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办法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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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上海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办法任职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推进任职资格考试的制度化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统一规范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上海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考试”)是评价保险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任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政策

2、、技术和能力的制度安排。考试成绩作为审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第三条第三条 任职资格考试遵循简政优化、集中统一、考审分离、依法规范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任职资格考试采用全国统一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系统,全国范围组织方式统一、内容标准一致、考试成绩互认。参加任职资格考试的对象为各保险分支机构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高级管理人员和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考试参照执行。第二章第二章 考试人员范围考试人员范围第五条第五条 按照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凡核必考”的要求,拟任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申请任职

3、资格核准前均应通过任职资格考试。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性质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按照机构层级分为省级分公司高管,中心支(分)公司高管和支公司、营业部高管 3 级。其中,省级分公司、中心(分)公司高管按照职务可分为正职(总经理,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副职(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两类。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高级管理人员、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根据其拟任职务的实际层级进行考试。第六条第六条 根据备案管理改革精神,上海市保险机构支公司、营业部(仅指支公司以下级别营业部)层级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无须审批,实行免试。上海市保险机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且营销服务部在机构层级上属于

4、营业部以下层级,根据简政放权的精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实行免试。第七条第七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同级保险分支机构的同类岗位,无须重新考试。第八条第八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无须重新考试,但中国银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九条第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高级管理人员和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转任同类保险分支机构的同类岗位,无须重新考试。第三章第三章 考试内容和试卷类型考试内容和试卷类型第十条第十条 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知识、专业知识和岗位要求知识等 3 部分,具体参考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

5、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试卷按照公司性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层级、类别和岗位区分,全部为客观题,题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试题由计算机根据统一规则随机抽题,自动阅卷。第四章第四章 考试方式和成绩标准考试方式和成绩标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任职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机考方式进行,考试时间统一为 70 分钟。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试卷总分值为 100 分,6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未通过人员可以申请补考,每人每年(自其初次参加考试之日起计算)补考不得超过 2 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任职资格考试成绩 1 年内有效,考试通过后1 年内可以申请对应的高管任职资格,超过 1 年未提交申

6、请或未予核准的,或者任职中断超过 1 年的,应重新参加考试。任职资格考试成绩全国互认,1 年内有效。第五章第五章 考试组织和实施考试组织和实施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任职资格考试每月定期举行,考试公告将提前 1-2 周在考试平台公布。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或另行安排。对于不精通中文的外籍考试人员,可单独安排考试场次,允许其带 1 名翻译参加考试,翻译人员只得对考试题目和题干进行语言翻译。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考试管理员负责考试报名事宜,做好考试组织工作。考生不得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考试。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岗位要求推荐考试人员。考试管理员通过指定报名入口进行线上填报,保险机构对填

7、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考试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发布考试成绩单,保险公司考试管理员或考生可在考试系统自助查询、打印成绩单。第六章第六章 考试纪律考试纪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考试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准考证入场,未携带有效证件的,不得参加考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应试人员不得随意缺考。确有特殊情况的,须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早于安排考试日 2 个工作日前报送书面请假函,无故缺考者视为当次考试不合格。1 年内无故缺考 2 次的,从第 2 次缺考之日起 1 年内不得报考。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考试期间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服从监考人员管理。如有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一经发现,监考人员可立即终止相关应试人员

8、的考试,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并在 1年内不得报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应试人员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二)在考试中使用手机或者有翻看考试相关材料行为的; (三)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的;(四)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保监局可约谈公司负责人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一)协助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二)有组织的考场作弊行为的; (三)有组织的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的;(四)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原上海保险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暂行办法(沪保监发2013170号)中有关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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