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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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精品文档.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预登记 第二节 参保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五节 登记证管理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基数核定 第二节 工伤费率核定 第三节 申报核定第四节 缴费结算 第五节 欠费管理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节 工伤登记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

2、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七节 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 工伤待遇支付第一节 待遇调整第二节 待遇支付第三节 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 入 第二节 支 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 算 第五节 决 算第八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内容 第二节 稽核程序 第三节 稽核处理 第四节 内部监督第九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二节 统计分析 第三节 精 算 第四节 业务档案第五节 信息系统第十章 附 则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3、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部门”)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管理与服务等内容。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监督、考核、服务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或统一支付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

4、关程序。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预登记、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第一节 参保预登记第五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项目内容。第六条 登记部门将获取的用人单位信息经整理后做参保预登记处理:(一)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逾期仍未办理的,转交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下简称“稽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5、。(二)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注销的,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获取用人单位用工信息,经整理后做预登记处理。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职工人数的,通知用人单位予以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调查并责令改正。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期结算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下期结算开始后,及时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二节 参保登

6、记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险种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

7、)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核发社会保障卡。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第三节 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

8、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一)单位名称;(二)单位地址;(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七)开户银行及账号;(八)经营范围;(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二)解除

9、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三)退休:其退休审批表;(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对职工姓名、居民身份号码发生更正的,重新核发社会保障卡。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第四节 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一)营业执照注销或

10、吊销;(二)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十七条 登记部门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并确认用人单位结清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登记部门应将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纳入临时安置人员单位进行管理。第五节 登记证管理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

11、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银行开户许可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十九条 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应参保险种登记、申报工资和缴费、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生成社会保险验证审核表(表2-5),并会同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以下简称“征缴部门”)和稽核部门确定审核结果。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在验证时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

12、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第二十条 对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满或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作废”章。第二十一条 对遗失、损毁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后,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资料,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年检验证与换证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督促办理。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基数核定、工伤费率核定、申报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

13、容。第一节 基数核定第二十三条 征缴部门按年度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三)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3-2);(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征缴部门在每年年初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当期缴费基数,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3-3),由用人单位确认。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3-4),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

14、书(表3-5)。第二十五条 在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第二节 工伤费率核定第二十六条 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建立适合本统筹地区的工伤浮动费率经办管理办法。征缴部门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一次性重伤或死亡人数、安全生产考核、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危害

15、因素检测等评估参考指标核定其应当适用的浮动费率。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浮动费率的建议。第三节 申报核定第二十九条 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应缴费总额。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6),按规定时限办理缴费结算。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征缴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补缴申报名册(表3-7)及相关资料,根据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补缴

16、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第三十一条 征缴部门核定加收的用人单位滞纳金,根据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予以核定,将滞纳金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费总额。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按照用人单位的成立时间确定,在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为地区实行统筹时间。第三十二条 对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的缴费核定,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工伤保险费缴费办法、标准,分别核定应缴费金额。第四节 缴费结算第三十三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财务

17、部门”)或与经办机构签订收款服务协议的商业银行,受理用人单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额借记、电汇、本票、刷卡等方式缴费。财务部门对账无误后,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8),并通知征缴部门。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9)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10)传送给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依据。税务部门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传送到账信息、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转交相关收款凭证。第三十四条 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11)。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征缴部门建立欠费台

18、账如实登记后,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缴费。第五节 欠费管理第三十五条 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生成工伤保险费还欠通知单(表3-12),通知用人单位偿还欠费。第三十六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足额偿还欠费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进行缴费能力稽核。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还欠协议(以下简称“还欠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还欠协议:(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还欠协议;(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还欠协议;(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还欠协议。第三十七条

19、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还欠通知单或还欠协议办理还欠的,由财务部门或税务部门按本规程第三十三条收款。征缴部门根据还欠到账信息记载欠费台账。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转交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破产单位清算时应预留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工伤医疗管理、工伤康复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第一节 协议管理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对工伤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

20、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协议机构”)建立沟通机制,掌握工伤医疗(康复)及辅助器具配置情况,并进行工伤保险经办规定的宣传、解释与培训。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对工伤协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诚信服务监

21、控制度。如违反协议,协议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协议。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第四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当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协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经过经办机构批准。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门(急)

22、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需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报经办机构批准。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因存在功能性障碍缺陷,但有可能通过使用药物、器具和训练等综合治疗,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和心理康复的,应由工伤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

23、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工伤职工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2),报经办机构批准。第四十七条 康复治疗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由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协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到工伤协议机构配置(更换),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3),经办机构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和标准核准后,到工伤协议机构配置。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协议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核查。辅助

24、器具配置机构应建立产品质量承诺和跟踪服务制度。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审核包括工伤登记、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先行支付审核等内容。第一节 工伤登记第五十条 工伤登记包括工伤事故备案(待定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登记、劳动能力鉴定登记、工伤保险关系变动登记。第五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审核部门(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表5-1)。第五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审核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

25、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包括停工留薪期内死亡),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伤残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登记,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二)工伤伤残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

26、时,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表5-3)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第五十五条 审核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如存在明显不相符可提请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调查,确认职工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第五十六条 审核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第五十七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本人和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审核部门应向其说

27、明丧失按月领取长期待遇资格,并与待遇申请人签订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对批准的异地就医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第五十九条 审核部门审核医疗(康复)费的内容包括:(一)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三目”的规定;(三)省、自治区、直辖市

28、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六十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应积极推行经办机构与工伤协议机构直接联网。已登记的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协议机构就诊,工伤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就诊医疗费用明细,审核部门根据规定进行联网审核。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审核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审核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第六十二条 审核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伤(康复)待遇,汇总生成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表5-5),转经办机构支付部门(以下简称“支付部门”)。第三节 辅助

29、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六十三条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二)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三)辅助器具配置票据;(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六十四条 审核部门根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核定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费用,生成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核定表(表5-6),转支付部门。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由审核部门与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第六十五条 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第六十六条 审核部门根据劳动能力

30、鉴定结论、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审核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审核部门根据核定的伤残待遇生成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转支付部门。第六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综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六十八条 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和五至六级退出岗位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伤残等级

31、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后,审核部门根据其基本养老待遇,核定与伤残津贴的差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第六十九条 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七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审核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审核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审核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表5-8),转支付部门。第七十一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32、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五)孤儿、孤寡老人需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第七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审核部门应审核用人单位的证明和近亲属的申请资料,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审核部门应审核近亲属的申请资料,可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进行核定。第七十三条 审核部门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本人工资,核

33、定每个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金额。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审核部门根据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成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表5-9),转支付部门。第六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十四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审核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七十五条 审核部门根据民事伤

34、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康复)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康复)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康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审核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第七节 先行支付审核第七十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先行支付,需提供以下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实缴清单或还欠协议;(二)先行支付申请资料。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二)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三)先行支付申请资料。第七十七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或者无法

35、确定第三人的,审核部门审核以下资料:(一)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二)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先行支付申请;(三)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四)对责任主体不能确定的,需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第七十八条 审核部门核定先行支付的工伤待遇,对本规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先行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对本规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审核部门应建立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台账,通知稽核部门追偿。第七十九条 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职工必须经过工伤认定,按本规程第五十三条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进行工伤登记。第六章 工伤待遇(费用)

36、支付工伤待遇支付包括工伤待遇调整、工伤待遇支付、工伤费用支付等内容。第一节 工伤待遇调整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工伤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支付部门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第八十一条 根据工伤待遇调整政策,支付部门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待遇进行统一调整,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第八十二条 支付部门可通过指纹认证或与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的信息沟通等手段,获取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生存状况信息,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支付部门对供养亲属待遇资格定期验证,并核发供养亲属资格证明,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第八十三条 工伤职工不再具备

37、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支付部门停止支付工伤待遇。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支付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第二节 工伤待遇支付第八十四条 支付部门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第八十五条 支付部门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转财务部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音讯消失的

38、第4个月起计发。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待遇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发放;在工伤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结构联网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第八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应扣减收监期间的国家给予的生活费后继续支付,支付部门仍按照原渠道发放。第八十七条 支付部门应建立工伤待遇支付数据库,为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推行工伤医疗(康复)费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等付费方式,可探索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外发生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异地结算。第三节 工伤费用支付第八十八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支付部门将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

39、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改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支付办法,即推行经办机构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直接结算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八十九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培训、职业健康体检补助等项目。经办机构根据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伤预防工作计划,按照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项目,在费用指标范围内编制支出预算,支付部门根据支出计划按季度(月度)提出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转财务部门。第九十条 支付部门根据行政、财政部门批准的工伤预防费使用确认,按季度(月度)核定支出项目金额,生成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表(表6-2),转财务部门。第七章 财务管理财

40、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算、决算管理等内容。第一节 收入第九十一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暂存于工伤保险费收入账户,每月月末全部转入财政专户。由税务部门代征的工伤保险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第九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部门进行资金上划账目核对。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第九十三条 财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预留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待遇。第九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确保工伤待遇支付及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根据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和管理办法提取工伤预防费,用

41、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专款专用,不得跨年度使用。第二节 支出第九十五条 财务部门于本月月末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从财政专户划拨到基金支出户。财务对支付部门传来的支付凭证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支付。第九十六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部门根据规定或支付凭证从“支出户”支付。第九十七条 财务部门根据银行单据,将基金支出到账与退票情况定期反馈支付部门;对因银行开户信息错误造成退票的,登记部门重核银行开户信息,支付部门重新办理支付。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时,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财务部门填制工伤保险

42、储备金专项用款申请表(表7-2),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待储备金拨付到支出账户后办理支付。第九十九条 财务部门根据支付部门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填制工伤预防费专项用款申请表(表7-3),报送行政、财政部门审批,根据支出户开户行递送的银行单据确认到账。财务部门根据支付部门传来的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表,将工伤预防费支付到申请单位。第一条 对先行支付款项,按如下程序处理:(一)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财务部门应冲减相应期间工伤待遇支出;(二)用人单位或第三人逾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的,移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进行追偿;(三)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或确无偿还能力的,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追偿办法及核

43、销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会计核算第一一条 财务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做如下处理:(一)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应根据开户行单据、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由税务部门代征的,以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部门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生成的利息,以开户行递送的利息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三)对上级下拨、下级上解、滞纳金和其他收入等,以开户行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第一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基金支出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工伤待遇支出,根据支付部门传

44、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由开户行递送的单据及财务部门生成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退票明细表(表7-4),填制记账凭证;(二)对补助下级、上解上级和其他支出等,以开户行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第一三条 财务部门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第一四条 每月月末,收到银行账户对账单后,财务部门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第一五条 财务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第一六条 财务部门应按会计制度要求,不断优化部

45、门内岗位设置及工作流程,在保证不相容岗位分离且无缝衔接的基础上,健全初审复核、轮岗互查、相互制约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与开户行搭建数据交换专线,利用银行账户监控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基金划拨及时、准确,切实保证基金安全。第四节 预算第一七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经办机构预算部门(以下简称“预算部门”)负责编制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以下简称“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草案与支出预算草案。由税务部门代征的,收入预算草案由预算部门会同税务部门编制。第一八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统筹地区近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收入预算草案要

46、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协调;支出预算草案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政策、人员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第一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由本级行政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行政和财政部门。第一一条 预算部门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预算年度终了,应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基金预算分析报告。第一一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由于客观因素造成执行与预算偏差较大的,预算部门要及时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行政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五节 决算第一一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第一一三条 财务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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