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概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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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概念摘要:民事诉讼主管作为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是一个非科学的法律术语,浸透着特别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在立法上,民事诉讼主管体现为以国家本位为理念指导;在司法上,民事诉讼主管体现为以法院本位或权利本位为执法理念。为此,本文以为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并对其理念予以更新,详细包括:革除权利本位的司法观,树立科学、正确的当代司法理念;在宪法中明确确认裁判请求权,为当事人诉权保护提供宪法根据与理论支撑;进一步明确审讯权的界线,科学界定民事审讯权的作用范围。关键字:民事诉讼主管,概念检讨,理念批判根据(当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主管包括两种含义:1一种含义是负主

2、要责任管理某一方面,如主管部门;另一种含义是指主管的人员,如财务主管。无论从哪种含义上讲,“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迫性的色彩是毫无疑问的。而司法的本质特性却是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原则。对此,托克威尔在一百多年前,就对司法权的被动性曾作过形象的描绘:“从性质上来讲,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本人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2因而,我们以为“民事诉讼主管是一个非科学的法律术语,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与司法的被动性特征不相符。

3、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主管制度至少有两个缺陷:其一,主管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司法机关管辖民事纠纷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受诉法院裁判既是法院行使审讯权的基础,也是诉权对审讯权的限制,在起诉之前,法院仅有审讯权能而没有审讯权利。而主管是具有能动或强迫色彩的行政性术语,也容易与管辖的概念混淆。其二,在立法体例上,主管不象管辖权那样作为前提性问题规定在以规范审讯行为为核心的第一篇,而是作为起诉条件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这一部分从内容到措辞都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及其相关审讯细节的规范,没有体现出诉权对审讯权的拘谨性和法律对法院自我审视审讯权的要求。3应该讲,上述分析

4、是颇有见地的。事实上,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无不浸透着一种特别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一立法上:以国家本位为理念指导“主管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在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诉立法中,往往都单设有“主管的章节。通过主管制度以便划清审讯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解决民事纠纷与争议方面的权限。在社会主义国家,解决权利纠纷并非司法机关的专利。正如前苏联著名民诉法学家克列曼所指出的,“解决权利纠纷和对各种权利纠纷适用苏维埃法律,除了是法院的权限以外,也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因而,确定本案是属于法院权限还是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是极其重要的。划分法院和其他

5、机关行政机关、国家公断处等活动的范围,就是关于主管范围,关于司法主管或行政主管的学讲的研究对象。4根据苏俄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有关民事权利的纠纷。这是划分司法权限和行政权限的一般原则。与此同时,还存在很多例外情况,即把民事权利纠纷不规定在法院的主管范围内,而作为其他机关,十分是行政机关、国家公断处,各主管部门公断处以及争议评议委员会等机关的权限。关于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各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尽一致,但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大体一样。这些标准主要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主体的特点,并往往是两者的结合。1961年(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4条规定,民事、家庭、劳动和集体农庄法

6、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只要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或集体农庄,就由法院主管。由行政法律关系中产生,但法律划入审讯机关权限内的其他案件,都由法院管辖。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和1974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与苏联大致一样,不同的是,企业机关之间的民事争议,苏联完全划归仲裁机关主管,匈牙利完全由法院主管。罗马尼亚则是按诉讼标的价额来划分法院与仲裁机关的主管范围:诉讼价额在2500列伊下面的民事争议由仲裁机关主管。此外,各国法律还就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主管民事争议的关系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解决这种关系的方式大体有三种,即:1先仲裁后审讯,仲裁是审讯前的必经程序。罗马尼亚(民事

7、诉讼法)规定,企业、机关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诉讼价额是在1列伊以上,不服国家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的诉讼,由州法院审理。2当事人只能就仲裁或审讯选择其一。选定仲裁后不得再向法院起诉,选定法院审讯后不得再提交仲裁机关仲裁。3某些民事争议由仲裁机关或其它组织主管。如根据1961年(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规定,企业机关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只能由仲裁机关仲裁。划归同志审讯委员会主管的民事争议,不得再向法院起诉。通过对审讯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主管民事争议范围的划分,其目的和意图应当讲是特别明显的,即更好地加强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至于这样做能否有利于当事人诉权保护及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显然并非立法者所关注

8、的首要目的。至少在他们看来,与强化社会的有效控制相比,保护当事人诉权及其合法权益并非最重要的目的。也正因如此,我们讲,国家本位是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构建的基本指导思想。所谓“国家本位,简言之,是指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这种思想由于其基本出发点是国家的权利本位,即国家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控制和主导,因此具有特别明显和强烈的国家干涉色彩。国家本位观念在整个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中得到了充分反映,民事诉讼主管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缩影。这种观念的产生并非人为的恣意,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与思想的根源。首先,计划经济体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过去长期适用的一种经济体制,是

9、国家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来直接指导、调整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生产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中,国家行政与社会经济一体化,客观上不仅决定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运行都必须依靠国家行政权利的运作,而且整个国家的调控手段也都无不是为了国家经济计划的完成而服务。在这种条件下,法律不可能具有本人独立的价值,免不了蜕变为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一种外部强迫。就司法制度而言,无论是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刑事诉讼制度,其基本责任是维护国家统治秩序,其次才是权利的保护。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国家体位为指导思想来加以设计自然也就并不为奇。其次,传统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也是产生国家本位

10、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传统理论以为,“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稳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狭义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迫气力保证它的实行。5在国家和法的关系上,法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统治的需要。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也就成了传统立法的必然选择。此外,列宁的反对公私法划分的理论,为国家对私法领域进行全面干涉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而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全面干涉的思想、自然又成为了社会主义国家民诉立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指导思想得以产生的有力论据。我国随着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以苏联为蓝本,

11、对其法学理论进行了全盘引进,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及其相关理论也就自然进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视野。所不同的是,我国在1982年民诉法试行中并未就主管进行单列,“主管一词并未在民诉立法中直接体现。因而“主管只不过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并且,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民诉理论界在法院主管与其他组织主管的互相关系上,始终坚持了司法最终解决这一基本原则,这无疑是一个宏大的进步。如80年代初期出版的(民事诉讼通论)就明确指出,“我国在解决人民法院主管与其他组织主管的关系问题上,基本上是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行事,这在当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行审讯,

12、是一种最民主、最能查明事实真相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形式。由于我国具有长期封建统治的历史,缺乏民主传统,如今必须加强和扩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纠纷的权限范围。61991年我国民诉法第3条就法院主管的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种概括性规定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民诉立法相比,无疑是一个宏大的历史性进步,对于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范围提供了法律根据。但尽管如此,“国家本位的立法理念仍然存在,有很多民事纠纷仍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或存在或多或少的前置障碍。7二司法上:以法院本位或权利本位为执法

13、理念假如讲民事诉讼主管在立法上仍带有浓厚的国家本位色彩的话,那么在司法上则表现出了明显的法院本位主义倾向。所谓法院本位即从法院本身利益出发,来决定法院受案的范围与对象。法院本位是国家本位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和反映。就民事诉讼主管而言,法院本位主要体如今下面几个方面:1、违犯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积极主动司法曾几何时,在商品经济思潮的影响下,我国法院为获取更多的司法资源以解决办公条件和福利问题,积极寻找案源,办案创收纷纷走上了积极司法的道路。各地法院以清欠企业债务纠纷,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名,纷纷设立所谓的讨债公司,运用司法权利积极干涉企业运行,即是典型例证。对于警察法院的这种司法态度,在20世纪

14、90年代初期不仅没有遭到应有的质疑,反而还曾为新闻媒体广为宣传。8由于在法官们看来,这些纠纷都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在领导者看来,法院的所作所为,起到了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理应予以表彰。可是,他们万万没有想到,法院在这一片赞扬声中却失去了本人固有的特性与品格-独立与公正,以致变成了地方行政的附庸,由此司法的信任危机彰显、公信力日趋低落,理论界的批评此起彼伏。法院在此背景下,开场不断反思并对诸如此类行为予以了整改,并试图以此重构仲裁人法院的形象,消极被动司法的观念在社会上得到了广泛流行。在今天看来,这种积极主动司法的行为固然已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抑制,但事实上权利本位,法院本位的观念并未因

15、而而消失,只不过表现更为隐蔽罢了。2、滥用司法解释权利,随意剥夺和限制当事人诉权关于这一点,我们不妨从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证券纠纷案件受理态度的前后变化中来加以透析。在中国证券市场10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长期处于真空地带,这应当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有关业内人士指出“在缺乏司法参与的情况下,被欺骗的投资人想挽回损失,或者只是略有补偿,都无法实现。面对投资者对司法保护的强烈要求,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了406号通知,表示“暂不受理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该通知公布时,正是由银广厦、亿安科技等引发的证券纠纷诉讼

16、风起云涌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忽然下此通知,其解释是“受理的机会还不成熟。据有关业内人士指出,这一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即(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得相当抽象,不够详细,法院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是司法的原因,包括法院人员的素质以及没有公布民事实体方面的司法解释。对于上述通知,法学界及业内人士纷纷表示,最高法院“暂不受理决定“能够理解,却难以接受,法院由于本身的原因,“推延正义的实现从法理上来分析无论怎样是讲不通的。一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成为众矢之的。在“沉默了短短三个月后,最高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

17、与前一(通知)相比,尽管诉讼受理的条件与范围仍然存在不少限制,但毕竟向投资者开启了正义的大门。当然我们不可否认这则新的(通知)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既然同为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为何只受理其中的一种就是其中一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新闻会上指出,目前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是“有条件和“逐步的,“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进一步成熟后,人民法院必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9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纠纷案件受理问题上的态度,前后仅三个月却表现出如此宏大反差,也许不免令业内人士有些惊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受案问题上所表现出的法院本位却是不争的事实。在他们看来,案件该不该

18、受理似乎完全是法院的事情,至于当事人诉权能否得到了有效保护,显然另当别论。事实上,最高法院诸如此类的作法也远非只在证券案件受理问题上。假如讲对证券市场的纠纷尚能够用“不具备受理和审理条件作为不受理的托辞的话,那么,法院对清理基金会、信托公司经过中的涉及的某些债务纠纷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则很难找到更有讲服力的解释。实际上,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这类纠纷的出现往往与政府管理上的失误有一定关系,这类纠纷的解决通常需要政府支付一定成本,而法院拒绝受理此类案件的真实目的在于减少或延缓政府成本的支出。10至此,法院在主管和受案问题上的权利本位昭然若揭。3、针对某些棘手难下面判的案件,法院往往以没有法律的明确

19、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流行着一种极为错误的观念-过于强调诉讼的受理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因而,对于很多案件,尤其是公司法领域的案件,法院往往以缺乏可诉性根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强迫公司解散即为一例。实际上,实体法主要在于规范各种实体权利,无须亦不可能为每种权利都设置一个诉讼法上的救济根据。通常,立法者只对其以为十分重要的权利在实体法中设置实际上,更准确的理解应为“重申诉权救济条款,大量的一般实体权利的救济,应通过诉讼法解决。“只要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条件11,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就应当由法院受理。以诉讼法中的一般条款解释诉权的立法技术安排,能够大大节省立法成本,

20、否则,假如在每项实体权利背后都设置一项救济条款,不但使实体法变得冗长烦琐,而且也使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其赖以存在的价值。12事实上,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对此,(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以拒绝审讯罪追诉之。法院作为审讯机关,对当事人本人不能处理,其他部门也不能解决的纠纷应当受理,否则即为渎职。4、“重行政轻审讯的观念仍然存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贯彻不力民事审讯权的核心是对民事权益施行救济,奉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势必使得民事审讯权的地位得以突出,这就要求民事审讯权的界线与民事权利保护的需求相一致。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只要有需要

21、民事审讯权保护的必要性、审讯权就应当富有实效地提供司法保护。然而,“重行政轻审讯的解纷理念仍在不少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存在,以这种理念为指导,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民事审讯权的萎缩和无为,其归宿必然是使诸多的民事起诉得不到法院的接纳,当事人的诉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讯庭1991年9月29日做出的(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能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最能讲明问题。该批复指出:对于集资纠纷,在经政府联合工作组作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如将此纠纷交法院处理,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因而,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这不能不讲是一种审讯权的消极逃避。与我国民

22、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也相违犯。法院的上述做法虽然有助于其摆脱某些棘手的案件,但对当事人来讲,则是对其诉权的公然侵犯与剥夺。再如,对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等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的案件,就目前的法律根据而言,也还不能运用民事审讯权给予充分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才能够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在这里,法院实际

23、上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让渡了部分的审讯权。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还以能否能够按期审结,能否最终能够得到执行等为标准,来决定法院的受案范围,尤为严重的是个别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某些民事纠纷只能向某政府主管部门请求解决,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以当地政府的“红头文件为根据,不予受理该类民事纠纷,还有些地方法院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受理或不受理某些案件。这些问题的存在,既阻碍了国家审讯权的统一、正确行使,也严重侵犯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或因审讯权的不当行使而遭到侵犯。总之,这些问题的存在充分反映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上所

24、存在的法院本位与权利本位思想,致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通过接近法院以寻求司法救济,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与深入反思。三、反思与结论总之,我们以为“民事诉讼主管是社会主义国家民诉立法和民诉理论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其所蕴含的基本理念是国家本位与权利本位,并与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的首要责任-维护社会统治秩序是相一致的。我国随着50年代对苏联法学理论的全盘移植、民事诉讼主管这一理论也在我国民诉理论中得以扎根。尽管理论界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上始终坚持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进而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前苏联相比,表现出了宏大的进步与优越,但是国家本位与权利本位的指导理念并未在主管问题上消退。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

25、中存在的上述众多问题就是最好的例证。在西方国家的民诉立法与民诉理论中,“主管这一概念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我们在查阅有关英美法律词典时,也难以找到一个与“主管完全相对应的概念。因而,在民事诉讼主管问题上,我们往往难以和西方国家进行有效的沟通。在英美法系中,与诉讼主管最相关联的一个概念也许要数“管辖权Jurisdiction,其含义为法院从事其行为,包括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在内的权利。从纠纷的裁判角度看,管辖权是司法权或审讯权的基础,司法权通过对管辖权的分配而十分授予。13上述管辖权概念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意义上的主管有较大差异,同时也有别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权。对此,有学者以为,美国法

26、意义上的管辖权作为依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权限,必须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14第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即立法者把什么样的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从制度设置者角度看,取决于国家干涉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从制度利用者角度看,取决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需要。第二,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即在社会生活的领域和事项由国家机关参与的基础上,法律进一步划分国家机构之间对于管辖这些事项的职能分工,以避免第一层次分配所确定的权利处于互相争夺或互相推诿的状况。第三,法院之间的关系。即在上述两个层次的关系既已确定的前提下,由立法进一步确定有司法权的法院之间在管辖详细案件方面的职能分工。我国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实际

27、上分别对应美国法意义上的管辖权制度所涵盖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主管与第二项内容又并非完全一致,由于就其本意而言,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主管是从社会控制这个角度出发的,其以国家本位与权利本位为理念指导,所强调的是各权利机关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与合作。而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所解决的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从国家各项权利的作用范围及其界线出发来展开讨论的,其强调的是审讯权的作用范围到底有多大,即与其他国家权利机关的界线到底怎样划分,因此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构造存在特别密切的关联。因而,在西方国家,从法院角度来讲,但凡在审讯权作用范围内的纠纷,法院都有权加以解决,而从当事人角度来讲,但凡国家审

28、讯权作用范围内的事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对于法院随意通过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诉权加以剥夺和限制,在西方国家看来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事实上,这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法院威信的构成和社会地位的提升。近年来,中国出现了一个庞大的信访大军,并日益成为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一大隐患。对此党和国家予以了高度关注,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出现,其中的缘由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与当事人诉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司法救济渠道不畅不无关系。对此姜明安教授以为,在老百姓权利意识逐步觉悟的大背景下,假如司法救济的渠道不畅,矛盾的社会化就势不可挡,这是如今上访问题比过去大量增加的

29、一个重要社会根源。此外,陈瑞华教授也以为,在法治社会,只要司法机关才能为公民提供真正有效的救济。但是,中国的司法救济体系目前非常薄弱、滞后,使得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吸纳、解决矛盾,甚至把大量地方性的、部门性的,并且大多数都是很小的争端推向社会、推向党政部门、推出本地,导致大量的群众到省城、北京上访。因而,要解决上访问题,首先是挖掘现有的司法潜力,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同时要结合时下正在酝酿的司法体制改革,扩大法院受案范围。并建议修改(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法院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否则,应当追查法官乃至法院领导的责任。15总之,要解决中国的上访问题,一个不可忽视的举措是:一方

30、面要让司法拥有足够的权威,保障它的独立、公正以及良好的法官素质,以取信于民。另一方面就是要为公民的权利救济提供畅通的司法救济渠道当然,为确保当事人实效性地接近正义,还必须在充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开拓以司法救济为中心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行主管制度,并对其指导理念予以更新,详细包括:一必须革除权利本位的司法观,树立科学、正确的当代司法理念在我国,权利本位的司法观源远流长,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权历来被视为国家统治者专有的和御用的控制社会的工具。新中国成立以后,这种观念仍有其深厚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把司法机关称为“专政机关就是最好的证实。在当

31、代社会,权利本位的司法观主要表现为把司法机关只看成是国家权利机关,把司法权只当做“治民的权利。就像中国古代的地方“父母官兼掌审讯权,是“牧民者,“为民做主,而不是为民服务;是人民有求于他们,而不以为是纳税人养活他们。因此司法机关的门难进、脸难看。有些司法人员在人民群众面前往往摆出一副“专政的面孔,玩弄权利、司法专横;而不以为他们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应当以人民的权利为本位,司法权应当为保障公民权利尽力。此外,基于权利本位的司法观念,在实践上往往以为国家权利和国家利益是至上的,是高于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司法上可以以照此办理。事实上,这种观念是特别错误的,也是有害的,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真正是人民

32、的国家,其国家利益即作为整体的人民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高于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但国家权利却不一定高于公民的个人权利。权利与利益有密切的关系,法定权利是法律所保障的利益;但权利不等于利益,有时,公民行使权利还可能要牺牲本人的利益。如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批评、监督、控告政府或其领导人的权利,还可能遭到打击报复。个人的利益在特定条件下能够为别人或集体或国家利益而牺牲或受限制,但国家权利不能侵犯已予法定的个人权利。在国家行使立法权时,能够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对公民某些非基本权利作适当的必要的限制;既予法定之后,就不容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国家权利再加法外限制或剥夺。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大多是基本人权的

33、法定化,更是宪法所确认的,它是高于国家权利的。16任何国家权利都不能违背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这是民主的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然不容国家权利,尤其是司法权利的任意限制与剥夺。任何以国家利益为由,否认和侵犯个人权利与人权的行为都是极其错误的,也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许的。与其它国家权利相比,法院的审讯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利,在审讯中法院处于国家与社会的中立地位。它依法审讯、只服从法律。而不能以国家利益至上为由,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或法人的诉权。就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而言,它在整个法治体系的权利分工上,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和监督权利。审讯权的职责是适用国家法律,但

34、这并不意味着它只代表国家机关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当国家机关违法侵权时,它要依法维护社会主体的权益。所以“法官经常是与人民站在一起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利的进步气力。17“司法机关之设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给予社会主体有可能利用诉权或司法救济权来抵抗国家权利对社会主体的侵犯。而设置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则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抵制国家权利的专横和侵权行为。“国家主义的权利观把司法权只当做国家的专政工具或刀把子。与国家主义相对立的当代化权利观,则应强调司法权是社会自卫的武器。法官不只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更是社会正义的伸张者。司法机关不只是国家的权利机关,更是社会主义的维权机关。18二在宪法中

35、明确确认裁判请求权,为当事人诉权保护提供宪法根据与理论支撑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权利是基础、权利是动力、权利是目的,权利是利益机制,没有权利的自主和享有、行使和保护,便没有市场经济。19为此,作为解决经济纠纷和各种民商事纠纷具有程序保障功能的民诉法,理应以权利保障为其最为根本的立法指导思想。民诉法要实现这一目的,首先必须对当事人诉权予以充分的保护。由于诉权是实现当事人字面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手段。没有诉权的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会失去依托。诚如日本宪法学者饲信成教授在其(宪法)一书中所指出的,“种种基本权利、为了国民能够充分的享有,需要在其周围有多种保障它的基本权。“国民在本人的权利被伤害

36、的场合,一定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审讯的权利,假如没有这种权利,无论国民的基本权利如何被保障,不得不讲这些都是空的。20在这里,接受审讯的权利并不只是基本的人权的一种,而是应该以为它是当代各国的宪法广泛共通的,在审讯上支撑保障人权的制度的基本原则。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诉权并未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因而,当事人诉权保护往往缺乏宪法上的根据。没有宪法上的可靠根据,诉权就不可能在各个部门法上得到有效的贯彻与施行。尤其在我们的社会,“权利本位远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不仅表如今立法上、执法上,也存在于管理者的思想深处。实践中盛行的是“权利本位,秩序稳定压倒一切,权利压倒权利。在这样的环境里,

37、将诉权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当今世界各国,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为诉权的保护提供宪法根据。在我国为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尤其是防止审讯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任意侵犯与剥夺,有必要实现诉权的宪法化,为当事人诉权保护提供相应的宪法根据。详细来讲就是在宪法上明确肯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三进一步明确审讯权的界线、科学界定民事审讯权的作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主管问题的混乱与无序。虽然与权利本位与国家本位的指导思念不无关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审讯权本身界线与范围的模糊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与日本、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宪法固然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行使审讯权的唯一主体,

38、但审讯权的界线和范围到底怎样却并不明确。而民事审讯权的界线是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基本根据。在西方国家,固然没有民事诉讼主管这一概念,但它们都注意通过宪法或法院组织法对审讯权界线与作用范围予以明确划分。事实上,在任何一个国家审讯权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固有的界线和范围。这个界线和范围一方面受制于审讯权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又受制于特定国家的宪政构造。一般来讲,国家宪政构造不同,审讯权的作用范围也会有所不同,比方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实行三权分立,法院往往都具有违宪审查权,但是在我们国家,由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普通法院就不享有违宪审查权。因而不考虑详细国家的国情,尤其是他的宪政构造,政治体制以及文化

39、传统、单纯地去研究审讯权的界线与作用范围显然是不妥的。因而,我们只要从审讯权的固有特性出发,对特定国家的宪政构造、政治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予以充分的分析,才有可能科学界定该国审讯权的作用范围。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怎样更好地维护其统治秩序,因而其更多考虑的是怎样通过审讯机关与其他各职能机关及社会组织的合理分工与权限划分,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进而到达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正因如此,我们讲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护,并实现当事人诉权保护的最大化。要实现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必须从审讯权的固有属性出发,通过明确审讯权的界线、科学界定审讯权的作用范围。

40、由于在特定国家的宪政构造下,审讯权的作用范围也就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在诉权的行使范围与审讯权作用范围相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讲,当事人的诉权在该国现有宪政构造框架下已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正因如此,我们以为民事审讯权的作用范围较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表述更科学、更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与实现。新晨参考文献: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当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42页。2法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0页。3美哈里爱德华兹著(爱德华兹集)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106页。4苏A克列曼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

41、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83页。5苏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00页。6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2页。7在详细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民基本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到别人或组织的侵犯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我国并不鲜见,此外,很多不合理的强行前置程序如劳动争议仲裁也为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设置了相应的障碍。8对此,我们不妨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报道中来加以体认。如1994年4月4日(人民法院报)就曾报道:“华容县法院的干警们一贯遵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的宗旨,不断改良服务方式,在经济审讯中

42、既当包公又当红娘。县造纸厂多年来积累的债权涉及282家单位,总额达1500万元。资金严重短缺,使生产连年滑坡,变成了特困企业。今年初法院主动上门揽案,抽调精干气力一头扎进该厂。干警们连续奋战100多个日昼夜夜,找遍了12个省市的200多个债务人,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手段收回债款462万元,使这个厂恢复了生机。县委书记听到该厂的汇报后冲动地讲,这就是服务、这就是效益。对于类似的“先进事迹在我们当初的传媒中能够讲府拾即是,而对此提出质疑者却寥寥无几。9参见康伟平(证券纠纷受理:一个“有条件的开端)载孙国栋主编(律师文摘)第一辑,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10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

43、研究)2002年第6期。11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民诉法关于起诉案件的规定是特别苛严的。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只要诉状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就予以受理。12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13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14参见美哈里爱德华兹著(爱德华兹集)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105页。15参见郭国松(审视信访)载(南方周末)2003年11月13日第6版。16参见郭道晖著(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416页。17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8页。18参见郭道晖著(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418页。19江平:(国家与社会-论中国现今法律观念之转变)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5期。20转引自日藤井俊夫著(事件性与司法权的界线)成文堂1992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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