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组织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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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组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下简称全国民族运动会)组织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务院实施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全国民族运动会由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办,每4年举办一届。第三条第三条 全国民族运动会以“平等、团结、拼搏、奋进”为宗旨,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以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为目标,坚持“特色鲜明、务实节俭”的办会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落实全国民族运动会组织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

2、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建立完善廉洁办赛的制度和机制,严格执行党纪党规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确保筹办工作廉洁高效。2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第五五条条 全国民族运动会设置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组委会工作机构应设竞赛表演部、接待保障部、新闻宣传部、大型活动部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并与运动会筹备工作机构设置基本衔接。第六条第六条 组委会及其工作机构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第第七七条条 各比赛项目应成立仲裁委员会。第三章 主办单位权利和职责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民族运动会的权利拥有者,拥有与运动会相关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运动会的组织、

3、利用、转播、录制、申述、复制、获取和散发的全部权利,不论是以何种形式、现存的或将来发展的所有权利。第九条第九条 赛事组织管理。(一)制定总规程和单项规程。(二)制定比赛项目规则和裁判法。(三)制定比赛器材清单。(四)制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并组织实施。3(五)确定比赛项目裁判长、副裁判长,选调执裁裁判员,指导承办单位培训裁判员。(六)确定比赛项目仲裁委员会成员。(七)组织运动员登记、报名、交流工作,审定运动员参赛资格。(八)组织比赛项目抽签工作。(九)组织比赛场地、器材和相关设施设备验收工作。(十)审定奖杯、奖牌、证书设计方案。(十一)审定裁判员、仲裁服装设计方案。(十二)

4、审定比赛秩序册。第十条第十条 非赛事工作组织管理。(一)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二)确定运动会举办日期和开、闭幕时间。(三)主办全国筹备工作会议。第一次筹备工作会议不晚于运动会开幕前20个月召开;第二次筹备工作会议不晚于运动会开幕前8个月召开;第三次筹备工作会议不晚于运动会开幕前2个月召开。(四)主办组委会成立大会。(五)审定会徽、吉祥物、主题歌、宣传画设计(创作)方案。(六)审定开幕式、闭幕式、民族大联欢、火炬传递等大型活动方案。4(七)审定接待保障、交通运输、安保制证等方案。(八)审定新闻宣传方案,统筹协调宣传工作,组织中央媒体开展宣传报道。(九)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总规程、单项规程、会徽、

5、吉祥物、主题歌、宣传画等运动会筹办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十)策划、组织相关文化活动。(十一)指导、督促、检查、协助承办单位落实各项筹办任务。(十二)组织、协调各代表团落实相关任务。第四章 承办单位权利和职责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拥有主办单位授权的所承办届次运动会的商业开发权利。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场馆,通过维修、改造、扩建,不同项目共用场馆等方式,提高场馆的使用效益;提倡建设临时性场馆和设施。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可将不具备办赛条件的项目比赛安排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赛事承办。(一)制订比赛项目场馆安排方案,于运动会开幕前12个月报主办单位审批

6、。5(二)根据批准的比赛项目场馆安排方案,提供符合竞赛规则规定的比赛场馆和满足比赛需要的相关设施设备,于运动会开幕前3个月通过主办单位验收。(三)根据主办单位制定的比赛器材清单,提供规程规定由赛会提供的比赛器材,于运动会开幕前2个月准备就绪并通过主办单位验收。没有固定厂家生产的比赛器材要负责组织生产,保证比赛使用。(四)提出奖杯、奖牌、证书设计方案,报主办单位审批。奖杯、奖牌、证书于运动会开幕前1个月准备就绪。(五)提出裁判员、仲裁服装设计方案报主办单位审批。裁判员、仲裁服装于运动会开幕前1个月准备就绪。(六)在主办单位指导下,提供赛事组织管理信息系统软硬件,功能须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登记、报名

7、、交流,裁判员、仲裁、教练、领队报名,赛程编排,比赛成绩统计、发布等。信息系统软硬件于运动会开幕前12个月通过主办单位验收。组织开展对信息系统管理员、操作员的业务培训。(七)编排赛程和活动日程,设计总秩序册和单项秩序册,报主办单位审批后印制、发放。总秩序册和单项秩序册于各代表团报到前1周准备就绪。汇总制作总成绩册,于运动会规程规定的最后离会期限前完成。(八)制定颁奖方案,组织实施颁奖工作。6(九)负责全部比赛场次的录像,为执裁、仲裁提供准确、完整依据。运动会结束后向主办单位移交全部比赛项目决赛阶段录像资料。(十)运动会开幕前举办单项比赛和裁判员、教练员培训班。(十一)落实其他相关任务。第十四条

8、第十四条 非赛事工作落实。(一)综合举办地气象、交通和筹备工作实际等因素,向主办单位提出运动会举办日期和开、闭幕时间建议。(二)制订运动会新闻宣传、大型活动、接待保障、交通运输、安保制证等方案,报主办单位审定后组织实施。(三)提出会徽、吉祥物、主题歌、宣传画设计(创作)方案,报主办单位审批。(四)承办全国筹备工作会议。(五)承办组委会成立大会。(六)配合主办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七)在主办单位指导下,负责各代表团成员、工作人员、媒体记者、特邀嘉宾、观摩人员报名工作。(八)编制并发放运动会指南。(九)策划、组织相关文化活动。(十)向主办单位申请办赛经费补助。7(十一)做好运动会筹办期间档案工作。

9、运动会结束后6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供全部文件、方案、领导讲话等正式资料汇编。(十二)做好运动会筹办期间多媒体资料搜集整理工作。运动会结束后6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供大型活动、重要会议、宣传报道的视频、照片等多媒体资料汇编。其中,运动会开、闭幕式须制作视频光盘和画册。(十三)运动会结束后15日内,向主办单位报送运动会总结报告。(十四)落实其他相关任务。第五章 运动会申办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全国民族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办。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办条件。(一)提供经费保障。(二)比赛场馆和设施设备满足赛事组织需要。(三)在接待、交通、安保、宣传等方面,具备承办全国性赛事活动的软硬件条件。(

10、四)重视开展群众性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办程序。8(一)申请。申办单位于所申办届次运动会举办年份5年前,向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办条件所涉问题相关内容。(二)考察。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根据申请,组织考察组对申办单位进行实地综合考察。(三)审议和批复。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考察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呈报国务院批准后,批复承办单位。第六章 比赛项目设置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全国民族运动会设置竞赛项目和表演项目两大类。竞赛项目依据其立项性质,分为增设项目、非常设项目和常设项目。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全国民族运动会竞赛项目数量原则上保持稳定,主

11、办单位综合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实际、承办单位办赛条件和竞赛项目立项等因素,设置全国民族运动会竞赛项目。具体项目设置以该届运动会规程为准。第七章 竞赛项目立项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花炮、珍珠球、木球、蹴球、毽球、龙舟、独竹漂、秋千、射弩9、陀螺、押加、高脚竞速、板鞋竞速、民族武术、民族式摔跤、民族马术、民族健身操等17个项目已作为全国民族运动会竞赛项目的常设项目。符合立项规定的其它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经申请可成为全国民族运动会竞赛项目的增设项目、非常设项目和常设项目。常设项目可降级为非常设项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增设项目立项。(一)仅承办全国民族运动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备在所承办届次运

12、动会中申请设立增设项目的资格。增设项目仅在所承办届次运动会有效,数量不超过1项。(二)所申请项目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少数民族文化特色鲜明,具备广泛群众基础,竞技性、观赏性、安全性高。2.为省级民族运动会竞赛项目。3.已举办3次全国比赛和裁判员、教练员培训班,且每次全国比赛和培训班均应有至少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队参赛和派员参加。4.具备完善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5.比赛器材能够标准化生产。(三)立项程序。1.承办全国民族运动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族、体育工作部门于所承办届次运动会举办年份3年前,联合向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报送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包括10立项条件所涉问题相关内容和证

13、明材料,并附场地、器材详细说明和比赛视频资料。2.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对项目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请单位。3.自书面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单位须组织该项目的全国比赛和裁判员、教练员培训班。全国比赛和培训班均应有至少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队参赛和派员参加。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对全国比赛和培训班进行现场考核。4.对通过现场考核的项目,成为所承办届次运动会的增设项目,列入该届运动会总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非常设项目立项。(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具备在全国民族运动会中申请设立非常设项目的资格。非常设项目仅在所申请届次运动会有效。(二)所申请项目须同时满足

14、下列条件:1.少数民族文化特色鲜明,具备广泛群众基础,竞技性、观赏性、安全性高。2.已连续2届作为全国民族运动会竞技类表演项目,且成绩排名在该类别的前40%(含)。3.已连续2届为省级民族运动会竞赛项目。114.每年一次,已连续举办4次全国比赛和裁判员、教练员培训班,且每次全国比赛和培训班均应有至少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队参赛和派员参加。5.具备完善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6.比赛场地不受季节和地域条件限制。7.比赛器材能够标准化生产,且使用不受季节和地域条件限制。(三)立项程序。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族、体育工作部门于申请立项届次运动会之上一届运动会闭幕后6个月内,联合向国家民委、国家体

15、育总局报送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包括立项条件所涉问题相关内容和证明材料,并附场地、器材详细说明和比赛视频资料。2.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对项目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请单位。3.自书面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单位须组织该项目的全国比赛和裁判员、教练员培训班。全国比赛和培训班均应有至少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队参赛和派员参加。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对全国比赛和培训班进行现场考核。4.对通过现场考核的项目,成为所申请届次运动会的非常设项目,列入该届运动会总规程。12(四)对已列为增设项目或非常设项目的项目,如在连续届次运动会中再次申请列入非常设项目,申请条件仅须满足本

16、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但全国比赛和培训班次数不与首次立项时已举办的全国比赛和培训班次数重复计算;立项程序与非常设项目首次立项相同。如在非连续届次运动会再次申请列入非常设项目,按非常设项目首次立项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常设项目立项。(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具备在全国民族运动会中申请设立常设项目的资格。常设项目在全国民族运动会长期有效。(二)所申请项目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已连续2届列为全国民族运动会非常设项目。2.列为非常设项目的2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的参赛队伍均不少于6支。3.每年一次,已连续举办4次全国比赛和裁判员、教练员培训班,且每次全国比赛和培训班均应有至少6个省、自治区、直辖

17、市组队参赛和派员参加;全国比赛和培训班次数不与第二次申请成为非常设项目时已举办的全国比赛和培训班次数重复计算。(三)立项程序。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族、体育工作部门于第二次列为非常设项目的全国民族运动会闭幕后6个月内,联合向13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报送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包括立项条件所涉问题相关内容和证明材料。2.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对项目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请单位。3.自书面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单位须组织该项目的全国比赛和裁判员、教练员培训班。全国比赛和培训班均应有至少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队参赛和派员参加。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对全国比赛

18、和培训班进行现场考核。4.对通过现场考核的项目,成为全国民族运动会的常设项目,列入运动会总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如常设项目最高级别奖牌实际颁发数量不足本届运动会规程规定数量的50%,则该项目在下届运动会中降级为非常设项目。第八章 运动员登记与交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参加全国民族运动会竞赛项目的运动员必须登记;仅参加表演项目的运动员不登记。登记运动员的资格必须符合运动会总规程和各单项规程的有关规定。14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登记运动员人数上限为该项目单项规程规定的参加人数的两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一名运动员只能由一个代表团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代表团拟登记同一名运动员的,相关代表团须向

19、主办单位提交该运动员户口复印件或学校(国家承认学历的教学机构)全日制学籍证明,以及运动员本人意见。主办单位先后依学籍、户籍、本人意愿认定运动员登记身份。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主办单位依据运动会规程,对运动员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审核不通过的运动员不能报名参赛。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对已通过登记审核的运动员,各代表团可进行交流。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运动员登记与交流的方式、流程等具体规定由主办单位于每届运动会运动员报名工作开始前另行通知。第九章 体育文化活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国民族运动会举行开幕式、闭幕式、民族大联欢和火炬传递活动。15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开、闭幕式应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与全民健身主

20、题,特色鲜明、隆重热烈、务实节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民族大联欢鼓励活动举办地群众积极参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火炬传递规模、时间和路线。点火仪式和火炬实地传递在承办单位辖区范围内举行。火炬传递活动采取实体与网络相结合,传递活动从简进行。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火炬手选拔工作。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在运动会组织过程中积极开展主题突出、形式多样的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营造团结和谐与全民健身的良好氛围。第十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委发【2004】174号)、国家民委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民委发【2010】14号)、国16家民委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委发【2010】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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