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_吴国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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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OI: 10.13440/j .slxy. 1674-0033.2010.01.005 第 24 卷第 1期 2010 年 2 月 商洛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ngluo University Vol.24 No.l Feb. 2010 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吴国平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摘要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相关立法还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过于单 一、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区分等不足,需要通过扩大可撤销婚姻的 范围、规定无效 婚姻宣告制度、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 法

2、律后果、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等来进一步加以完善,以适应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的需要。 关键词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立法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13.9 文献标识码 : A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 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 年婚姻法 (修正 案 )虽然在第二章 “ 结婚 ” 部分增加了无效婚姻和 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 上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这不仅导 致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不完整,而 且 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和当事人维权上的困难,这对 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例如在 实践中,对于欺诈婚姻、误解婚姻、虚假婚

3、姻是属 于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应当如何处理均不 明确 ;近年来因网恋而导致的假婚、骗婚泛滥,给 无辜的当事人造成很大伤害,如何进行法律规制 争议很大 1,迫切需要从完善立法和理论研究的 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研宄,提出对策建议。 一、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的立法概况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 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 婚姻成立时缺乏结婚的合意, 依法可以申请撤销 的婚姻。这两项婚姻制度是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 重要内容之一。 (一)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有关无效婚姻的 文章编号: 1674-003 3 (2010)01

4、 -0018-05 规定始于 1986 年 3 月 15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办 法。该办法第 9 条第 2 项规定 :“ 婚姻登记机 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 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 效 ” 。 1994年 4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 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有关 无效婚姻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但这些单行法规 和司法解释都缺乏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和宣 告程序、诉讼请求权人、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 法律责任等问题的全面系统的规定。从法律层面 上看,我国 1980 年婚姻法中没有无效婚姻和 可撤销婚姻方面的规定, 2001年修正的婚姻 法第一

5、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 销婚姻制度,在基本法层面上填补了立法空白。 婚姻法其中第 10 条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 定情形,第 11 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请求主体、受理机关和时效,第 12 条规定了无效 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的法律后果,但对无效婚姻的 确认宣告程序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婚 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 释(二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精神对无效婚姻和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制作了细化。 (二 )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10 条的规定,有下列 收稿日期: 2009-12-26 基金项目:福建江夏学院 2009 年院级科研项目 (2

6、0091214) 作者简介:吴国平( 1962-),男,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宄生导师 第 1 期 吴国平 :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19 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 亲属关系; 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与此同 时,我国法律还确认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婚姻 法第11 条规定: “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 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 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 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 之曰起

7、一年内提出 ” 。根据这一规定,导致婚姻撤 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 I 即一方或双 方在被胁迫 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另一方 缔结的婚姻。这是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属于可 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 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在司法 实践中,主要涉及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 此外,对包办、买卖或第三人胁迫而缔结的 婚姻,过去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都是按离婚案件处理的。现行婚姻法以可撤 销婚姻制度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所作的有 关包办、买卖婚姻按照离婚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 因包办、买卖等而形成的婚姻 ( 包括包办婚姻、买 卖婚姻和强迫婚姻)的解除不再

8、需要经过离婚程 序,而应按照认定可撤销婚姻的程序进行处理。 (三 ) 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程序 1、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我国婚姻法第 11 条只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主体、受理机关 及时效,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却没有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 ) 的具体规定和学界的 观点,在我国 ,婚姻的成立与解除都要依法予以确 认,无效婚姻不能当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 况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我 国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无效制。 (1)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最 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 第 7 条规定

9、 :有权依据 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 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1)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 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中基层组织包括当事 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公安派出所、民政部门、妇联和工会等组织机构。 2) 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 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如当事人双方均未达到 法定结婚年龄,则双方的近亲属均享有请求权。 3) 以有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 姻无效的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

10、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 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 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根据婚姻 法和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程序包括 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权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 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确 认婚姻无效的行政权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 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 7 条至第 9 条的规定,确 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换言之,只能 依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 (3)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这在婚姻 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在无效婚姻存

11、续期间内。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 8 条规 定 :“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 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据此,法定的 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则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终止。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其请求权,伴 随着引起婚姻无效法定情形的消失,无效婚姻就 转变为有效婚姻。当事人若想解除 彼此的婚姻关 系,只能通过离婚的程序。该司法解释第 8 条关 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其 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至于利害关系人应在 何期间内行使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法律 并未做明确规定。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 )

12、第 5 条还规定: “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 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的 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 根据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 法定情形推论,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是指: 1) 重婚的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 2) 患禁婚疾病的 一方或双方已经治愈 ;3)未达法 定婚龄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据此 分析可以得出具体请求期限: 1)重婚的,应在重 婚的事实消灭以前提出; 2)患禁婚疾病的,应在 疾病治愈以前提出; 3)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应在 法定婚龄达到以前提出。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20 商洛学院学报 2010

13、 年 2 月 关系的,因其自然血缘关系的事实无法消灭或改 变,其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 (4) 关于无效婚姻的确认方式。我国目前实行 的是宣告无效制。本研究认为,在操作时应根据引 起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不同,区别对待 3。以重婚为 例 :重婚行为是对婚姻法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的 违背,与其他几种婚姻无效的情形相比较,重婚 的当事人无疑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 很大。因此,对于重婚关系的效力问题,应确立不 经宣告而自成立之日起即当然绝对无效的法律 制度,以确保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全面贯彻实施。 2、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根据我国婚姻法 第 11 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 9 条的规定,可撤 销婚姻也不能当

14、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 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我国 对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撤销制和不 告不理制。 (1) 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 权人。婚姻撤销的原 因仅限于一方或双方受胁迫。但胁迫事实的存在, 并不能引起婚姻效力的当然消灭。根据婚姻法、 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 的规定 :婚姻的撤销,需以受胁迫的一方明确向有 权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为前提条件。享有请求权 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胁迫 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愿意与被胁迫方结婚,并没 有违背自己的意志,因此,他无权请求撤销自身婚 姻。而第三人更无权请求撤销他人的婚姻。如果婚 姻双方当事人中只有

15、其中一方受到胁迫的,则只 有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如果双 方当事人 均受到胁迫的,则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撤销。 与无效婚姻不同的是 ,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 的一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由其本人决定。法律 之所以仅赋予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婚姻 的请求权,是因为婚姻是否缔结取决于当事人的 意愿。但当事人的意愿有时是会变化的。出于对受 胁迫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个人私权的尊重 ,对受胁 迫而缔结的婚姻,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则视为 当事人放弃其请求权。在当事人不主动主张撤销 其婚姻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干预 313 。与此同 时,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 姻法规 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间。

16、 (2) 撤销婚姻的程序。依据婚姻法第 11 条 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的撤销程序有二:一为 行政程序 ;二为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婚 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则 根据司法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的原则,以由人民法 院予以审理和撤销为宜。人民法院一经审理并查 证属实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婚姻的判决。人民法 院依法撤销当事人婚姻的 ,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 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3) 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婚姻法 第11 条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 自结婚登记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 自由之日起一年内

17、提出。立法考虑到当事人生活 状况和感情的可变性,为保障婚姻撤销请求权的 正常行使,维护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规定了撤 销权的行使期限,这个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 间。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其撤 销婚姻的请求权,则该请求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 而归于消灭。其 “ 婚姻 ”关系也伴随着这一法定期 间的经过而转化为有效婚姻。 (四 ) 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 :“ 无效或被撤销的 婚姻,自始无效。,据此 ,当某一个婚觸皮认定为无效或 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之不足 2001 年婚姻法 (修正案)虽然在第二章

18、 “ 结 婚 ” 部分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 不足: (一) 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太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11 条的规定,只有 “ 因胁迫结婚的 ” 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 形比较单一,涉及面很窄。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 都规定: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 的婚姻和因受 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均属于可撤 销婚姻,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 婚姻法只规定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属于可 撤销婚姻。 (二 ) 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没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宣 告程序,只是最高人民

19、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 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分别 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诉讼的审理权和宣 告权。 第 1 期 吴国平 :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21 (三 ) 没有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 果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12 条的规定,当婚姻 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 销后,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 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 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四) 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 “ 无效或被撤销婚 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 在这里,不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都是 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无过错方

20、合法 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立法完善之构想 (一) 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一些国家法律对可撤销婚 姻的范围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例如,根据德国 民法典第 1314 条第 2 项规定:对于配偶一方在 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 不知其所为之事为婚姻的以及欺诈婚姻、胁迫婚 姻、虚假婚姻等 ,均视为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属 于可撤 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瑞士民法典第 123 条 至第 126条和第 128条分别规定 :配偶一方在举行 结婚仪式时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的、因误解 而结婚的、因受欺骗而结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 的、须经父母或监

21、护人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均属 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第 995 条 “ 当事人一方不能人道之撤销 ” 、第 996 条 “ 当事 人一方结婚时在精祌错乱中之撤销 ” 、第 997 条 “ 被欺诈胁迫而结婚之撤销 ” 等相关条款的内容也明 确规定了 “ 不能人道 ” 、 “ 精神错乱 ” 、 “ 欺诈胁迫 ” 等均 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这些规定都 值得参考。 从我国情况来看,根据婚姻法第 11 条的规 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 “ 因受胁迫结婚 的 ”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 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立法上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 的包括因受欺诈而缔结的

22、婚姻、假婚、骗婚等意思 表示不真实的婚姻没有列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这 些行为是否也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呢?由于 “ 法无明 文规定 ” ,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是得不到人 民法院的支持的。这不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婚 姻家庭秩序和法律的权威。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 的权益 ,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法国、日本、瑞士 等国家 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立法上将结婚 时的恶意欺诈行为等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 由,将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缔结的 婚姻、虚假婚姻和暂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 的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具体分析如下: 1、 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结婚中的欺诈行 为,是指男女双方共同隐瞒重要情况

23、或提供虚假 证明骗取结婚登记,或者男女双方一方当事人隐 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于错 误认识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当事人 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从本质上看,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对方当 事人陷 于错误的认识,并对今后的婚姻选择作出了错误 的判断和决定,从而作出了愿意与对方结婚的错 误的意思表示。它在表现形式上,主要包括隐瞒 已经结婚的情况、隐瞒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以及 隐瞒实际年龄、生理缺陷、经济条件、婚史等等。 对于隐瞒已经结婚的情况、隐瞒未达法定婚龄的 情况而结婚的,应属于无效婚姻。而对于隐瞒实 际年龄、生理缺陷、经济条件、婚史等等,则可归 入可撤销婚

24、姻之法定情形的范畴。很显然,这种 靠恶意欺骗而得来的婚姻是不可能长久的,在对 方当事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婚姻一般是不可能继 续维持下去的。在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作出 继续或解除这种婚姻关系的选择。 2、 因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重大误解主要 是指结婚主体一方对结婚主体另一方基本情况 的认识错误。包括主体对象错误、婚姻状况认识错 误、精神或身体健康状况认识错误等。对于重大误 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59 条和合同法第 5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或撤销。在当事人未撤销以前,其意思表示有效。 3、 虚假婚姻。对虚假婚姻 ,因系双方当事人恶意 串通而缔结,违反婚姻关系的本质,应当

25、予以撤销。 但自登记结婚之日起超过 1 年或者在结婚登 记之 后,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4、 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对于在精神 错乱状态下所为的婚姻,也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二 ) 确立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 从理论上说,无效婚姻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 力,且为绝对无效,无须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但 强调婚姻的成立要依法予以确认,而对无效婚姻 却不须依法确认,这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会引起 混乱,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 宣告是在给自始无 效的无效婚姻加上司法记录,通过宣告的公示性 22 商洛学院学报 2010 年 2 月 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 ;同时 ,无效宣告 的程 序

26、还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应当借鉴 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不能自 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 序予以确认,即我国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应采 取宣告无效制。同时,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实行 补正制度。在当事人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法定 障碍消除之后,该婚姻通过一定的程序即婚姻登 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后,可以转化为合法 有效婚姻。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 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 ) 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 在行使请求权的问题上,应当借鉴我国台湾 地区的相关规定, 明确婚姻撤销权的主体为特定 的人,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等不同的主体

27、,规定不同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和不 得请求撤销的期限,以均衡各方面当事人的利 益,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 (四) 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从外国立法情况来看 ,一般是将违反结婚要 件中的公益要件规定为无效婚姻,如重婚、疾病 婚、近亲婚、未达法定婚龄等 ;将违反结婚要件中 的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如胁迫婚 姻、欺诈婚姻、误解婚姻等 H,其法律后果均有所 不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201条规定 :“ 经宣告 无效的婚姻,如 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 生效。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 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 ” 6国外的立法经验 值得参考和借鉴。 而在我国法律上,无

28、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 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均为自始无效 ,这对受欺 诈、受胁迫一方的利益保护是不公平的。因为无 效婚姻和与可撤销婚姻虽同属于违法婚姻,两者 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形不同,违法的程度不同, 其损害的利益也有公益和私益之别,在法律效力 和法律后果上应当有所区别 4124。由于可撤销婚 姻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它只是违背了 私益要件, 本研宄认为 :为了体现法律保护弱者 的精祌和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尊重婚姻的事实 性,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建议借鉴我国台 湾地区 “ 民法 ” 的规定,将现有规定修改为无效婚 姻自始无效,且无效婚姻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 效力;可撤销婚姻 “ 自被宣

29、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 法律效力 ” ,其后果适用离婚的有关规定 H159。 在 被撤销之前,该婚姻为有效婚姻。这样,既赋予了 当事人婚姻救济权 ,又有利于维持已经合法或已 相对稳定的婚姻关系。其次 ,无效婚姻当事人不具 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双方不享有相互扶养、继承 遗产的权利。再次,同居期间 所得的财产,由当事 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 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 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 15 条规定 :“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 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 证明为当事人一

30、方所有的除外 ” 。 (五 ) 强化对可撤销婚姻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立法应当规定,非善意的一方应当对善意的 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善意缔结婚姻关系 的一方,如果因婚姻被撤销而导致生活困难,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有负担能力的 另一方对其给予经济 帮助,包括提供生活费、生活用品,或者帮助解决 居住问题等等。在婚姻被撤销前,当发生一方死亡 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财产继承权。如果因受 欺诈、胁迫给善意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 的,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间有一种正 在相互吸收、相互渗透 8,将来有可能逐渐融为一 体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J 孔令泉

31、 .重婚骗婚挑战婚姻登记制度 |EB/OL12009-12-30. http:/ 9/120017. shtml. P余湛,冯伟 .论无效婚姻中的制度原因 A/杨立新 . 刘德权 .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9:38. 3吴国平 .婚姻家庭立法问题研宄 M|.长春 :吉林大学出 版社 ,2008:129. 宋豫,陈苇 .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 研究 M.重庆 :重庆出版社, 2002:141. 5 陈苇 .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宄 M.北京 :群众出版 社 ,2006:159. 6 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 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9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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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in Cao Pirs Classic Discussion on Papers ZHANG Peng-fei (Bozhou Teachers College,Mengcheng,Anhui 233500) Abstract: Cao Pi s Classic Discussion on Papers is a pioneer writing on literary theory in times of Wei and Jin,and the pioneer of articles on papers in Chinese literary criticism.His literary st

35、ylen is the key composition of Mstyle criticism in literary creation.Since proposition of literary styleM,Chinese literary field,whether discussing poems or paper,or creation and appreciation,puts literary styleMon the first row. Actually the complex theory in ancient Chinese literature are the succ

36、ession of nliterary style,and a unique literary criticism and aesthetic style came into form. Key w rds: Cao Pi;Classic Disscussion on Papers;literary style;cultural style;aesthetic feature (上接第 22 页) On Legislation Perfection of System of Void and Revocable Marriage WU Guo-ping (Fujian Administrati

37、ve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Fuzhou,Fujian 350108) Abstract: Of the Chinese system of void and revocable marriage,there exist deficiencies in relevant legislation, such as, too simplistic legal situations of revocable marriage and no distinction of legal consequences between void and revo

38、cable marriage.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adjusting relationship of marriage and family in the new era, they should be improved in the following ways: extending the scope of revocable marriage, stipulating the declaration system of void marriage, elaborating the subject and period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claim,distinguishing the legal consequences between void and revocable marriage, and reinforcing the protection for bona fide counterpart. Key w rds: void marriage;revocable marriage;legislation;deficiency;perf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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