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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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14 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 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 院令第 378 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

2、简称 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 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 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 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 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 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 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 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2(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

3、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 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不足 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 过 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 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 组织。 以上(二)、 (三)、 (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 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

4、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 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 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 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 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 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

5、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章第二章 产权产权登登记类记类型型3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

6、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 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

7、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第三章第三章 产权产权登登记记程序程序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4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 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 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 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 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

8、的一方负 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 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 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 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 产权登记信息 1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 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

9、权登记的其他企 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 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 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 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 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5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

10、登记证、登记表。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 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 记。第四章第四章 产权产权登登记记管理管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 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 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 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 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 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 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 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 则则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 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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