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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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商品质量案件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 号)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法2010352 号)等规定,结合本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执法办案工作现状,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行政案件时,应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违法情节分为情节严重、一般情节和情节轻微等三种。

2、二、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情节严重: :(一)经销产品造成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后果的;(二)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重要或主要技术指标存在多项不合格或严重偏离强制性标准要求 1 倍以上的;(三)经销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经销不符合标准、不合格及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被群众信访或被举报及申诉,一年内达到 3 次以上 2 (含 3 次)的;(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作虚假陈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进出货台帐或者篡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的;(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地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阻碍调查的;(六)知道所售产品存在不合格大部分

3、已销售,且拒不追回的;(七)掺杂、掺假的杂质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八)以低等级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产品的;(九)其他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情节轻微: :(一)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能够完整提供经销不合格产品相关购货查验凭证的);(二)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不合格项非重要或主要技术指标,或指标偏离标准要求轻微的;(三)当事人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撤柜并销毁库存的;(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有关经营资料的;(五)其他可认定为情节轻微的。四、违法行为应受

4、行政处罚,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轻微的为一般情节。五、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3 (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按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2 倍以下罚款;(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按货值金额 80%以上 2 倍以下罚款;(三)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按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罚款;(四)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按货值金额 50%以上 1.5倍以下罚款;(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罚款;(六)适用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货值金额 10%以上 30%以下罚款;(七)适用产

5、品质量法六十一条的,按违法所得额的 50%以上2 倍以下罚款。(八)适用产品质量法六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罚款;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为:(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按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4 倍以下罚款;(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按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三)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按货值金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四)适用产品质量

6、法第五十二条的,按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2 倍以下罚款;(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六)适用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货值金额 30%以上 50%以下罚款;(七)适用产品质量法六十一条的,按违法所得额的 2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八)适用产品质量法六十三条的,按违法所得额的 2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七、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罚款幅度:(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3倍以下罚款;(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按货值金额 50%以上 80%以下罚款;(三)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按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5 (四)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按货值金额 50%以下罚款;(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按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六)适用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货值金额 10%以下罚款;八、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对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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