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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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章 办理程序第八章 管理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2条2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

2、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条3条 本省范围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本省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终止、合并和分立以及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终止适用本实施办法。条4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如实填写申请表格。条5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实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批,应当考虑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现律师事务所合理分布、均衡发展。条6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7条 设

3、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3(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本省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条8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条9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的合

4、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条10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条11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且在申请设立许可前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条12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手续。条13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

5、师事务所办公和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具有律师办公室和独立的会客(洽谈)室、档案室、财务室等场所设施。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性质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条14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1);(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三)由全体设立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设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律师执业证5书原件;(六)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

6、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七)住所使用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的,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八)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全体设立人签名的推举拟任负责人的决议。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

7、止执业处罚的证明。条15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6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一)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三)税务登记证。条16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换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申请表(附表2),逐级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审核。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广东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和格式见附件3)。条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

8、贿赂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条18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申请前先按7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在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再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3);(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三)关于变更名称的有效决定或决议;4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发生终止事由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条1

9、9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新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提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条20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4);(二)关于变更负责人的有效决定或决议;3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8选,经县(市、区)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条21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5);(二)关于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有效决定或者决议(应

10、当载明变更的条款和内容);(三)新修订的并经签字和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个人、国资律师事务所不用提交合伙协议)。条22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吸收新合伙人备案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新合伙人备案登记表(附表6);(二)关于吸收新合伙人的有效的合伙人决议;(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还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9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条23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自变更之

11、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7);(二)关于律师退伙或除名的有效的合伙人决议(应当载明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合理处理退伙(除名)人员相关财务、业务和执业风险责任等内容);(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条24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申请登记表(附表8);(二)关于变更住所的有效决定或者决议;(三)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七)项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的,应当同时变更负责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由其所

12、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关。10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得跨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区域变更住所。条25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9);(二)经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三)关于组织形式变更的有效决定或决议(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四)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拟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负责人签字变更后的章程);(五)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

13、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六)符合拟变更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验资报告或资产证明(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11申请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推举拟任负责人的决议。申请组织形式变更牵涉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七)项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合伙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先办理退伙手续。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与分立条26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分立,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

14、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条27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律师事务所可以跨市、县进行异地合并,如需确立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总所,其他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的,应当先12按照本章规定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合并手续,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办理分所设立手续。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合并前成立时间较长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日期作为本所的设立日期。条28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合并,应当提供下

15、列申请材料:(一)由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提出的合并申请书;(二)由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盖章的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地址、章程和协议适用、人员安排、业务承接、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内容);(三)参与合并的各律师事务所有效的决定或决议(应当载明同意合并协议的内容);(四)拟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和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五)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条件的资产证明(合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属新设合并的,还需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16、13(附表 1)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5)。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和协议以及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还需同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办理吸收合并的,须同时办理拟被吸收合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新设合并的,须同时办理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条29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协商一致决定分开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分立的,需提交分立申请书、分立协议和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规定办理。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

17、止条30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14(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条31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书面向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未主动报告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在广东省级以上

18、报刊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条32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决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律师事务所逾期未组织清算的,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书面责令律15师事务所限期清算。未主动申请清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所的合伙人不得办理转所手续。条33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律师

19、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三)清理债权、债务;(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条34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10);(二)经全体清算组成员签字的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安排清单等内容);(三)关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有效决定或决议;(四)税务注销证明;16(五)银行账

20、号注销证明;(六)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七)刊登注销公告的报刊;(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职权上报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本条中(一)、 (二)、 (七)、 (八)项规定的材料。条35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原负责人应当将本所印章和财务章移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日常监督管理机关封存。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收到印章和财务章后,应当进行登记造册,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原负责人应当办理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移交手续。律师事务所因合并注销的,其业务档案和财务账簿应当移交给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

21、务所因分立注销的,其业务档案和财务账簿应当移交给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注销的,其业务档案和财务账簿可以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或由原所负责人与合伙人协商保管。因保管不善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所负责人承担。17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条36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地级以上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县(市、区)设立分所。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具体名单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本地区行政区划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确定,并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后实施。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

22、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新的分所。条37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18律师事务所到我省经济欠发达的县(含县级市)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条38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

23、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11);(二)同意开设分所的有效的合伙人决议;(三)本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要求的资产证明;(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六)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执业证复印件;(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八)本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本所在省外的还需提交:本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本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19一条规

24、定条件的证明和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以及派驻律师的执业证已收回、同意派驻的证明;本所在省内的不用提交上述第(九)项材料,但应当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条39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条40条 本省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12),逐级报送广东省司法厅,由其审核后出具相关证明函件。条41条 分所的派驻律师只能由总所派出,分所聘用律师不得申请变更为派驻律师。条42条 省内分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

25、,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表13);(二)有效的合伙人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20(四)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业变更申请材料。本所在省外的省内分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还需提交本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载明派驻律师的执业证已收回且同意派驻、派驻律师的执业年限和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等内容证明。条43条 本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12),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办理相关证明函件。条44条 本所在省外的省内分所申请撤回派驻律师的,

26、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14);(二)有效的合伙人决议;(三)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四)拟撤回派驻律师的执业证。本所在省内的省内分所申请撤回派驻律师的,还需提交本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及本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21条45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由本所填写律师事务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15);(二)本所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三)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撤回派驻的律师申请在本所继续执业的,还需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

27、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除第(二)、 (三)项以外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条46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 (三)项材料和律师事务所总所同意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合伙人决议。分所申请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三)、 (四)项材料和本所同意变更分所地址的合伙人决议。分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3)、本所同意变更分所名称的合伙人决议、本所副本复印件和分所正、副本等材料。22分所申请终止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分所申请执业证补、换发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七章 办理

28、程序条47条 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电子材料和书面材料应当保持一致。条48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的,应先填写新设(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表16),经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名称检索通过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在七日内通过网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名称检索未通过的,由广东省司法厅通过网络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条49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

29、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23(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在接收申请人材料时,要出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同时,将受理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抄送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请人

30、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形式,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本实施办法规定之外的材料。条50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广东省司法厅。24在审查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住所等有关情况的,可以约谈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

31、。调查期间,不中止审查期限的计算。条51条 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一)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二)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条52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变更派驻律师、执业许可证补换发和注销等业务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补证、换证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广东省司法厅。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

32、人、章程、合伙协议和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25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和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条53条 广东省司法厅核准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通过邮政速递方式送达申请人,或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后采取统一发放或邮政速递给申请人。第八章 管理责任条54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审批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律师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

33、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处理。条55条 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要分清职责,认26真履行律师事务所相关执业许可及监督管理的职责。地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要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条56条 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其所在地的地市、县(

34、市、区)司法行政应当书面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终止手续。条57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审核中出现明显不当行为或结果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提出批评。条58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审核或延迟上报行政审批申请、审核材料。发生逾期不审核或逾期未上报申请审核材料的,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监察部门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27条

35、59条 广东省司法厅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评价制度,通过调研、论证、网络征询等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定期听取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60条 广东省司法厅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对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情况进行通报。第九章 附则条61条 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日常监督管理机关由广东省司法厅在其设立时确定。凡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日常监督管理机关履行的职责,在不设区的东莞、中山市由当地的市司法局履行。条62条 本

36、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须经全体设立人(合伙人)签名同意,自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28效。条63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决议须为有效的法律文书,即符合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对变更事项有明确约定的, 合伙人决议中应当注明“根据本所合伙协议第条第款的规定,本决议已经全体合伙人的分之同意,已经生效”字样,并由约定数量的合伙人签名确认。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对变更事项没有约定的, 合伙人决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名同意,

37、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字样。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国资律师事务所主管机关的决定应当由主管机关盖章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决定由所主任签名、加盖所章。条64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需提交的纸质材料统一采用 A4纸,所有申请材料均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填写提交日期;复印件材料应由受理机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核对原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并由核对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核对日期。其他单位和人员均不得在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作其他改动。条65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材料顺序排列,并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29条66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司法部、广东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条67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接受广东省司法厅委托使的职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条68条 广东省司法厅根据本实施办法统一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事项办事指南、业务手册(包括申请表格和格式文本),并报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不得增设或更改本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条69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7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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