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大学教职工请假及有关待遇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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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理工大学教职工 请假及有关待遇暂行规定(南理工人字2001233 号)为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增强全校教职工的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努 力认真地履行其岗位职责,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以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 行。现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和我校岗位津贴实施的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一章 事 假第一条 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处理个人私事,确需请假者,由教职 工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若需延长假期的,须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条 教职工办理与科研项目等有关的工作需要外出和离开工作岗位的,须履行请 假手续。 第三条 事假的批准权限: (一)教研室、

2、(系)主任、科长批准权限为 3 天; (二)学院、处等单位领导批准权限为 15 天; (三)因私请事假超过 15 天的,须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第四条 事假期间工资、档案津贴、岗位津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 10 天,月岗位津贴按 50%发给; (二)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 15 天,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三)当月因私请事假超过 20 天及其以上,停发月岗位津贴、档案津贴(30%工资) ; (四)全年因私事假累计一个月及其以上者,不发剩余的 30%岗位津贴; 第五条 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从超假之日起按旷工处理,超过 15 天按自动离

3、职处理。 第六条 对请事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立即停发工资、各种补贴、档案津贴和岗 位津贴。若离岗时间超过 15 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二章 病 假第七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需持有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校外医院出具的证明要经 校医院签署审核意见)向所在单位请假。当事人不得出具假病假条,不能弄虚作假,一经 发现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病假超过 15 天者(除绝症外) ,均需定期(15 天)向单位交病假证明方可继 续病休。对病假满两个月及其以上者,各单位须报人事处。 第九条 经批准的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苏人通(1998)130 号文件精神, 规定如下: (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工作

4、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档案 津贴、省职岗津贴、综合补贴、下同)全额发放;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但不满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基本工 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三)病假超过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基本工资按 70%计发; 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按 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基 本工资按 90%计发; (四)凡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获 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 发放; (五)身患绝症

5、人员(精神病、癌症患者)在治疗期间基本工资待遇不变,学校按 250 元/月发放生活补贴; (六)凡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并扣回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七)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病假期间岗位津贴发放规定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若一个月休病假在 15 天及其以内的、当月岗位津贴按月应发数的 50%发给;病假在 20 天及其以上的,停发当月岗位津贴。第三章 婚、丧假第十一条 教职工本人结婚,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享受三天法定婚假。凡符合晚婚 的(男 25 周岁,女 23 周岁) ,除享受法定婚假外,再增加十二天(双方达到晚婚条件的双 方享受,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 。

6、第十二条 教职工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可给予三天丧假 (路途假另算) 。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婚、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按事假规定办理。第四章 探亲假第十四条 凡工作年限满一年的教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 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与父母不住在一地, 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其中,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 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上述假期包括 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路途假另算。 第十五条 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期间探亲,因特殊原因需在学期

7、内探亲的,须 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时间休假。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休假,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不发; 第十七条 教职工在学期内休探亲假的,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不发; 第十八条 教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对于已婚职工探望父 母的往返路费,其中不超过本人职务工资(70%)部分、档案津贴(30%)部分、省职岗津 贴三项之和的 30%部分,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 第十九条 教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 员的探亲规定办理。第五章 产 假第二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 胎生育的

8、,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凡符合晚育年龄的(女 24 周岁以上) ,除 享受九十天法定假外,增加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第二十一条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不发;第二十二条 产假期满,若需延长假期的,须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学校计划生育办 公室审核,报人事处批准,方可延长假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在规定的延长假期内, 月基本工资按 80%发给,计算工龄,不影响晋升职务和正常增加工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产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并影响正常晋升一级 工资。第六章 旷 工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视为旷工: (一)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 (二)请假期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 第二十五条 对旷工的处理: (一)自旷工之日起,停发基本工资、岗位津贴; (二)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校内经营、承包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或制定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1 年 11 月 20 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 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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