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个人对外贸易外汇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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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附件:辽宁省个人贸易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推进对外贸易便利化,促进辽宁省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3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71 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辽宁省贯彻落实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批复(汇复2014323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辽宁省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证明,并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含港澳台同胞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应当

2、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办理。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 、 “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按规定对贸易外汇收支信息进行申报。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依法对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和监督检查。2第六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需要,对个人对外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进行调整,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个人外个人外汇结汇结算算账户账户管理管理第七条 个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证明后,应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对外

3、贸易收结汇、购付汇业务。第八条 个人到金融机构办理外汇结算账户开户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手续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如开户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系统无需录入组织机构代码的,可免予提供);(四)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应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账户性质代码为 1500-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结算账户。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名称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第十条 个人外汇结算账户与本人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

4、付,不得划转后结汇。第十一条 个人可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的变更和撤销,开户金融机构按商业惯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3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开关户、收支情况等信息,并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五年备查。第三章第三章 个人个人贸贸易外易外汇业务汇业务管理管理第十三条 个人自行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应当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办理购付汇、收结汇。办理进口业务时,其购付汇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办理出口业务时,凭出口合同(协议)或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据办理收结汇。第十四条 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办理进口

5、业务时,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外支付;办理出口业务时,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协议)或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据办理收结汇。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个人贸易出口,办理外币现钞结汇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十四条相关规定办理。结汇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还应当审核个人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并签注结汇时间、金额。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留存签注后的复印件,如留存单证正本的可4不签

6、注。金融机构应留存相关单证原件或复印件五年备查。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按国际收支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信息申报,根据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申报单证,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相关贸易信息,并注明“代理企业”名称。在办理个人贸易出口涉外收入申报的同时,还应填报个人贸易出口信息申报表(见附表 1)。金融机构在个人贸易出口涉外收入申报时,应要求个人填报个人贸易出口信息申报表,每日逐笔登记台账,并于次月初 5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贸易出口信息申报汇总表(见附表 2)报送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于 10 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贸易出口信息申报汇总表上报辽宁省分局。第十八条 代理公司应在代理个人出口报关后 30 日

7、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进行多出口差额报告。第十九条 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结售汇在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中应统计在“银行代客居民个人货物贸易结售汇”项下。第二十条 通过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办理的个人对外贸易结售汇业务不受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限制,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管理。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中,如发现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5第四章第四章 个人个人贸贸易外易外汇汇收支非收支非现场监测现场监测和和现场现场核核查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对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个人进行现场核查。外汇局应设置个人贸易业务总量、

8、单笔大额、异常波动等预警指标,通过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对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及结售汇开展非现场监测与核查,对地区个人对外贸易总量做出整体分析判断。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对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个人或金融机构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一)要求被核查的个人或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及书面的解释说明材料;(二)约见被核查个人或其授权人、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当面询问核实情况;(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个人或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第

9、二十五条 个人和金融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况,6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一)外汇局要求个人或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个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二)外汇局约见被核查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上述人员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个人或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个人或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个人或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

10、备工作。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 则则第二十六条 个人、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个人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个人跨境电子商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结售汇业务,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负责解释。7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附表附表 1: :个人贸易出口信息申报表金额单位:万美元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出口收汇信息出口收汇信息出口信息出口信息代理公司信息代理公司信息 序序号号名称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申报单号码金额货物品名金额

11、合同号/合同名称名称机构代码注册地说明: 1、名称:以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时提供的个人名称为标准填报。 2、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以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时提供的机构代码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准填报。 3、合同号/合同名称:如一次出口多次收汇的情况下,个人应在本栏内注明同一合同号或合同名称,并注明“同一合同分次收汇”字样,避免重复统 计相应的出口金额。9附表附表 2: :个人贸易出口信息申报汇总表单位名称:单位名称:_市中心支局/_银行(盖章) 金额单位:万美元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出口收汇信息出口收汇信息出口信息出口信息代理公司信息代理公司信息 序序号号名称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申报单号码金额货物品名金额合同号/合同名称名称机构代码注册地1234填表人: 负责人: 日期: 年 月 日说明: 1、名称:以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时提供的个人名称为标准填报。2、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以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时提供的机构代码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准填报。3、合同号/合同名称:如一次出口多次收汇的情况下,个人应在本栏内注明同一合同号或合同名称,并注明“同一合同分次收汇”字样,避免重复统 计相应的出口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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