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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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附件 1南京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下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财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三条第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

2、何种处罚;(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第四条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第五条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避免出现以下行为:(一)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二)处罚动机不良,目的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假公济私,打击报复;(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并不能说明理由;(四)行政处罚违背社会公认的常理、道德、习惯;(五)作出行政处罚时受个人非理智的情绪所左右,宽严失度;(六)未查清违法

3、事实、情节或认定事实、情节有误。第六条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财政违法行为可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八条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查处

4、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二)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三)违法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四)违法数额较大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第十条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5、证书、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法制机构牵头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6、进行监督。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财政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于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中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执法处罚权的,经查证属实,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调离岗位或其他行政处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不当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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