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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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2:上海市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

2、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定价机关为区人民政府的,具体工作由指定行使价格管理职权的区有关部门负责。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2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依据经定价听证且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依据已生效实施但未经定价听证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应当开展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定价听证目录是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上海

3、市定价目录制定的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定价听证包括现场听证会、网络听证会两种形式。现场听证会,是指以现场会议形式征求意见、进行论证。采取现场听证会形式的,可以以文字、图片或者视频形式进行网络公开。网络听证会,是指利用网络听证平台公开征求意见、进行论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的听证会形式。现场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

4、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章 定价听证的组织3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市级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需要听证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需要听证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定价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第八条 定价听证由定价机关提起。多个部门共同定价的,由牵头部门提起。第九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以

5、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其他相关资料。经营者应当对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准确性作出承诺。第十条 定价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二)现行价格,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或者现行定价机制,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三)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五)其他与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4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 3-5 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邀请的社会

6、知名人士、专业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二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二)提出听证报告。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现场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第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现场听证会上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或者整理、归纳网络听证会上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形成听证笔录。第十五条 听证会设解释

7、小组。解释小组由定价机关工作人员、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第十六条 参与听证会的所有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保5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进行恶意攻击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使用不文明用语,听证会上不得发表与定价方案无关的内容,不得恶意、片面传播听证会发言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第十七条 听证会因故延期或者取消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作出说明。第三章 现场听证会程序第十八条 现场听证会举行 30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一)定价听证事项;(二)现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8、;(三)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的名额及产生方式、报名条件、具体报名办法;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第十九条 现场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一)消费者;(二)经营者;(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6现场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参加人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第二十条 现场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一)消费者采取自愿

9、报名方式,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报名;(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方式,也可以由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名;(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邀请。报名参加现场听证会的人数超过规定人数时,应当随机选取确定听证会参加人,也可以根据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分配名额并随机选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现场听证会参加人条件。第二十一条 现场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一)现场听证会结束前,以书面、电话、网络申请等方式,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

10、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二)出席现场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在现场听证会召开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阐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听证会消费7者参加人候选名单并明确递补顺序,一般不得少于 2 人。候选人员的产生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现场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定,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一般不得少于 2 人。第二十四条 现场听证会举行 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11、以下事项:(一)定价听证事项;(二)现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三)定价方案;(四)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五)听证人、主持人名单,包括姓名、职业;(六)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旁听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业;(七)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名单。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组织工作的,应当公告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现场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旁听人员。经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除经营者参加人以外的现场听8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旁听人员。经营单位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担任

12、现场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旁听人员。社会公众认为现场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旁听人员应该回避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 现场听证会举行 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送达下列材料:(一)听证会通知或者听证会候选通知;(二)定价方案;(三)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四)听证会议程;(五)听证会纪律。第二十七条 现场听证会参加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至少 3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价格主管

13、部门。 现场听证会消费者参加人不能出席听证会且未提交书面意见的,由候选人员按递补顺序进行替补。没有进行替补的消费者参加人候选人作为旁听人员列席听证会。第二十八条 现场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且消费者参加人人数不少于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或者消费者参加人人数不足的,现场听证会应当延9期举行。第二十九条 现场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按照下列议程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定价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解释小组;(二)定价方案提出部门工作人员陈述定价方案;(三)负责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介绍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办法、结论及

14、相关情况;(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主持人应当要求被询问人、解释小组、经营者参加人或者其他参加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解释小组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六)主持人总结发言。第三十条 现场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确认。第三十一条 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现场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不得在听证会上现场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影响范围小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现场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一)只设一名听证人兼任主持人;(二)听证会

15、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10(三)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 (四)、 (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采取简易程序时,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可以适当缩短。第四章 网络听证会程序第三十三条 网络听证会举行 20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网络听证平台向社会公告定价听证事项、网络听证会举行时间、网络听证平台网址、听证人及主持人名单、参与定价听证组织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基本信息等。自网络听证会公告日起,至网络听证会结束期间,网络听证平台上还应当加载以下内容:(一)定价方案;(二)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办法和结论;(三)网络听证会的参与方式、报名条件

16、、具体报名办法及相关要求。第三十四条 网络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在网络听证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提供身份证号、户籍、常住地、职业、联系方式等有关个人信息,并接受实名审核。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听证项目实际情况,规定网络听证会参加人条件。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听证项目实际情况,采取但不限于利用网络投票、问卷调查、开放式问题等11方式采集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第三十六条 网络听证会进行期间,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对定价方案提出咨询,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解释小组应当对听证会参加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听证会参加人应对本人发表意见的内容进行确认。第三十七条 网络听证会进

17、行期间,网络听证平台应当开设浏览功能,允许听证会参加人查看自己的发言记录和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发表意见的基本情况。第五章 听证报告及意见采纳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汇总;(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四)其他有关情况。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 15 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第四十条 定

18、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12参加人的意见和听证人的处理建议。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如有必要的,可以提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开展定价听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第四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四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未举行定价听证的,由

19、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定价听证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13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或者机构存在违反听证会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如有必要的,可以参照该细则开展定价听证。第四十七条 定价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19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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