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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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

2、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2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

3、,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第七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3第九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社会组织以及对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符合条件的,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

4、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一)行业协会商会;(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组

5、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4(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三)有必要的注册资金;(四)有固定的住所。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组织,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社会组织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

6、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 5年;(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 5 年;(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5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 “全国”、 “中华”等字样。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

7、,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社会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节 社会团体的设立第十六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设立,在本单位、本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十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

8、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6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设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当有 10 个以上的发起人、1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设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当有 5 个以上的发起人、3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在拟设立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应当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成为本社会团体的会员。社会团体应当有 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 30 个以上的

9、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 50 个。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凭证;(四)住所证明;(五)会员名单;(六)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7(七)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章程草案、第六项规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 2/3 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

10、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八)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九)章程修改程序;(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特

11、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8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设立全国性或者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向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与该登记管理机关已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第二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

12、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注册资金。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 6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9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三节 基金会的设立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 800 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

13、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 万元人民币。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凭证;(四)住所证明;(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10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

14、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八)项目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九)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60 日。登记管理

15、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11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五)注册资金。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第四节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八条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登记前须经

16、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法律、行政法规12对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凭证;(四)住所证明;(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

17、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七)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13(八)章程修改程序;(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

18、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第三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五)注册资金。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

19、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或者登记,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14当简化登记手续。第五节 变更和注销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出现

20、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清税证明等,办理注销登记。社会组织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15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

21、关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第三十九条 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第四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

22、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16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5 年。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会员通报。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理事会,基金会理事为 5 人至 25 人,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为 3 人至 25 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

23、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5 年。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 1/3。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 1/5。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 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7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负责人、理事的产生、罢免;(三)章程规定的

24、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活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五)分立、合并、终止。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的决定,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监事。监事有 3 名以上的,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或者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

25、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和未在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报酬。18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且应为内地居民。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社会服务机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通过聘任产生。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由在职公务员兼任。担任基金会负责人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 3 个月。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

26、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会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依托场所提供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依据其服务需要,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按场所分布设立分支机构。社会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代表该社会组织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代19表机构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社会组织财务

27、统一核算。第四章 活动准则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社会组织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重复收取会费。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和审计监督。社会组织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前,

28、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应20当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资助。社会组织开展对外合作项目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领导关系。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监事及其

29、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有任何交易行为。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需要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保障服务质量。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章 信息公开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21(一)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章程;(二)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三)对社会组织表彰、处罚的决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向登记管理机

30、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按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信息、年度工作报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

31、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资格。22第六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二)对社会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

32、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五)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查询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3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六十七条 业务主管

33、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六)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七)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八条 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的管理部门,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相应领域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监

34、管职责。外交、公安、价格、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审计、金24融等部门按职能履行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职责。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组织的评估制度和对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有关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并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第七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第七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同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35、社会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发起人以拟设立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被撤销登记、吊销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25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

36、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活动,非法从事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并将该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予以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法人登记证书:(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负责人任职条件的规定;(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五)未按照规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章程核准手续;(六)基金会年末净资产总额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数

37、额;(七)未使用规范的名称开展活动;(八)理事、监事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报酬;(九)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其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26(十)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十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38、罚款。第七十七条社会组织连续 2 年或者 5 年内累计 3 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社会组织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连续 12 个月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社会组织不依法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27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39、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示范文本,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 年 10 月 25日国务院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 年 3 月 8 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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