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民國102年.doc

上传人:豆**** 文档编号:17555325 上传时间:2022-05-25 格式:DOC 页数:70 大小:36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專利法民國102年.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0页
專利法民國102年.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專利法民國102年.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專利法民國102年.doc(70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專利法民國102年.精品文档.專利法【修正日期】民國102年5月31日【公布日期】民國102年6月11日章節索引法規內容【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3條原條文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33條原條文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40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9條原條文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

2、)義字第860010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90)院台參字第30586號令發布第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

3、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條條文;並增訂第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條條文,並刪除第28、33、53、75、123、124、127、136、137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24、118-1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條文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4、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8條;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83、125、126、128131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

5、七月一日施行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原條文1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13993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76條第2項、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尚未施行之

6、第87條第2項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回首頁【章節索引】第一章總則1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一節專利要件21第二節申請25第三節審查及再審查36第四節專利權52第五節強制授權87第六節納費92第七節損害賠償及訴訟96第三章新型專利104第四章設計專利121第五章附則143【法規內容】第一章總則第1條(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專利之種類)本

7、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設計專利。第3條(主管機關)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4條(外國人申請專利之互惠原則)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第5條(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6條(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

8、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第7條(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專利權之歸屬)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

9、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第8條(受雇人非職務上發明專利權之歸屬)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第9條(受雇人發明專利權之保障)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第10條(申請變更權利)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

10、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第11條(專利代理人)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12條(2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之連署)【發明專利權舉發】第1項71【新型專利權舉發】第1項119【設計專利權舉發】第1項141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

11、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第13條(共有專利申請權讓與或拋棄之限制)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第14條(承受專利申請權名義之對抗要件)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

12、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第15條(專利審查人員不得申請或受有專利之權益及保密義務)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第16條(專利審查人員應迴避情事)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

13、僱傭關係者。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第17條(程序期間之遲誤與補行)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14、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第18條(公示送達)審定書或

15、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第19條(專利申請方式)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期間之計算)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回索引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一節專利要件第21條(發明)【發明專利權舉發】71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第22條(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除外情形)【發明專利權舉發】71【新型專利權舉發】119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

16、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一、因實驗而公開者。二、因於刊物發表者。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第23條(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形)【發明專利權舉發】71【新型專利權舉發】119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

17、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第24條(不予發明專利之款項)【發明專利權舉發】71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回索引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二節申請第25條(申請專利之程序)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

18、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第26條(專利說明書)【發明專利權舉發】71【不予專利】第4項112【新型專利權舉發】119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

19、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27條(申請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

20、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優先權制度)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

21、早之優先權日為準。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第29條(未主張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

22、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第30條(主張優先權)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

23、分確定者。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31條(2人以上申請專利之處理方式)【發明專利權舉發】71【新型專利權舉發】119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

24、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準用前三項規定。第32條(同一人就相同創作申請專利之處理方式)【發明專利權舉發】第1項、第3項71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

25、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隱 藏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第33條(一發明一申請原則及併案申請例外)【不予專利】112申

26、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第34條(分割申請)【發明專利權舉發】第4項71【新型專利權舉發】第4項119【不予專利】第4項134【設計專利權舉發】第4項141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27、。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第35條(撤銷申請日)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回索引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三節審查及再審查第36條(專利審查人員之指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第37條(發明專利申請案

28、之公開)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第38條(實體審查之申請)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

29、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第39條(檢附文件、刊載公報及通知)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第40條(優先審查之申請)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第41條(補償金請求權)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

30、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隱 藏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

31、,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2條(專利審查之行為)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第43條(限期修正及最後通知)【發明專利權舉發】第2項71【新型專利權舉發】第2項119【不予專利】第2項134【設計專利權舉發】第2項141專利專

32、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33、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第44條(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發明專利權舉發】第2項、第3項71【新型專利權舉發】第3項119【不予專利】第3項134【設計專利權舉發】第3項141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5條(審定書之製作)發明專利申請

34、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第46條(不予專利之審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第47條(審定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公告

35、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第48條(再審查之申請)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49條(再審查之修正及最後通知)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

36、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第50條(再審查案之審定)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第51條(發明之保密)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37、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回索引第二章發明專利第四節專利權第52條(發明專利權之效力)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

38、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第53條(專利權許可證之取得及期間延長)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第一項申請應備具

39、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4條(專利權期間屆滿尚未審定視為已延長)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第55條(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審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第56條(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

40、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第57條(核准延長專利權之舉發)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

41、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第58條(進口權)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一、使用該方法。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59條(專利權適用之例外)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三、申請前已在

42、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

43、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第60條(專利權效力限制)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第61條(專利權效力限制)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第62條(專利權之授予)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第63條(專屬、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64條(共有之約定)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第65條(共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小学资料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