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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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精品文档.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抚仙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

2、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一)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湖滨带。水域是指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湖滨带是指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保护区以外集水区以内的范围。第四条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5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80米。抚仙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类水标准保护。第五条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六条玉溪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抚仙湖保护工作,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澄江、

3、江川、华宁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沿湖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并应当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玉溪市和澄江、江川、华宁县(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仙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条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对抚仙湖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4、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督促实施;(三)制定抚仙湖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对澄江、江川、华宁县抚仙湖管理机构实施业务领导,协调、督促市、县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抚仙湖保护职责;(五)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依法查处重大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违法行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六)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七)制定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八)组织抚仙湖保护、治

5、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九)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抚仙湖水质监测、预警制度。第九条澄江、江川、华宁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二)实施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三)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和海事等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澄江、江川、华宁县人民政府分别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对抚仙湖水资源、水产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水域、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管理;(五)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6、;(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七)对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的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八)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沿湖各镇和县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第十条市、县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依法上缴同级财政。第三章环境与资源保护第十一条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渔洞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第十二条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

7、水流量。在旱情严重时,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排污口;(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四)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七)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九)炸鱼、毒鱼、电鱼;(十)猎捕野生鸟类、蛙类;(十一)未经批准采捞水草;(十二)损毁水利、水文

8、、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设施;(十三)在水域洗刷生产、生活用具;(十四)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第十四条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经批准入湖的机动船应当有防渗、防淤、防漏设施,对其残油、废油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抚仙湖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五条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

9、、转、迁。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三)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废弃物等污染物;(四)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第十七条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抚仙湖保

10、护范围内允许采石、挖沙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抚仙湖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禁止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第十九条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推广旱

11、厕,防治面源污染。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流域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条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第二十一条直接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取用水(含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在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12、应当经所在地的县抚仙湖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三条抚仙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编者注:此字左边为鱼,右边为康)(编者注:此字左边为鱼,右边为良)鱼等鱼类。

13、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抚仙湖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垂钓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和垂钓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第二十五条抚仙湖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活动。第二十六条抚仙湖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

14、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县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报市抚仙湖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证照。第二十七条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的县抚仙湖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渔业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

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五)禁渔期收购、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没收收购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无证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

16、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九)未经批准采捞水草,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10

17、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废弃物等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三)沿湖村民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船舶向抚仙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抚仙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

18、以下罚款;(六)在水体洗刷生产、生活用具,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水事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新建排污口,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

19、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没收捕获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林园植被、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0元

2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在抚仙湖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商业性开发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抚仙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年05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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