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道路交通条GLEU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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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道路交道路交通条GLEU例.精品文档. 道路交通条例本条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规管、车辆与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为其他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由1988年第80号第2条修订)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4号法律公告(本为1982年第75号)第374章 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4公吨、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

2、 (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小学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已登记”、“登记”(registered) 指已经根据本条例登记;“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三轮车”(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巴士”(bus)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 (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公共

3、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公共服务车辆”(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记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车,或登记为私家车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汽车;“中型货车”(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不超过24公吨的货车;“中学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半拖车”(semi-trailer) 指任何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与汽车连接,以致该汽车承托该拖车的一部分,并承担其颇大部分的重量及负载物重

4、量的拖车;“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 car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授权将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作载客用途的许可证;“由徒步者控制的乡村车辆”(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车,该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任何乘客者;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幼稚园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司机”、“驾驶人”(

5、driver) 就任何车辆(人力车除外)、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而就人力车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车的人;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及单独一名司机的汽车;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西北铁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增补)“西北铁路车辆

6、”(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铁路路轨及使用该路轨操作的轻便铁路车辆,包括使用该铁路及路轨作维修用途的车辆在内;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全长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宽度” (overall width) 就车辆而言,具有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例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交通督导员”(traffic warden) 指根据第58条获委任为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人;“交通审裁处”(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据第17条获委任的交通审裁处;“交通标志”(traff

7、ic sign) 指标志、物体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标志;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自动销售机”(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据第12(1)(l)条竖立的机器;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多轮车”(multi-cycle) 指属以下情况的车辆(a)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4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而骑踏该车辆时,最少4个车轮同时触及道路;及(b)骑踏该车辆的任何时间均有一个(或多个)高出道路不少于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没有”(fail

8、) 就第39B及39C条而言,包括拒绝;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a)学校私家小巴;或(b)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学校私家小巴除外)(i)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ii)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代替)“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b)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

9、;或(ii)伤残人士及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私家车”(private car)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据普通法可限制公众进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广场、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进入,但不包括 (a)(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废除)(b)署长为本条内“道路”(road) 一词的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车辆”(vehicle) 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

10、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车辆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例就车辆发出的牌照;“车辆废气排放标准”(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据第VIIIA部所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内列明的车辆废气排放标准; (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车辆总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

11、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车辆指定或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 (由198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车辆识别号码”(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制造商给任何车辆定出的底盘号码或任何标记,或署长主要为登记及识别目的而定出的标记;可由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或为数字及英文字母两者的组合; (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的士”(taxi) 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的士的汽车;“的士计程表”(taximeter)

12、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时间或路程或同时量度时间及路程、或用作按时间或路程或按时间及路程两者以记录车费的装置,而该装置在当其时是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拖车”(trailer) 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泊车位”(parking space) 指泊车处之内以条或其他标记显示用作容纳一部车辆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泊车票”(display ticket) 指从凭票泊车机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车上以显示使用该车辆所泊车位的费用已缴付,而该票券显示(a)购票所缴付的费用;(b)缴费日期及与该费用有关时段的届满时间;及(c)与竖

13、立该机器有关的泊车处;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泊车处”(parking place) 指署长根据本条例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泊车费”(parking fee) 就任何一个泊车位而言,指为使用该泊车位泊车而根据第12(4)条在当其时须缴的费用;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泊车储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长、他人代表署长或署长致使他人发出的卡片、许可证、通行证或其他类同设备(a)其在某个时间的价值是以密码存录于其上,俾可用于以下机器(i)停车收费表,以缴付泊车费;(ii)凭票泊车机,以取得泊车票;及(b)在用于缴付泊车费时,使停车收费表上显示出其使用时段及该时

14、段是否已经过去;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宜于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该车辆适宜及可以安全地用于其任何合法用途上,并且已顾及(a)该车辆申请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或(b)该车辆已登记或须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视属何情况而定;“呼气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条所指对任何人的呼气样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呼气测试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C(20)条指定为呼气测试中心的场所或车辆; (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增补)“取消驾驶资格”(

15、disqualified) 指根据本条例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而“驾驶资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须据此解释;“订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a)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b)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c)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或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根据第39G条藉宪报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重型货车”(heavy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4公吨而不

16、超过38公吨的货车;“客运营业证”(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经营客运服务的营业证;“指导员”(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机在内,受聘(a)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导乘客的人;或(b)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务的人;“个人财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属于汽车司机的财产的货物,或属于该车所载任何乘客的财产的货物;“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道路上作并非属运载货物、司机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车;“特别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与罪行有关的特别理由,而于

17、例外情况下,指与以下有关的特别理由(a)犯罪者;及(b)法庭可能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特许验车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据第88(1)(b)条获授权发出暂时吊销车辆牌照令的人;“乘客”(passenger) 就车辆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高尔夫球车”(golf cart) 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为用于或拟用于高尔夫球场上运载一名司机及其他乘客的汽车;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货”、“货物”(goods) 包括任何类别的负重;“货车”(goods ve

18、hicle)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作运载货物之用的汽车或拖车,但不包括(a)机动三轮车或电单车,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b)乡村车辆;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专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停车收费表”(parking meter) 指经构造及设计为收纳及显示或只显示缴费的器具,而缴费目的是为了使用泊车处的泊车位;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停车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车辆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论移动或静止中的车辆,展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有人展

19、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显示该车辆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预定路,或以其他方式租用;“教育机构”(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a)任何院校、组织或地方,其于任何一天,无论是否同时,是会向或在该处向10个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园、小学、中学、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且属(i)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为学校者;或(ii)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获豁免注册为学校者;(b)任何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c)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学;(d)根据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学;(e)根据香港理工大学条

20、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由1994年第94号第25条修订)(f)根据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增补。由1994年第93号第41条修订)(g)根据香港城市理工大学条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由1983年第65号第25条增补。由1994年第92号第34条修订)(h)根据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增补)(i)根据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由1987年第47号第25条增补)(j)根据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

21、公开大学; (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k)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 (由1999年第54号第32条代替)(l)根据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由1994年第16号第27条增补)“教员”(teacher) 指任何受雇于教育机构教导学生的人;“救援车辆”(recovery vehicle)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以将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现故障而不宜于道路上使用的汽车,藉拖曳、运载或其他方法从该道路移走的汽车; (由1991年第71号第2条增补)“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

22、的国际协议中属香港以外一方的国家或地方所授权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单车”(bicycle) 指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两轮车辆;“登记”(register) 用作动词时,包括“再次登记”;“登记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关乎汽车在登记册内登记的簿册或文件,且属根据本条例须发予登记车主者;“登记册”(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车辆登记册;“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登记号码”(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据本条例向车辆定出或当作向车辆定出的登记

23、号码,或根据本条例定出或分配予车辆的特殊登记号码;“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众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或署长为本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修订)“路丘”(road hump) 指横放于道路车路上的路丘,以规限在该道路上车辆行驶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当

24、地驾驶许可证”(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当地驾驶执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外地区而言,指根据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授权驾驶人在当地驾驶汽车或某一指定种类或类别的汽车;“电车”(tram) 包括所有经构造为用于电车轨道上的电动车辆及拖车;“电单车”(motor cycle) 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乡村车辆”(village vehicle) 指(a)由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b)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或(c)高尔夫球车;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乡村车辆许可证”(village vehicle permit)

25、 指按照根据第12A条订定的规例就乡村车辆发出的许可证;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伤残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生署署长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所签署或经他人代其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步行有相当困难的人; (由1993年第34号第2条增补)“伤残者车辆”(invalid carriage) 指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专供身体上有缺陷或伤残人士使用的汽车;“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装嵌于道路表面的条、文字、记号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亦包括

26、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道路标记;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认可呼气分析仪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仪器,而该仪器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气样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认可操作员”(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授权的任何警队成员;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认可检查设备”(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设备,而该设备是用作显示在任何人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相当

27、可能超过订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轻型货车”(light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的货车;“驾驶改进课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驾驶改进学校根据第102B(3)(a)条提供的驾驶改进课程; (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驾驶改进学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长根据第102B(1)条指定为驾驶改进学校的地方,而该项指定当其时是就该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驾驶执照”(driving l

28、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驾驶执照;“学生”(student) 指在教育机构修读课程的人;“学校交通安全队员”(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据第11条订立的规例获授权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人;“学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拟主要用以载人往返某教育机构(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载的人为该教育机构的学生、陪同或看管该等学生的人、该教育机构的教员或雇员; (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增补)“拥有人”、“车主”(owner)(a)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据普通法有权限制公众进入该道路的人;及(b)就车辆而言

29、,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或获发乡村车辆许可证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噪音发出标准”(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拟根据本条例登记的汽车发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7条订立的规例中订明的或凭借该等规例订明的噪音发出标准; (由1996年第13号第2条增补)“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轮的汽车,但不包括(a)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及(b)乡村车辆;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凭票泊车机”(

30、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经设计及构造为发出泊车票的任何机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检查呼气测试”(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条所指的初步测试;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营办商”(operator) 就停车收费表而言,指任何与政府订立管理协议以承担署长所指明有关停车收费表职能,并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的人; (由1993年第91号第2条增补)“医院”(hospital) 指为住院病人或门诊病人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的机构;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验车中心”(vehicle exami

31、nation centre) 指根据第88(2)条指定为验车中心的地方;“验车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据第88(1)(a)条获委任为验车主任的人。_注:*“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译名。第374章 第3条对“国家”的适用范围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1)除第4A条另有规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条除外)及XIV部(第131条除外)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任何该等车辆所涉的罪行而对

32、该车辆司机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比照1930 c.43 s.121(2) U.K.(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犹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而适用的方式一样,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由1986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

33、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第374章 第4条条例对电车的适用(1)第36、37、38、39、39A、39B、39C、39D、39E、40、41、56、57、60、61、63及64条适用于电车及西北铁路车辆;而第56、57、63及64条亦适用于在西北铁路车路任何不属道路部分上的西北铁路车辆,一如各条适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般。 (由1995年第39号第3条修订)(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7及1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电车或西北铁路车辆,亦可说明为适用于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

34、第46号第3条修订)第374章 第4A条条例对乡村车辆的适用(1)除第(2)、(2A)及(3)款所指明的范围外,以及除有明文另作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乡村车辆。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2)第I、VII及XI部,以及第12A条(连同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第36(1)、(3)及(4)条、第37(1)及(3)条、第38、39(1)、39A、39B、39C、39D、39E、49、53、60、61、62、63条(除第(2A)款所订定的条文外,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不包括在内)、第64、65、67、68、73、76、111及112条、附表2及5均适用于乡村车辆及就乡村车辆而适

35、用。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39号第4条修订)(2A) 条例中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适用于及就下列驾驶执照及人士而适用(a)根据第12A(1)(da)(ii)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驾驶执照;及(b)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的人,犹如高尔夫球车乃属于某一种类的车辆,任何人凭借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方可于道路上驾驶者。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增补)(3)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9、10、11或12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乡村车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4)本条例任何条文,在适用于乡村车辆或就乡村车辆而适用时,凡条文内提述(a

36、)登记车主或该车辆以其名义登记的人,须解释作为提述该车辆的乡村车辆许可证的持有人;(b)登记车主的地址,须解释作为提述该乡村车辆许可证持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地址。(由1986年第31号第4条增补)第374章 第4B条(由1987年第46号第4条废除)第374章 第5条国际协议第II部规例(1)为使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为以下目的而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a)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区旅游所需而发出及认证有关车辆或车辆司机的许可证、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及(b)有关香港以外地区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的

37、使用,以及该等暂时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对该等车辆的使用。(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以下事项(a)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觉得在任何国际协议所规管的事宜上附带的或相关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b)给予暂时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区居民该等规例所授予的特权,而上述居民凭借任何上述国际协议是没有资格享有该特权的;或就该等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给予上述特权,但该等居民或车辆必须符合规例内指明的条件。(c)(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废除)(3)为使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订立规

38、例,规定缴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顾及在该等规例下提供与上述文件相关的服务而觉得合适的费用。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修订)比照 1952 c. 39 s. 1 U.K.第374章 第6条车辆登记及领牌的规例(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a)附表1内指明任何种类汽车的登记,以及车辆登记的过户及取消;(aa)授予署长权力,在对任何车辆进行登记或发牌时,定出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 (由1985年第6

39、6号第3条增补)(ab)认可在1984年8月25日当日或以后,于根据(aa)段订立的规例实施前就车辆定出许可车辆总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b)道路上使用的车辆的领牌,与牌照的发出、续期、过户及更改,以及车辆可获豁免领牌的有关情况;(c)授予署长权力,以投标者缴付投标价招标方式发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缴付及在指明情况下没收按金;(d)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车辆,其有关税项许可证、注册及领牌文件、国际证明书、国际通行许可证与其他文件以及登记号码的发出、使用及交回;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e)备存汽车的登记册,以及发出登记册的摘录;

40、(f)特殊登记号码按署长行使酌情决定权予以定出、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卖、投标或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及发售; (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g)对登记号码及特殊登记号码转让的管制、限制或禁止;(h)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属于特殊登记号码的数字及英文字母和数字;(i)授予署长权力,以拍卖或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未定出的登记号码,而该登记号码不是特殊登记号码,且为署长认为适宜以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j)试车牌照及试车车牌的发出、使用及取消;(k)就车辆的更改、拆散、毁坏或出口给予署长的通知;(l)就车辆过户及登记册所载资料的更改给予署长的通知

41、;(m)以下各项的发给、在车上展示、交回及取消(i)登记号码;(ii)车辆牌照、牌照证书及许可证;(iii)检验合格证明书;及(iv)任何与该车辆有关的其他辨认方法或资料;(n)备存一份根据试车牌照使用汽车的车程纪录;(o)使公共服务车辆或任何类型的公共服务车辆在登记及发牌方面受到投标程序或特别费用准则的限制;(p)署长可在车辆牌照上施加有关下列各项的条件(i)使用车辆的地方及时间;(ii)载客数目及载客方式;(iii)使用车辆的方式;(iv)载货量或货物类型,以及运载该等货物的方式;(v)可拖曳的拖车类型;(vi)驾驶某车辆所须持有的驾驶执照;(q)在附带或不附带条件下发出许可证,以准许(i

42、)未经登记及未领牌车辆的行驶;(ii)运载车辆牌照所允许范围以外的乘客及货物;及 (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iii)车辆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闭道路上行驶, (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iv)(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废除)以及该等许可证的取消;(r)就任何根据本条例所发文件发出复本;及 (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s)(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废除)(t)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车辆登记及发牌的条文的施行。(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就登记、发牌、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书及登记册摘录而征收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

43、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第374章 第7条公共服务车辆的规例(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a)对公共服务车辆的使用、其装备及器具的管制;(b)获授权人士的权力,以规管及管制(i)公共服务车辆的驾驶及使用;及(ii)使用上述车辆人士的行为,该等人士包括司机、指导员、乘客及拟乘搭该车辆的人;(c)(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d)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货物及危险物品;(e)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动物及鸟类;(f)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

44、经营人所雇用的司机或其他人穿着制服及配带徽号;(g)对使用或拟使用公共服务车辆的人及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经营人所雇用的人在行为上的管制;(h)公共服务车辆可作停留或停车上落客的地点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关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指定及使用;(i)(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j)公共服务车辆上目的地显示牌、司机证、告示及广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修订)(k)在公共服务车辆上遗失的财物的管制及处置;(l)以暗标或其他方式发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学校私家小巴的客运营业证,以及上述营业证的修订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长在修订任何上述营业证的决定进行覆核; (由1988

45、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7条修订)(m)由署长发出、拒绝发出及取消授权使用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的许可证,并由署长限定就任何类型的出租车辆服务可发出的上述许可证数目,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长拒绝发出或取消上述许可证的决定进行覆核;及(n)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公共服务车辆的条文的施行。(1A)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授予署长权力,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为施行规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显示器、司机证、司机证架、告示、标志或徽号的(a)设计、构造、大小、颜色及格式;(b)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颜色,但以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为原则;及(c)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46、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修订)(1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怀疑犯有本规例所订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1C)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以订定在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任何不属巴士的公共服务车辆可征收的车费,及就出租公共服务车辆而征收的费用。 (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2)凡就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而订立任何规例,署长可酌情决定(a)于发出任何上述许可证时,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优先权;(b)对任何领取上述许可证的申请,按照任何上述规例,以抽签作出决定;(c)限定向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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