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讯途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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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讯途径研究摘要: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审讯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履行要求、强迫购买条件的构成方式、优先购买同等条件的构成与认定等存在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区分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制度在股权对外转让体系中的地位与制度价值。股东同意权制度赋予转让股东维护或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选择权利,旨在平衡股东整体利益与转让股东退出权益,其内部强迫购买条件宜采先协商后评估确实定方式。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乃为欲行权股东与第三人提供重复博弈平台,其外部优先购买条件的构成与认定则须遵循帕累托最优、公平与公正原则,知足重复博弈、可交易性与正当目的之需求。关键词:股权对外转

2、让;同意权;强迫购买;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问题的提出股东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是股权对外转让体系的两大核心内容,转让股东通知义务、强迫购买义务、同等条件机制等实属辅助二者价值实现的制度设计。观诸我国(公司法),其一方面未能贯彻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区分规定之精神;另一方面对二者项下的辅助性制度规定尚不完善。目前大多股权对外转让理论研究已偏离正轨,尚未明晰二者之分野即径行设计辅助性制度,甚至主张废除同意权制度或废除优先购买权制度。笔者发现众多法院将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混为一谈,进而在认定转让股东通知义务、强迫购买条件、优先购买同等条件等相关审讯实践中陷入窘境。下面,笔者将立足于股东同意权与优

3、先购买权制度等体系地位,明确二者的利益构造和制度价值,进而尝试为审讯实践提供合理统一的辅助性制度适用途径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转让股东通知义务认定之窘境当前审讯实践中,法院多将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等同起来,进而就两类通知的程序要求、内容要求及功能效果产生混淆或分歧。例如,在年乐碧华案中,法院将(公司法)第条第款之书面通知功能定位为征询内部其他股东能否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而在年广州美涂士案中,法院则以为转让股东应在确认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再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解释四)第条具体规定了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须明确的内容,看似有助于审讯

4、实践中法院对通知内容的认定。然其未明确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的通知要求,实难为审讯实践提供明晰的适用途径。转让股东通知义务认定途径之选择转让股东通知义务之履行须知足一定要求,使其他股东收到该通知时足以据其决定能否行权。由于行使同意权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不同、行权目的不同,二者对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要求亦有所区分。行使同意权乃全体股东在选择维护或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尚未涉及详细强迫购买条件或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构成与认定,因此其通知中仅须体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即可,收到通知的其他股东亦仅须回应能否同意对外转让。法院不宜将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股权转让合同详细内容、表明能否优先购买

5、等纳入同意权制度范畴中的转让股东通知义务。股权转让内部体系之强迫购买条件强迫购买条件构成之窘境与途径之选择股权对外转让未通过人数简单多数决时,不同意的股东须履行强迫购买义务。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对强迫购买条件的构成方式作明确规定。主张依同等条件强迫购买的观点及其理由存在两点瑕疵:一是同等条件为优先购买权制度项下之内容,将转让股东超越程序提早与第三人接洽造成的协商成本和协商结果施加于履行强迫购买义务的股东,难谓正当;二是由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强迫购买,本身已是全体股东要求维护原人合性场合为保障转让股东退出权益而作出的让渡,若再为实现转让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施加同等条件之限制,将使利益构造失衡。

6、强迫购买股价确定方式之选择有限公司封闭性致使有限公司股权之价格难以确定。从比拟法视角来看,日、韩、英、美、法等国均采先协商后评估的股价确定方式,仅在详细评估工具的方法的选择上有所区别。协商优先是对合约双方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与利用。当合约双方穷尽内部及辅助方式仍无法达成合意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则必须为合约双方提供合理的股价评估方法以最终确定强迫购买价格条件。然而,法院在审讯实践中往往难以凭借单一评估方法确定最终股价。(日本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一方面明确法院认定股权价格之综合考量要求,另一方面亦充分赋予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之权利,值得借鉴。股权转让外部体系之优先购买同等条件一般股权转让与强执程序同等

7、条件构成方式之一致性股权对外转让体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不仅被运用于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亦被运用于股权强迫执行程序。在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中,进入优先购买权制度调整范畴是全体股东决定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之结果。而股权强迫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运用有两项十分之处:一是股权转让进入强迫执行程序不受股东同意权制度之限制,亦即股权强迫执行程序必然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而有第三人介入其中;二是相较于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中转让股东接洽的往往是特定第三人,股权强迫执行面对的第三人范围特别广泛,且第三人往往在最中股权转让条件确定时才得以特定化。优先购买同等条件认定之窘境与途径选择(解释四)第条乃一般股权转让程序优先购买

8、权制度运行中股东放弃转让权利之规定,其为审讯实践指明两点:一是优先购买同等条件之确定不以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股东可通过放弃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条件的优化;二是一旦转让股东超越有限购买程序径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欲行权股东可不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载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为欲兴权股东和第三人提供重要的重复平台,实值肯定,然其功能之实现最终仍需以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为依托。条件范围和同等程度是认定同等条件机制的两大核心问题。重复博弈应当实现帕累托最优,结果亦须知足公平与公正之要求,由此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提出两点要求:其一,欲行权股东与第三人重复博弈以不断突破与重新确定同等条件的经过,不仅对本身利益造成影响,亦会辐射至股权价值、转让股东个人利益及公司整体利益;其二,公平博弈的前提为欲行权股东与第三人均能介入该场博弈,因此同等条件亦须具备可交易性。因此,部分不具可交易性的条件类型或影响因素如受让人须为同事、朋友、亲戚等人身条件亦应排除于同等条件机制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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