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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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精品文档.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的通知(财综20043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

2、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立项、变更、合并、取消,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收费许可证的审领、变更、换发、注销,财政票据的购领、缴销,收费公示、年审,资金管理、减免,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

3、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以及省级以下(含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审批管理 第八条 收费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三)满足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服务的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4、(四)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社会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省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收费审批权限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

5、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设立、制定或调整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重要收费项目或标准,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制定地方性

6、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由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收入的收费;其减征、免征、缓征,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收费。 第十二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

7、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

8、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未经省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0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八)未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

9、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或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一)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 (十二)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三)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

10、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三章 收费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厅(部、委、办、局)级公文形式报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以公文形式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省以下及部门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逐级

11、上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费项目情况,包括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金额等; (二)成本测算布扩料j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四)相关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五)

12、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二)设立收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超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

13、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受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14、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三)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

15、能的需要,按照鉴定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审核。 (四)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国务院人事或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由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五)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

16、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j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系统内业务培训原则上不收费,经费有困难的可适当收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课时费标准。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第二十一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财政拨款、赞助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在9 0

17、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收费项目,其收

18、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

19、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购领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环节、期限、性质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拨: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

20、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和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编制、向社会公

21、布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项目目录,并报上一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账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项目或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收费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

22、)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23、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的; (五)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六)未按规定

24、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收费单位末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四十二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

25、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26、、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解释。 大连市行政

27、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颁布时间:1994-7-10发文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

28、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年度审验、稽查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

29、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第八条 收费的单位需要设置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第九条 已经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在办完收费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簿。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凭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据。收费单位每次领取票据前均需填报“收费票据前期使用情况表”,经财政部门审核,鉴定领购册数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

30、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向市物价、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存根。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和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第三章 收费资金和财务管理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收费单位必须单独设帐、独立核算

31、,按规定上缴(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第十六条 行政性收费,应按国家规定分批纳入预算内管理。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费单位所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上缴财政。第十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必须选择一个银行开户,立“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帐户。收费收入应全部存到“收入户”中,“支出户”的用款来源只能是同级财政拨款。财政部门将各“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收入存交财政专户的业务,委托给各专业银行办理。每月25日止,各收费单位收入户只留1000

32、元余额,其余资金由专业银行一次性全部划转到财政专户集中储存。第十八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填制月份用款计划审批表,向财政部门上报下月份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审批额度填制预算拨款书送交开户银行及时拨款。第十九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新开帐户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填报新开帐户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经银行同意后,方准许另建新户。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入本单位的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

33、案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事业性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各级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

34、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在固定收费场所,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应出示执行收费公务的证明。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当地财政、物价部门举报。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举证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

35、对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票据、资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性收费及时入库,事业性收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及各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四)

36、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五)收费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收费收入改变用途;(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规定的;(八)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十)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和出示执行收费公务证明收费的;(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十二)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十三)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37、。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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