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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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精品文档.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兖政办发200817号)各镇人民政府,鼓楼、永安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规划局制定的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2、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 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节约集约原则以及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

3、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三)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下同)。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七条 对新建、

4、改建、扩建的低、多层建筑工程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容积率控制在1.5以下,建筑密度28%以下;办公建筑、商业建筑、工业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分为居住区(3-5万人)、小区(1-1.5万人)、组团(1000-3000人)。居住区内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占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分别为:居住区50-60,15-25,10-18,7.5-18; 小区55-65,12-22,9-17,5-15;组团70-80,6-12,7-15, 3-6。为节约利用土地,改善城市景观,新建居住区应建设适当数量的高层住宅,沿主要干道原则

5、上不建设多层商住楼。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

6、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 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

7、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 第十二条 市区各类建筑均应进行配套绿化,树种、体量、造型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区建设绿地率要不低于30。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的配套储藏室必须建于底层,不得另建

8、配套平房,以保证住宅区环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须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就地、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不得超过150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 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7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

9、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 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四条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1.8 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 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

10、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 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六条 相邻单位的居住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南北向先按各自建筑高度从本单位用地界线起,退出其建筑遮阳间距的二分之一;东西向退出其消防间距的二分之一。 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其建筑间距以南邻建筑物高度为基准, 不得小于1.5倍,且最小不得小于18米。南北向布置南侧为点式高层住宅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间距为30米。布置板式高层住宅时,参照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执行。 高层、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除

11、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日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多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中高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不得挑阳台。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 米。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抗震、视觉、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九条 沿城市主干道的高层建筑,人流和车流集散数量大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沿城市次干道的建筑,其

12、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8米;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建筑, 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退让距离,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建筑增加一层增加0.25米。 第二十条 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5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并应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地

13、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30米,其中三二七国道济宁至兖州段不少于45米;省道不少于25米。 在县道、乡道、村道两侧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 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匣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外各100米。 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沿河道规划

14、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绿线外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绿线的距离主干道不小于5 米, 次干道不小于3米。 第二十六条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铁路路基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

15、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八条 修建临时构筑物(围墙、挡墙)的,退让主、次干道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其他道路不小于1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九条 控制下列建筑的层数: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6层;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5层;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4层;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超过3层。 第三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 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

16、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A) 不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乘以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L),即:AL(W+S); (二)其他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

17、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应当将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绿地控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 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按照组团以上进行设置。组团每人不得少于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每人不得少于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每人不得少于1.5平方米,绿地至少有二分之一的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18、组团绿地的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绿色通道规划控制区从国道、省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向外延伸20 米,高速公路两侧隔离网向外延伸50米,铁路路基两侧向外延伸2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路基向外延伸50米,济宁一兖州一曲阜一邹城一济宁大三角地区相连的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向外延伸30米。 第三十七条 在临河、临湖地区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只拆不建。 第八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城市轮廓线和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 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

19、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主、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者带式商业网点;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问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六)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10 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顶的灯光设计第四十条 修建

20、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

21、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一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报以及公厕、垃圾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五)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六)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

22、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第四十二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沿街建筑一般采用现代建筑风格;泗河两岸应体现文化特色,一般采用民族风格;国家、省级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风格须与被保护的文物相协调;其他一般地区采用现代建筑风格。 新建低、多层住宅须用坡屋顶(坡度45)并综合考虑坡屋顶的空间利用, 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九章市政道路管线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

23、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市区管线的新建、改建需开挖城市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开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不得小于70 米, 在支路上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 第四十六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造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

24、,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七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

25、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 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南水、污水管线。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

26、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

27、不得小于0.7米。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的高差不得超过 20毫米。 第四十八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 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四十九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殊情况下,允许直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线通过,但应当在入口处安装阀门。 第五十条 在现有以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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