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修正条文新旧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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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修正条文新旧对照表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原法规)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稿)修正理由修正依据参考资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维护 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 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 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维护 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 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内水 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原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 理条例修订后的名称为国内水路运输管 理条例 ,因此做相应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令第 625 号)第六条 申请开办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 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一)符合水路运 输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相应的组 织机构、人员、资金和 经营场所;(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开办 水路运输及船舶管理经 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水路运 输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相应的组 织机构、人员、资金和 经营场所;(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 辅助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应当经过批准,经准予后,发放船舶管理业 务经营许可证件。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 运输代理业务,只需要备案即可,不需要申 请批准

3、。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则是 完全放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调节,不需批准、 备案等程序。原法规规定所有水路运输服务 业务经营,都需要经过批准,与上位法规定 不一致。故进行相应修改,将应当经过批准 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限定为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 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 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 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

4、可 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 2 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取得船舶管理业务 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 管理业务。第三十条 “船舶代 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 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开办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 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 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 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 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由本市审批 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 权限在十

5、五个工作日内 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 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 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开办 水路运输及经营船舶管 理业务企业,应当向所 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 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 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由本市审批 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 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 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 应当颁发水路运输业务 许可证件或船舶管理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 辅助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应当经过批准,经准予后,发放船舶管理业 务经营许可证件。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 运输代理业务,只需要备案即可,不需要申 请批准。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则是 完全放入市场,由市场进行

6、调节,不需批准、 备案等程序。原法规规定所有水路运输服务 业务经营,都需要经过批准,与上位法规定 不一致。故进行相应修改,将应当经过批准 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限定为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同时,增加第二款,明确经营船舶代理、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备案管理要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 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 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 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准

7、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 3 证;不符合条件的,应 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 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 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 转报。务经营许可证件;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 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 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 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 转报。 船舶代理、水路旅 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 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 备案。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取

8、得船舶管理业务 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 管理业务。第三十条 “船舶代 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 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 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个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进行公示: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 625 号)明确由省级人民 政府制定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 乡、镇客运渡船是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 渡口配套的客船,将这类船舶的管理权明确 由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我市实际情况。一是 根据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乡镇 人民政府已经在履行乡镇客运渡船的安全监 管工作;二是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行为本身 也是安全监管的一个方面。这类船舶的运输 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可以更有效地规范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四十五条 “载客 12 人以 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 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2、 中华人民内河

10、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 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 4 (一)具有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检丈证书;(二)具有相应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三)具有相应的 船员适任证书或者 渡工证书。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行为,也不会出现因管 理交叉而出现推诿的问题。乡镇管理更有力 度,县级的人员结构不可能落实对渡船的日 常监管。 2、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管理取消原来的 行政审批制度,采取备案与公示相结合方式。 一是因为绝大多数乡、镇客运渡船具有义渡 性质,不应进行严格管制;二是因为乡、镇 政府负责客运渡船安全管理,应该掌握客

11、运 渡船基本情况;三是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 乡镇政府获得客运渡船信息,不必再要求客 运渡船经营人再重复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 关手续;四是港航机构仍然管理了船舶和从 业人员,能够介入安全保障。 3、乡、镇客运渡船目前存在管理制度空 白的现状,如不及时规定,可能引发安全事 故。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 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 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 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 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 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 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3、 内河渡口渡船安

12、全管理 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9 号)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 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 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 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 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 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 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 度,真实、准确的记录乘员数量 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 件等内容。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 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 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5 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 况进行检查” 。 4、 重庆市水上交

13、通安全管 理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 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 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 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 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 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 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刻度 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 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 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 组织安全宣传、安

14、全检查和安全 隐患督查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 6 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 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 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5、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 理办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 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 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 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 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 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 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 记、发证和船长 5 米以下自用船 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 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 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

15、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 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 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原法规第十条删除。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 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427 号)已 将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调 整为后置审批,原法规第十条的规定与国家 政策已不相符,故删除。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427 号) 7 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 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 带。第十一条 水路运 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 者合并、分立、停业、 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 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 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

16、理相关手续。旅客运输经营者应 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 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 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 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 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原法规第十一条删除。 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 辅助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应当经过批准,经准予后,发放船舶管理业 务经营许可证件。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 运输代理业务,只需要备案即可,不需要申 请批准。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则是 完全放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调节,不需批准、 备案等程序。同时,国家未对水路运输辅助 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作出特别规定。因此, 原法规中要求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合并、 分立,应当

17、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 致。 2、原法规要求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 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要求取得许可的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 许可手续。原法规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3、由于原法规与上位法冲突,且上位法 对相关内容已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直接适用 即可,故对原法规第十一条进行删除。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 第 2 号)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 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 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 起 15

18、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 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 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 8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 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 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 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 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 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 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水路运输经营者不 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 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 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 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 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 的,取消其经营资格。第十条第十条 航运管理 机构发现水路运输经营 者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者不符合有关经营资 质条件要求的,应当责 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 限结束后,应当检查, 作出是否合格结论。 运力规模不符合经 营资质条件的经

19、营者,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运力规模符合经 营资质条件的经营者,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原法规中的规定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 规定等规定不一致。根据国内水路运输 管理规定的规定,参考交通部令国内水 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本条进 行了修改,确保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 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 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 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 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 结论。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 质条件的整

20、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 不超过 3 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 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 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 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 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三十一 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发现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 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 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 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并在 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 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 9 合格的结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 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规费,办理保险。原法规第十六条删除。 国家

21、已取消水路运输规费,现在已没有 水路规费。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对水路旅 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 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作出了规定,地方直接 适用即可,无需重复。故进行删除。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十九条第二款:水路旅客 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 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 相应的财务担保。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客、渡船 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 发航时间、航线、停靠 站点航行。客、渡船变更航班、 发航时间、航线、停靠 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 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 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 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 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 导致临时变更的

22、除外。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客、渡 船应当按照核准或者备 案的航班、发航时间、 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 发航时间、航线、停靠 站点的,应当在十五日 前向社会公布;客、渡 船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 部航班的,应当在三十 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作 出许可的原航运管理机 构或者船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 作对应修改调整,强化地方性法规对客、渡 船的管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二十一条:“旅客班轮运 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 线经营许可之日起 60 日内开航, 并在开航 15 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 舶、班期、班次

23、、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 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 价的,应当在 15 日前向社会公布; 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 的,应当在 30 日前向社会公布并 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 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 职业培训,持证上岗。原法规第二十一条删除。 服务人员属于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 员条例对船员职业培训、持证上岗等已作 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没有必要 再重复,故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 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客船 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 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原法规第二十二条删除。 国内水路运输管

24、理条例规定旅客班 轮的运价应当在经营者取得班轮运输班轮航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 10 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 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 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 十日生效。线经营许可后确定的开航日期 15 日前向社会 公布。原法规对公布运价的时间起点和时限 与上位法均不一致。上位法已作出规定,地 方直接适用即可。故对与之冲突的第二十二 条进行删除。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 线经营许可之日起 60 日内开航, 并在开航 15 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 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 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 班次、运

25、价的,应当在 15 日前向 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 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 30 日前向 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获准 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 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 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 对船舶营运、船员、机 务、商务、安全等进行 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 费用。原法规第二十七条删除。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辅 助业务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第二十五条规 定: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 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 管理等服务。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管理业 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 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 海事管理机

26、构备案,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履 行有关船舶安全和污染的管理义务。原法规 第二十条未明确备案要求,且管理内容的规 定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完 全一致,故进行删除,确保与上位法无冲突。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 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 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港口 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 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 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 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仅将 港口经营人的禁止行为限定在:为船舶所有 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 路运输辅

27、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 物运输代理等服务。所以,港口经营人可以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 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 11 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 输代理等服务。指定水路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管理、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等服务。 原法规第二十八条对港口经营人的禁止 行为限定在:所有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因此,原法规第二十八条与国内水路 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不一致,故进 行对应调整,以确保与国家政策的一致性。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 服务。第三十七条第三

28、十七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 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 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 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 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 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 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 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 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 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 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 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 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 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该 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29、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 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 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 运输的; (二)从事水路运 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 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 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 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 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 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 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 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水路 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 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30、责令该 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 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 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 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 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 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予以处罚” 。 12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 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 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 水路运输服

31、务经营者不 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 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 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 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 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 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 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 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 输。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利用 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 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 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航运管理机构对驾 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 营者、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者未按照规

32、定要求配 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 人员的; (二)港口经营人 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 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提供船舶、 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 务的。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及国 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原法规第三十八条目前没有上位法依据, 也不适应目前的管理状况,故进行删除。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 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 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

33、 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 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三十四 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 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 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港 13 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 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 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 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34、 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一)经营者通过 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 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 竞争;(二)客船运输途 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 船或滞站揽客;(三)超过核定载 量载客或载货;(四)低于客票载 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五)强制代办业 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承揽业务;(六)以本人名义 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 收取运费差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水路 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者或其船舶取得许可 后,不再具备法律法规 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责 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 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相 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 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 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

35、船 舶营运证件。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 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在对原法规第十二条的修正中,已明确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有关 经营资质条件要求的管理措施。本条旨在明 确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有 关经营资质条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处罚规 定。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 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 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 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 销其经营许可。 ” 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36、令 2014 年第 3 号)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 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 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 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 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 14 (七)租借、转让、 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 有关货物运输单证;(八)在服务活动 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 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 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 务费;(九)其他损害旅 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 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一)水路运输

37、及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 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 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 办理相关手续;(二)水路运输经 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 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 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 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 运管理机构批准;(三)水路运输经 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 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 处理制度。原法规第四十条删除。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38、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 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 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 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 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 合有关规定。 ” 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 15 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 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三十六 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 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39、(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 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 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 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 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 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 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 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 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 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 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 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 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 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 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 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 班次、票价等信息; 16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

40、者 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 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 管理台账。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一)客、渡船未 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 时间、航线、停靠站点 航行;(二)水路货物运 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签发运单;(三)采用虚假宣 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 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 财物;(四)港口客运站 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 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 网售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

41、,并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 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 可证件: (一)出租、出借、 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 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相 关行政许可的; (二)船舶管理业 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 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 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 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伪造、变造、涂改 水路运输相关行政许可 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 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 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 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 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42、。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 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 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 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 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 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 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 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 3 万元 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43、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 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 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三十五 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 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 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 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 17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 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一)水路运输经 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 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 输;(

44、二)水路运输及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 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 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三)客运企业服 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 无证上岗;(四)水路运输及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 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 县、市)航运管理机构 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 料。原法规第四十二条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水路 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 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 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罚款。原法规第四十三条删除。 国家已取消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 规费,现在已没有水路规费这一概念。原法 规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与现实情况已不相符, 故进行删除。 18 (新增在法律责任(新增在法律责任 章最后一条)第

45、三十六章最后一条)第三十六 条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市、区县(自 治县)航运管理机构负 责实施;实施交通综合 执法的,由交通综合执 法机构负责实施;涉及 乡、镇客运渡船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实施。根据重庆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实际,在地 方性法规中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同时,根据 “权责一致”的原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与 乡、镇客运渡船管理相关的备案、公示、检 查、处罚等必要权力。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 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 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 号)(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 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 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主要行 使以下职能:负责全

46、市交通领域综 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协 调、监督和宣传工作;研究制定交 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规范和管理 制度;统筹组织、指挥协调全市范 围的交通专项整治和重大执法活动; 负责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考 核、督查和行风建设工作;负责主 城九区范围内的交通行政执法;负 责全市通车高速公路运政、路政、 征稽的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除 外);负责全市公路养路费、公路 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的稽 查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公路养路费、 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 的征收管理工作;查处违反路政、 运政、港航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的重大案件及跨区县(自治县、 市)

47、案件;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 作。 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交 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渝交委2005302 号)(三)市港航局划入市交通行 政执法总队的行政处罚职能:1.负 责地方管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巡航 检查及动态监管,维护通航秩序, 19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发布航行通告 或航行警告;船舶安全检查;水上 救助,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 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对违反 水上交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管理规 定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处罚;2.负责对水路运输 市场的监督执法;对违反水路运输 许可、行业监管等方面的行为依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3.对侵占和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 航道岸线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4.对违反港口建设、经营许可、岸 线管理、经营管理规定行为依法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5.对船舶设计和修造企业违反行业 监管、非法经营行为依法实施行政 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 与执行;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其他监督处罚职责和上级交办的 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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