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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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科学、 客观、 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 统一考试时间、 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第四条 会计专

2、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第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取得初级资格。 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助理会计师: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二年;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四年;不具备规定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五年。(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3、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四)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第八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

4、工作满一年。(五)取得博士学位。第九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经济、 统计、 审计专业技术中、 初级资格的人员,并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木资格考试。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 考试大纲、 考试命题、 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 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 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 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

5、产建设兵团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三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当地人事、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财政部、人事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发的有关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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