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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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 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国国家家体体育育总总局局、民民政政部部令令(第第 5 号号)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已于 2000 年 10 月 24 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 22 次局长办公会议、 2000 年 10 月 29 日民政部第 13 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局长 袁伟民部长 多吉才让二 000 年十一月十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第一一条条 为适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民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体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

2、本办法。第第二二条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第第三三条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第第四四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

3、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第第五五条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

4、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第六六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五)其他体育活动。第第七七条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二)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三)体

5、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第八八条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第九九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第第十十条条 体

6、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一)注销申请书;(二)登记证书副本;(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

7、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一)接受捐赠、资助;(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四)其他合法收入。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

8、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月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截止到月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第二二十十条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负责解释。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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