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修改建议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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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2015 年 3 月)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 号)的要求,现就商务部 2005 年 2 月 3日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5 号,以下简称“5 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将 5 号令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

2、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5 号令第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新设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须注明“融资租赁”字样,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三、将 5 号令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2的审批管理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 ”四、将 5 号令第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

3、收益权,具体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信息技术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四)本条(一)、 (二)、 (三)项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二。 ”五、删除 5 号令第九条(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美元”的规定。第九条新增(四),表述为:“主要投资者(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方)应具备金融背景、专业厂商背景或投行、私募基金等投资机构背景或具备融资租

4、赁从业经验,资信良好,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四)后新增一款,表述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六、5 号令第十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同一投资者及其母公司在境内设立两家及以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3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已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资金到位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说明等材料,且新设公司的业务领域应与已设公司有明显区别。 ”七、将 5 号令第十一条(一)中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 “45 个工作日”修改为“20 个工作日”,删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

5、立后 7 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八、将 5 号令第十一条(二)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九、将 5 号令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4(

6、六)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七)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咨询和担保;(八)兼营与融资租赁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九)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直接和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十、将 5 号令第十五条中的“配额、许可证等”的表述删除。十一、将 5 号令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规定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相关报表、及时更新企业基本情况。每年 4 月 30 日之前,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

7、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财务报告报送商务部。 ”十二、5 号令第十九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管理,采取约谈、实地拜访等多种方式掌握情况,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监管。对于未按规定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报告的公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对在上一会计年度内未开展实质性融5资租赁业务、年报不合格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商

8、务部。十三、将 5 号令第二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设立租赁公司,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备案后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后续变更,仍按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须满足下列条件:(一)外方股东的总资产不低于 500 万美元;(二)租赁财产附带的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十四、本规定自 2015 年 月 日起施行。5 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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