。(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必

19、須指出具體事實,且在客觀上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始足當之。註二八,第二節 法院,聲請程序本法第19條規定,前條第一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二款(有偏頗之虞)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所謂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其聲明或陳述雖不以與本案有關者為限,但仍須依其聲明或陳述足認該當事人並無請求法官迴避之意思為必要。如僅以書狀向法院陳明送達代收人(第55條)、選任辯護人(第27條第1項)、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第11條)、聲請變更或延

20、展期日,均尚不足以表明該當事人有接受該法官裁判之意思。(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依本法第20條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所謂釋明,本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原則上應提出可以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實務上認為,只須敘明其證明方法為已足。(註二九)(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本法第22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即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以第十八條第二

21、款為理由者外,原則上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但在急迫情形,必要時仍得為急速處分,如訊問瀕死之證人、影印即將銷燬之卷宗等是,惟以訴訟程序之中間行為為限。(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21條第3項) 如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以供裁判上參考。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院長被聲請迴避)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1條第1.2項) (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聲請駁回(一)聲請不合法。如聲請人非當事人(檢察官、自

22、訴人及被告)、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未釋明其聲請之原因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二)聲請無理由。二、為法官迴避之裁定。 上開裁定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本法第404條前段規定,本不得抗告。惟本法第23條特別規定,仍得抗告。(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本法第24條規定,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其未迴避者,雖未經當事人聲請,或其聲請為不合法,仍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前項裁定,毋庸送達。至法官有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苟當事人未聲請迴避,而該法官認為有此情形,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解釋上仍許其陳明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之作用,將該案

23、件改分他法官辦理。(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本法第25條規定,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蓋書記官及通譯與法官不同,皆係執行裁判以外之事務,故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本法第26條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蓋在高檢署或最高檢察署均係以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名義執行職務,所為處分均非檢察官之

24、意思表示。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長(現改稱檢察長)或檢察長(現改稱檢察總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第二節 法院,問題提出:書記官及通譯依法皆應準用相關迴避之規定,法官助理及檢察事務官其職權分別為: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1.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2.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3.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是否亦應依法

25、迴避?,第二節 法院,法院之管轄概說:司法權的行使是國家主權行使的表徵,故司法權行使之範圍亦限於該國主權所及之處。如涉及在國外行使司法權時,即屬國際司法互助之問題,應依條約或協議方式處理。惟在國內行使司法權時,亦因該國司法體系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我國現制有軍法體系及一般司法體系,而一般司法體系又可分為民事、刑事及行政法院,故某具體案件應由何體系之何種法院審判,即為審判權之問題。,第二節 法院,如法院對於案件無審判權,檢察官應依本法第252條第7款為不起訴處分;(註三十)法院應依本法第303條第6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註三一)至於管轄權,則係有審判權之法院內部的權限分配問題。蓋有審判權之法院間基

26、於事務分配之需要,而有依轄區或事務性質設置有不同之法院。故具體案件應由何法院管轄,即為管轄權之問題。(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檢察官如發現法院對於案件無管轄權時,實務上係簽由上級檢察機關將案件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辦理。如法院發現對於案件無管轄權,應依本法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註三二)審判權: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在平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27、法以外之罪者,仍由普通法院審判。而非現役軍人除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受軍事審判。惟依同法第5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1項),第二節 法院,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第2項)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第3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認為軍事審判法第5條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即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該法追訴處罰),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

28、,第二節 法院,故犯罪之發覺時點,行為人究有無現役軍人之身分;及其後軍人身分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該犯罪案件之審判權。惟此等情形,不論其係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判,其適用之實體法仍應依行為時之身分而定。茲應特別注意者,即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0月2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有諸多刑法之犯罪。,第二節 法院,管轄權:案件之管轄權有以案件為標準者;有以職務為標準者。案件管轄又可分為固有管轄與牽連管轄,固有管轄可分為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其中亦可能發生競合管轄。職務管轄又可分為審級管轄及地域管轄。,管轄,案件管轄,職務管轄,裁定管轄,固有管轄,牽連管轄 6.7條,審級管轄

29、(1、2、3審、再審、非常上訴),地域管轄(法院轄區),指定管轄 9條,移轉管轄 10條,競合管轄 8條,事物管轄 4條,土地管轄 5條,第二節 法院,第二節 法院,審級管轄係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法院可分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另如再審案件由判決之原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管轄;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管轄,均屬之。係以各該級法院之職務定其管轄權。地域管轄係依各法院之轄區定其管轄權之範圍。,第二節 法院,固有管轄又可分為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事物管轄係以案件之種類定其第一審管轄權。本法第4條規定,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問題:

30、如第一、二審法院對於事物管轄權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第二節 法院,土地管轄係以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定法院管轄。(本法第5條第1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本法第5條第2項)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認釋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被告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雖台北看守所在土城,仍認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地檢署轄區內。,第二節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例認為: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

31、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1963年9月14日東京公約(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第二節 法院,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4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第二節 法院,牽連管轄:依本法第6條規定,數

32、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即牽連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二節 法院,依本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最高法院83年台

33、抗字第270號判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第二節 法院,所謂得合併審判,並非強制規定,惟欲合併審判仍須(一)其審判權相同,(二)訴訟程序相同,(三)訴訟程度相同,始得為之。且亦非當然得合併起訴,如少年刑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註三三),第二節 法院,少年犯與非少年犯案件相牽連之處理:90年6月29日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68條第四款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一般刑事案件,以一般刑事案件起訴時已有少年刑事案件者為限。一人

34、犯數罪而其中一罪或數罪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或數人與少年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一般刑事案件,均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犯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僅該一人或數人之一般刑事案件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現行法第16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及第8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少年刑事案件則無規定。,86.10.29修正前條文:第68條: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89.02.02修正前條文:第68條: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一、第八十五條第

35、一項之案件。二、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現行條文:第68條: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第二節 法院,競合管轄:本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

36、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294條(現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第168號解釋認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37、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接下頁),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

38、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第二節 法院,競合管轄之處理:一、確定前發覺判決前發覺:先起訴之法院得為審判,後起訴之法院應依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但先起訴之法院因第8條以外事由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者,則後起訴之法院(本不得審判)仍得為審判。判決後發覺:應對不得審判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由上級審法院撤銷,再依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第二節 法院,二、確定後發覺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先確定: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在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確定前判決,應對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後,改依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在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確定後判決,應對不得為審

39、判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後,改依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接下頁),第二節 法院,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後確定:如得為審判法院判決時,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已確定,因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已具確定力,故應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如得為審判法院判決時,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得為審判之法院,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不得為審判法院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40、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第二節 法院,指定管轄:本法第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註三四)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第1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5條(註三五)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第二項),第二節 法院,移轉管轄:本法第10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註三六,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

41、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1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2項),第二節 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法院為管轄之指定或移轉不以經當事人聲請為限。本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不以起訴後為限,即起訴前檢察官亦得為之;惟犯罪被害人未提起自訴前,其既非當事人,自無聲請之權。至以難期公平為理由時,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必要。,第二節 法院,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一、聲請駁回:(一)聲請不合法:1.非當事人之聲請。2.聲請書狀未敘明理由。(二)聲請無理由。該裁定不得抗告。但如案件有應行指定

42、或移轉之情形,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該管法院仍得依職權為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毋庸駁回聲請,只須在理由中說明即可。,第二節 法院,管轄之指定或移轉:法院如認聲請有理由時,應以裁定為管轄之指定或移轉,經指定或移轉管轄之法院即因該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如案件業已起訴,即得逕行審判,無庸另行起訴。指定或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程序,如案件業已判決,苟有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第二節 法院,無管轄權之效果:本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且本法第14條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轄區外行使職務:本法第13條規定,法院因發見

43、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苟非發見真實所必要或無急迫情形,宜依囑託程序辦理。,第三節 當事人,概說:刑事訴訟制度既曰訴訟,自應有起訴者(原告)與被訴者(被告)。惟訴究應由何人提起,則各國立法例不同,有採國家追訴主義者(一般以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有採公眾追訴主義者(由大陪審團追訴犯罪);有採被害人追訴主義者(由犯罪被害人追訴犯罪)。本法兼採國家追訴主義及被害人追訴主義,即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另被害人亦得依法提起自訴。,第三節 當事人,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檢察官為偵查機關。惟所謂偵查機關,各國法制不一,可大別為下列三種類型:其一為以警察為主要偵查機關者,英國乃

44、為其代表。英國在一九八五年之前並無具體之檢察官制度,蓋英國刑事訴訟係採私人訴追主義,任何人均得以英王之名起訴,但實務上則以警察訴追為主,雖亦有公訴官(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之設置,然因其機關編制甚小,且隸屬於內政部,主要任務僅作為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關於刑事司法方面之法律顧問,並且指揮警察偵查依法可處死刑之案件與內政部長交辦及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故功能並不彰顯。 (接下頁),第三節 當事人,一九八五年頒布犯罪追訴法(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之後始明定檢察機關之組織,英國之檢察官制度始步入法制化,惟由於檢察官對於警察

45、機關並無指揮監督權,僅於適當之情況下,檢察廳長對於警察機關為刑事訴追時得提出建議而已,故其檢察官之功能及角色定位並未彰顯,尚難與我國之檢察官同視。 (接下頁),第三節 當事人,其二為以警察及檢察官為獨立之偵查機關者,美國及日本乃為其代表。美國因採聯邦制度,聯邦及各州均保有其司法權,因此除聯邦司法制度外,各州亦均各自發展出其自有之司法制度,故所謂美國檢察官制度,嚴格而言實有51套。惟大體而言美國之檢察官乃以地方檢察長(District Attorney)為主體,其法律地位相當於我國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長,通常之刑事案件不論在聯邦或州均由地方檢察長執行追訴之責

46、,其管轄乃由初審至最終審皆一貫由其包辦。(接下頁),第三節 當事人,自法律規定而言,偵查犯罪乃檢察機關之職責,但在實際上,偵查工作多由警察為之。惟警察在法律上並非檢察機關之輔助機關,而與檢察機關立於獨立之地位,檢察機關之實際工作重點乃在於警察偵查終結後之訴訟階段,即就警察之偵查結果作起訴與否之決定,警察在實際偵查工作中擁有優勢之權力地位,檢察機關對於警察偵查工作之計劃與實施幾無影響力。 (接下頁),第三節 當事人,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之刑事訴訟法,由於受到美國法制之影響,承認警察為第一次的偵查機關,並限制檢察官有關一般指示之偵查指揮權,使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職員之關係,不再是過去的上下隸屬關係,

47、而是併列的關係。警察具有獨立的犯罪偵查權,負第一次偵查之責任;檢察官則退一步,為負第二次補充偵查責任之偵查機關,僅於認為必要時始自行偵查犯罪。其三為以檢察官為主要之偵查機關,以警察為輔助偵查機關者,德國及我國之刑事訴訟法均採之。 (接下頁),第三節 當事人,即以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負偵查之全責,司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官僅為檢察官之輔助偵查機關,除一級司法警察官其協助偵查之色彩較為濃厚外,其餘之司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就偵查犯罪而言原則上係立於上命下從之關係。蓋如前所述,偵查除具有事實性及技術性之外,尚具有強烈的法律性及訴訟行為性;除係作為起訴之準備外,亦可朝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方向進行

48、偵查,故為期能達到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自應由檢察官介入偵查,作法律上之規制。,第三節 當事人,檢察一體:檢察官乃具有獨立行使檢察權限之機關,就檢察事務有權自行決定,並以自己名義表達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機關,故為獨任制之官署(法院組織法第61條乃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相關事務可分為檢察事務與檢察行政事務二種,檢察事務即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規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暨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接下頁),第三節 當事人,檢察行政事務則指與檢察事務有關之其他行政事務,如檢察機關之人事、庶務等事項。關於檢察權之法律性質如何,學者

49、間見解未必一致。然無可否認者,即檢察權之行使與司法權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蓋在不告不理原則之限制,苟未經起訴之案件(除少數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外)法院依法不得審判,苟檢察官無法根據其良心,公正的行使檢察權,則無法期待有公正之刑事司法,更遑論對於人權之保障,故檢察權具有準司法權之性質應不容置疑。,第三節 當事人,且為防止檢察權之行使受到其他國家機關非法之干預,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乃明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承認檢察官職務之獨立性。惟因檢察官擁有極為強大之權限,為避免個別檢察官之獨裁擅斷,及確保檢察權行使之一致性,以實現公正之刑事司法,乃於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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