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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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 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 第 12 号 根据 2013 年 3 月 11 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2013 年第 23 号令修正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评标委 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建设部部长 俞正声 铁道部部长 傅志寰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水利部部长 汪

2、恕诚 二一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 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 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 下进行。 第六条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

3、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第七条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 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 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 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 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 产生或者由招标

4、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 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 家名单中确定。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 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 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 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 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 践经验;(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 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 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

6、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 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第三章第三章 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 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一)招标的目标;(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7、;(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 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 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 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 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 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 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8、间的竞争。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 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 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 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 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 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 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 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

9、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 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 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 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 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 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 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 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投标

10、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 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当 予以否决。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 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 有瑕疵;(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

11、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 标文件的要求;(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 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 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 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

12、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 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 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 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 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第四章 详细评审详细评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 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

13、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 比较。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 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 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 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 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

14、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 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 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 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 “标价比 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 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 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 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

15、 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 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 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 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 “综合评估比较表” 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 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

16、投标的最终评审 结果。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 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 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 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 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 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 应当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 结束日 30 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

17、当通知所有投标人 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 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 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 起计算。 第五章第五章 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 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 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

18、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 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 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 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

19、案。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 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 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 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20、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 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 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 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 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 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 之日

21、起 30 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 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 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 5 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 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第六章 罚罚 则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

22、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 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 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 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23、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 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

24、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 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 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评标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 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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