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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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草案)第第 1 1 章章 总总 则则第第 2 2 章章 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第一节第一节 建建筑性质筑性质第二节第二节 建筑容量建筑容量第三节第三节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第四节第四节 建筑退让建筑退让第五节第五节 建筑空间环境建筑空间环境第第 3 3 章章 市政工程市政工程第一节第一节 市政交通场站工程市政交通场站工程第二节第二节 交通线性工程交通线性工程第三节第三节 市政管线工程市政管线工程第第 4 4 章章 特别地区特别地区第第 5 5 章章 附附 则则表一表一 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

2、范围表表二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录一附录一 名词解释名词解释附录二附录二 计算规则计算规则附录三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在设施农用地上进行大型农业设施等

3、建设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3第二章第二章 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第一节第一节 建筑性质建筑性质第四条第四条建筑性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性质与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照本规定表一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简称表一 )的规定执行。第五条第五条符合表一中第一类“同意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 ,可以在建设项目审批中直接适用。表一中第二类“须经论证兼容设置的建设

4、工程”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通过专家论证或专业部门论证确定。表一中第三类“不允许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 ,及建筑工程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土地合理的混合使用,并遵循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建筑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 10%的用地。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4第二节

5、第二节 建筑容量建筑容量第七条第七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 ,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本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第八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未明确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以下简称表二 )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明确建筑容积率,但未明确建筑密度的,其建筑密度应按表二中建筑密度有关控制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可不受表二限制。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

6、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第九条建筑基地应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建筑基地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第十条第十条建筑面积计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地上建筑面积应全部计入建筑容积率。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楼层部位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

7、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底层1.0二层及以上0.5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要求: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5(一)应 24 小时开放。(二)应设置永久性标志牌,并标明开放区域、开放时间、管理部门等。(三)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确定保留用地的社区公益性设施、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改建、扩建,在符合所在地区规划强度分区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可通过专家论证合理确定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6第三节第三节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8、,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三。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2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0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9、 米。 难以确定“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可按照“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 0.7倍,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按规定计算出的垂直布置的间距,如大于平行布置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

10、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本条中所称的“居住建筑” ,含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7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多、低层建筑高度的 1.4 倍。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4 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11、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即其主要朝向每层如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则每层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的日照时间规定。低层独立式住宅改为多户共用的,除符合上述的日照时间规定外,还应保证主要朝向受遮挡的每户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

12、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4 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24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

13、,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8(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 46 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20米。(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条规定执行的,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边线延长线与相邻高、多

14、、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应符合最小距离规定(见图示)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执行的,其建筑边线延长线与相邻高、多、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应符合最小距离规定(见图示),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日照要求。(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13米。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比照第十七条执行,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最小值不小于 13 米,但高层与高、多、低层的山墙间距超过 30 米的可按 30 米控制。(七)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

15、居住建筑的间距和日照要求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其间距可不受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不再执行第十八条规定的日照要求。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构成垂直布置关系时,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6 米的,其最小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最小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构成山墙布置关系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最小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

16、术规定 (草案)9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8 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13米。按第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日照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

17、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外游戏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面积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

18、值为 24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0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 。(五)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控制。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后最小建筑间距,仍按照原建筑外墙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19、 建设基地界外相邻的规划建设用地尚未确定设计方案时,应根据所在地区的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为尚未建设的相邻待开发地块合理预留日照资源,保障有序建设,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北侧相邻待开发用地有尚未确定设计方案的规划居住建筑或文教卫生建筑时,待开发用地应沿建筑控制线上布置等长虚拟建筑进行检测,拟建基地应预留足够侧向间距保障虚拟建筑满足相应的日照要求。(二)南侧相邻待开发用地尚未确定设计方案时,虚拟建筑应作为主体建筑叠加参与分析,虚拟建筑应满足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的高度(上限)及贴现率等要求。 如拟建居住建筑存在对界外唯一日照通道要求(每户仅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不大于连续两

20、小时)的,该户应增加日照富余度,防止自身建设限制相邻用地的后续合理开发。(三)多个相邻地块的多个高层建筑项目,引起叠加遮挡、相互影响,应采用综合布局方法,进一步对建筑高度、宽度、间距、退界、朝向、日照要求做出具体的、特定的限制、规定,并纳入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有关具体分析规则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1第四节第四节 建筑退让建筑退让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原水管、污水总管、危险品管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节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

21、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居住建筑(含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非居住建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离 建筑类别界距离建筑朝向浦西内环线以内其他地区浦西内环线以内其他地区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低层6-3多层0.50.6 9-5主要朝向(见附录三)高层0.2512150.212低层2-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0.254-按消防间距控制次要朝向(见附录三)高层0.212-6.5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离界距离按

22、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2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 0.7 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仍应按 6 米控制。3、为改善环境、完善功能设置的垃圾房、变电站等建筑物,后退建筑基地边界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其距离可适当缩小,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节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其离界距离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五

23、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后退道路防护绿地参照道路规划红线后退。(四)规划有整体开发要求的地块,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无规定的,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 0.7 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其最小值应不小于 3 米,但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

24、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道路宽度规划红线宽度建筑高度后退距离(米) 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4 米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4 米建筑高度24 米3524建筑高度60 米81060建筑高度100 米1015建筑高度100 米1520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生等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3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 ,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

25、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 5 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 8 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按本条确定的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小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的,按照较大的后退距离控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

26、路规划红线设置,可设于建筑物底层。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其沿高架道路边缘线后退距离,应满足交通、环保等要求,且不得小于 15 米。新建城市高架路外侧边缘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距离,应满足交通、环保等要求,且不得小于 15 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红线两侧规划确定的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公路两侧新建、

27、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 米。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4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河道陆域控制线范围内应保证防汛通道的贯通,不得建设除水利设施及必要市政工程外的其它建(构)筑物。沿河道蓝线两侧新建、扩建其它建筑,其后退河道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6 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其后退铁路外侧轨道外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新建铁路外侧轨道外边缘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

28、建筑物的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在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 15 米的范围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不应建造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满足铁路管理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沿磁悬浮交通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物,其后退轨道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50 米。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两侧新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物,其后退轨道及车站结构外边线的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30 米。

29、现状距离不满足前款要求的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及车站结构外边线的距离不应减少。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500 千伏,30 米;220 千伏,20 米;110 千伏,12.5 米;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535 千伏,10 米。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

30、有关规定。(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 0.75 米。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高压(设计压力1.6MPa) 、超高压天然气管道、液化石油气管道、原油管道、成品油管道、航空油管道、乙烯管道、一氧化碳氢气管道、以及合成苯等其他化工物料管道的中心线两侧(水平)各 6 米内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6第五节第五节 建筑空间环境建筑空间环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31、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论证后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即:H1.5(W+S) ;

32、(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1.5(即 56.3 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计算方法见附录二。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居住、办公和商业等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当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大于 80 米,新建建筑物北侧建筑高度 1.4 倍距离范围内,无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

33、的,可以根据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建筑物的面宽。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7(二)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等于 60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70 米;(三)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60 米;(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轴应与建筑最高部分平行,其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多个朝向的连续建筑,其每个朝向建筑物的面宽均应符合本规定。(五)沿黄浦江、苏州河和大型景观绿地等区域应经市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建筑物的面宽。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住宅的层高宜为 2.

34、8 米,不应高于 3.6 米。层高超出 3.6 米 的,按每 2.8 米为一层、余数进一的方法折算该层建筑面积。商业、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 4.5 米。层高超出 4.5 米 的,按每 2.8 米为一层、余数进一的方法折算该层建筑面积。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厅、回廊、走廊等公共活动部分,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的层高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大型商业建筑等其他建筑空间确因功能需求经市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新建建筑物的层高。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 2.2 米,并应透空设置,实体围墙应按照第二十八条要求控制离界距离。第四十八

35、条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定的,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一般以周边相邻的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为基准抬高 0.3 米,最高不应大于 0.5 米。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定的,基地内又无法采用统一的室外地面标高以及其他确需构筑地形的,应综合考虑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通过专项论证排水方案后,确定室外地面标高。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和公共建筑可实施屋顶绿化的比例,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定的,应符合绿化管理相关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8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新建

36、建筑基地的停车配置,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定的,应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9第三章第三章 市政工程市政工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市政交通场站工程、交通线性工程、市政管线工程。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及消防、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市政交通工程应按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的,不得新建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交通工程,其建筑容量应符合批准的规划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并根据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位于集中建设

37、区、具备一定工程技术条件的市政交通场站设施,鼓励土地的复合使用,进行立体综合开发。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分为浅表层(0m-15m) 、中层(-15m-40m)和深层(-40m 以下) 。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下列建设项目宜安排在相应地下空间层次:(一)在道路下,道路结构层、市政管线、地铁、地下通道和立交、综合管沟安排浅表层;地铁、地下物流管道、地下道路安排在中层;特种工程和远期开发预留在深层。(二)在非道路下,地铁、地下综合体、地下商业街、民防工程、仓库、车库、雨水调蓄池、变电站等市政设施、各类建筑物基础安排在浅表层;地铁、物流管道、危险品仓库、地下道路、各类建筑物基础安排在中层;

38、特种工程和远期开发预留在深层。第一节第一节 市政交通场站工程市政交通场站工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交通枢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枢纽等级、设施内容和规模,合理安排设施布局,有序组织交通流线,实现各交通方式之间的顺畅衔接。交通枢纽进行综合开发的,遵循整体规划、交通优先、方便乘客、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功能协调的原则,并应进行交通组织分析,形成快速、便捷、安全的客流集散及换乘体系。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0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应根据车站运营性质和建设型式,合理安排各类功能设施。车站出入口布置应优先考虑与相邻建筑物、地下街、公共建筑物的地下层相结合或连通,对规划连通而

39、不能同步建设的必须预留通道和接口。车站出入口、风井的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路,确需部分占用的,应保证人行道路宽度不小于 2 米。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井、冷却塔与周边新建建筑结合建设的,其造型、材质、色彩应与建筑物相协调。不能与周边新建建筑结合的,应与其它轨道设施整合布局,节约用地。单独建设的风井口部与周边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环保和卫生防疫要求,并不得小于 5 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排水泵站用地内的设施布局应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除臭曝气装置、集水井等设施,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与教学楼、医护病房、幼托、居住等建筑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与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 2

40、0 米。沿黄浦江、苏州河、结合大型绿地建设的排水泵站,宜采用地下或半地下设置的布置形式。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中心城新建的变电站宜建设户内站,或与其他建筑物混合建设,宜设置为地下式或半地下式。变电站中安装变压装置的设备用房与教学楼、医护病房、幼托、居住(宿舍)等建筑的距离,均应符合以下要求:500 千伏,50 米;220 千伏,20 米;110 千伏,15 米;35 千伏,10 米。现状不满足不应再减少距离。第二节第二节 交通线性工程交通线性工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和新建公路工程应当根据规划所确定的等级、红线宽度、交通模式、交通组织、交通流量以及景观功能等方面的要求进行道上海市

41、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1路断面设计,统筹安排红线内的机动行道、非机动车道、步行道、停车带等各类空间,并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人行道的设置应结合城市区位和路侧用地属性,兼顾人行通行和停留的需求,保证高程、设计元素、色彩、质感的连续性,最小宽度不得小于 2.0 米。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2.5 米,对于路侧允许停车的路段,则应保证不小于 3.5 米。轨道车站、公交首末站应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域。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功能、等级、设计车速、设计流量等要求确定交叉型式,进行交通组织,合理布置各种交通设施。城市道路

42、、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平面线型在铁路两侧应当保证有不小于 30 米长的直线段,竖向应当保证相交处有不小于 20 米的平坡段。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新建跨河(线)桥梁、隧道的断面型式应与衔接道路相匹配,桥梁的梁底高程应当满足水务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先期实施的桥梁工程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实施。中心城、新城、新市镇设有人行道的跨河桥梁、隧道的人行道的坡度不应大于 1:20。桥梁的结构、造型应与周围的景观、环境相协调,跨景观河道的桥梁应进行专门的景观设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城市地下道路设计应与城市路网合理衔接,并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深度分层、限界,处理好与地面交通、城市历史风貌、市政管线、轨道

43、交通设施等地下基础设施的关系,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城市地下道路不宜在同一通行孔布置双向交通,在同孔内设置非机动车或人行道时必须设置安全隔离设施,与机动车道分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桥梁(包括人行天桥、空中廊道)净空高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跨越城市道路的不得小于 4.5 米,通行超高车辆的不得小于 5.5 米。(二)通行内燃机车的不得小于 6.0 米;通行电气化机车的不得小于 6.5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2米;通行高速铁路的不得小于 7.7 米。(三)在跨越河道时,应当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通航河道时,还需征得航务部门的同意。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架设跨越(

44、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人行过街地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人行天桥的净宽度不小于 3 米,人行过街地道净宽不小于 4 米,宽度不宜大于 12 米。(二)人行过街地道覆土厚度一般不小于 3.0 米,顶板距离地下管线的距离不小于 0.3 米。(三)人行天桥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公共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埋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过街地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人行过街地道通道净宽度不小于 4 米,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出入口净宽度不得小于 1.5 米。(二)结合公共建筑设置的人行过街地道,应设置独

45、立出入口。第三节第三节 市政管线工程市政管线工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电信电缆等工程管线应尽量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污水、雨水排水工程管线可布置在机动车道下。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管线的布置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道路一侧,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30 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50 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工程管线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

46、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分支线少、埋设深、检修周期短和可燃、易燃和损坏时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3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各种工程管线一般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当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一般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4第四章 特别地区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本章所称特别地区,指

47、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等地区。市人民政府可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对特别地区的具体范围进行修订。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的建设项目,相关保护规划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面宽等规划控制指标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执行,上述指标保护规划未做规定的,可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对保护规划中确定为保护、保留的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规划及风貌保护前提下,可按照“原位置、原建筑面积和原建筑高度”的原则进行大修、改建,可以按照不小于原有建筑间距进行控制,并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一)优秀历史建筑、文物保护

48、单位等保护建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定及其他保护控制要求;(二)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除因使用需求确需调整并经专家论证的,建筑最高点高度不得改变;(三)修建后建筑物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以传统上海民居为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在 12 米以下的建筑高度控制区内,建筑间距计算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控制:(一)当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底层为架空或非居住用房时,建筑间距可在扣除下部架空部分高度或非居住用房高度后进行计算。(二)当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二

49、层与底层为同户时,建筑间距可在扣除该部分被遮挡建筑的一层层高后进行计算。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5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以传统上海民居为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对已批准确定纳入征收范围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和经征收管理部门核发征收补偿决定书 、已确定为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如受日照影响,经由相应主管部门认定后,在核定建筑间距时,可考虑适当降低或免于日照控制要求,但需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要求。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风貌保护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中规定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进行控制。在相关保护规划中未予规定的,应当按照其两侧原有沿路保护建筑或保留历史建筑中退道路规划红线较大者,进行控制,但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特定区域内,在符合日照、消防、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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