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我国宪法权利形式体制-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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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善我国宪法权利形式体制一、宪法权利形式体系概述宪法权利,一般而言,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体系则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完好的体系,它是一个整体,包括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系、宪法权利的救济体系及宪法权利的限制体系等数个方面。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确实认和保障,宪法权利体系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中国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规定的详细体现。八二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后,宪法权利体系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

2、的规定仍然存在众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以及宪法未列举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拟混乱且没有构成整体性的系统。所谓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指宪法权利的规定形式所构成的体系,它是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例如,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是通过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就构成了美国人民宪法权利的完好的形式体系。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包括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宪法性法律。但是,仅有这些无法构成一个完好完

3、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由于这一形式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既无法对已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根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对于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显然是特别不利的。本文即是试图讨论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的途径,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甚或重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二、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问题及完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特殊意义。假如一国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不完善,极易影响宪法权利内容体系的效力,譬如即便宪法权利的内容规定的非常全面,但由于缺乏推导的基础,既有的宪法权利会很快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这个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随着社会的发

4、展,会诞生大量此前未有的新权利;或者固然宪法权利得以比拟全面的规定,但却没有权利保障和救济的详细程序,导致宪法权利遭到侵犯却没有救济的详细途径和方法。因而,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更有效地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我国目前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相当不完善,下面笔者将从数个方面讨论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1纲领性原则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之前,应当以一个纲领性的人权条款作为国家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以此为基础来展开对宪法权利的列举。这样的一个纲领性原则其实是作为一国保护人权的宣言性条款而存在的,它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保

5、证宪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目前有很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这样的纲领性条款。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而,德意志人民成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中国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建立起中国宪法权利的纲领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表明了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承当的责任。2权利列举条款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都有详细

6、的权利列举条款,这些条款对国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列举,作为宪法和法律对人权进行保护的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广泛列举,基本涵盖了关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因而在实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上应当讲是比拟完善的。但是,在权利列举条款中,中国宪法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根据近当代宪政的基本理论,要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本质正义,很大程度上依靠于该国维护正义的程序的完善程度。正当的法律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详细的方法和步骤,确定了法律的运作机制,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因而,在权利列举条款中规定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是完全必要的,而且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宪法权利的

7、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寻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根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讲明搜寻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寻和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确立了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效地保护了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机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8、,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机密。可见我国宪法仅对宪法权利中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机密的权利规定了程序性保障,但是对于其他大部分的宪法权利则缺乏程序性规定。这导致宪法权利的保障缺乏“正当程序条款所确立的程序性机制,因此在遭受非法侵犯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而,建议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中增加一个概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宪法权利保障的制度性支撑,以强化对宪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当然,仅有这样一个概括性的程序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各个宪法权利详细的程序性保护条款,这将在后文中具体阐述。3概括性条款作为对宪

9、法权利进行保障的重要根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了广泛的列举。但是,众所周知,对宪法权利的列举再全面,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人权。更何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会逐步产生新的权利。假如仅仅根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是,也不能每隔几年便修改一次宪法,把新产生的权利写入其中,由于这样不但会严重损害宪法确实定性,毁坏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判定,而且会大大降低宪法的权威。假如要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可行的方法莫过于在宪法的列举性条款之后,再增加一条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作为对其他权利进行推导的根据和基础,假如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新权利产生并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便可依此条款进行推导,进

10、而化解宪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之间的矛盾。这样的概括性条款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前八条列举了大量的宪法权利,同时在第九修正案中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第十修正案则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利,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便是两条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正是以此两条条款为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随后的二百多年中通过解释宪法大大完善了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但是宪法本身却几乎没有改动,进而很好地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而,在宪法中添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有利于进一步扩展宪法权利的内容,并在不对宪法文本进行改动的情况下将

11、新产生的权利吸纳和包涵进来,进而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维护和保障宪法权利。所以,有必要在中国宪法中增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当然,该条款的有效落实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就中国宪法而言,增加这样一个条款仅仅是为推导新的宪法权利提供了根据和可能性,但假如没有宪法解释机关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该概括性条款仍然不能得到真正施行。4宪法性法律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概括性条款基本构成了宪法权利的比拟完好的形式体系,但是,这些条款仅是对宪法权利的粗略规定,并没有对相关的详细权利进行具体阐释例如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边界等等,尤其缺乏详细权利保障和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这就需要宪法性法律进行补充。宪法性法

12、律能够对宪法典中规定比拟简单的宪法权利进行扩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扮演宪法解释的角色,进而在恰当的时候有效扩张宪法权利,加强对权利的保护。而且,宪法性法律能够具体规定有关宪法权利的程序性条款,包括宪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条款,这对于规范国家权利的运行及促进宪法权利的实现都有重要意义。例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及(情报自由法)等法律具体规定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美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和获取政府信息受阻的救济方式,进而防止了美国政府的黑箱政治并有效保障了美国公民的知情权。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仅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限的几部,而且这几部

13、法律的规定对于宪法权利的限制超过保障,根本不能知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的需要,因而要增加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为详细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更为直接有效的根据。5宪法解释正如上文中关于“概括性条款的阐述所言,宪法权利的列举性条款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宪法权利,而不断的修宪又会损害宪法的稳定和权威,因而必须设立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进而建立宪法权利推导的基础。而一旦出现需要从已有权利推导出新权利并加以保护的情况,便需由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已有权利和概括性条款对宪法进行解释,进而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便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不仅有利于加强宪法的适用性,使宪法在不改变文本本身的情况下有效应对社会的发展

14、变化,而且有利于详细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确化,因此成为目前各法治国家扩展宪法权利的最重要途径之一。美国最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起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而在随后的一系列案例中,最高法院利用其司法审查经过中的宪法解释权根据“权利法案推导出一些新的所谓“默示权利,进而完善了美国的宪法权利体系。欧陆地区则主要是利用宪法法院作为其宪法解释机关。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利,确立了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194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行使过宪法的解释权,而且也没有通过解释宪法来完善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充分行使宪法赋予其的

15、宪法解释权,进而有效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以其作为扩展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6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宪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进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必然是在某种社会现象与宪法既有规定的冲突到达极为剧烈的程度时才会进行,其反响仍然滞后于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和发展。而对社会现实能够做出更为迅速的反响的显然是司法部门,因而,具有发表意义的司法判例能够快速地应对现实状况并发表进一步的司法实践。作为保障宪法权利的重要制度,宪法判例也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确立了契约神圣,“(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确立了新闻自由,“罗伊诉韦德

16、案确立了堕胎权这些判例都有效维护了美国人民的权利并极大影响了美国的宪政进程。然而,清末中国法律改革所根据的是欧陆的大陆法系的形式,大陆法系更为崇尚的是编撰法典以尽可能的囊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并没有成为中国学习的对象。1949年后中国主要模拟苏联的立法形式,仍然是重视法典编撰超过司法判例,因而迄今中国仍不成认判例法。1955年最高法院关于宪法不宜直接适用的批示使得在司法中直接适用宪法成为不可能,因此更不会有宪法判例的产生。但这并不表示中国根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情况,像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宪法关于教育权的规定,而且在各地的司法审讯中也存在大

17、量间接适用宪法的情况。由于最高法院的批复对于各地法院都有一定程度的发表作用,齐玉苓案实际上成为一个宪法判例,发表着各地类似案件的判决。因而,由最高法院将各地宪法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编入最高法院案例集使其发表各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具有重要意义。7部门法宪法性法律和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使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得以确定,同时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建立了可操作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和救济性条款。但是,宪法权利的实现仅仅依靠这些是不够的,很多宪法权利还必须通过详细化为各种民事、刑事等权利并通过部门法加以保护,在目前中国尤其如此。由于中国至今仍未确立起宪法诉讼机制,很多宪法权利的保障不可能通过直接诉

18、诸宪法的方式来实现,因而必须加强对宪法权利详细化为部门法权利的立法和保护。但是,中国宪法规定的数十项基本权利大约还有一半并没有制定详细的法律加以保护,这使得宪法权利遭受损害后无法根据详细的法律启动救济程序,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显然是极其不利的。因而应加快宪法权利详细化为部门法权利的步伐,使权利遭到侵犯时能够及时得到相关的救济。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需要以上几个方面的相互协调,任何一个方面要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都必须有其他方面的配合,譬如列举性条款的落实需要宪法性法律对宪法权利的详细规定,而概括性条款必须有宪法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权利推导的根据。任何一个方面假如得不到其他制度的配合,不但不能

19、切实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而且极易沦为虚假的幌子,成为专制国家架空宪法权利的手段。所以,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建构亟需注意制度之间的互相协调和配合,以更好的发挥其整体效用。三、结语正如笔者在文首中所言,宪法权利体系是一个整体,本文所述只是其中一个方面。这一整体的几个子系统之间构成一个有效互动互相配合的完好体系,其中,本文所述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为宪法权利内容确实定和延展确立一种科学的形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包容了部分程序性保障和救济体系的内容,进而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奠定基础。但是,仅有这一形式体系显然是不够的,其他几个体系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形式体系效力的发挥。怎样建构宪法权利的其他体系,怎样将这几个体系构成一个协调配合的整体,仍待学界的研究讨论,惟愿本文的阐述能有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完善的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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