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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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精品文档.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1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关于颁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199917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武警水电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的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

2、),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我部制定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现予以颁布。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部建设与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蓄水安全鉴定的组织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

3、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 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

4、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并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技术

5、标准、设计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但专家认为构成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蓄水安全鉴定内容: 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隐患。对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检查的其他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设备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应当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 3、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可靠性,下闸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调度运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

6、的要求。 4、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隐患。 5、检查工程安全检测设施、检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 第十三条蓄水安全鉴定程序: 1、安全鉴定前,安全鉴定单位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 3、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4、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5、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与建设各方沟通情况,必要时进行设计复核、现场检查或检测。专家组讨论并提出鉴定报告

7、初稿。 6、在与建设各方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工程安全评价,完成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第三章蓄水安全鉴定的组织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经水利部认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建设项目上级主管部门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第十五条鉴定专家组应由专业水平高、工程设计、施工经验丰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包括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等有关专

8、业。鉴定专家组三分之一以上人员须聘请责任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参建单位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员,不能担任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工作,包括: 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 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工程

9、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条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凡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由项目主管上级部门或责成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鉴定单位应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各方对

10、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作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研单位进一步论证,提出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蓄水安全鉴定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负责从工程验收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第

11、9号令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998.11.10【正文】【文号】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 【文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11.10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单位施工,但仍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中标的全部工程分包。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

12、制造安装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工程以及附屑工程和临时工程等工程需经项目法人批准方可分包,但不准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分包工程量除项目法人在标书中指定部分外,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30。主要建筑物和允许分包项目的内容,由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 分包单位应持有营业执照和具备与分包工程专业等级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具备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需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 第六条 经由项目法人批准的分包工程,由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工程师)批准。 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分包合同还必须遵循承包合

13、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条款。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发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强执法监察,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 第二章 项目法人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对承包单位提出的分包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分包内容不符合已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或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分包单位再次分包。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雇用劳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劳务进入建设工地及变相分包。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分包管理的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履行本

14、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相应的职责,但须将委托内容通知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第三章 承包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业绩要求及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单位,尚不具备公开或邀请招标条件的,应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参加议标。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尤其要对分包单位再次分包负责。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

15、要负责分包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工作,并与分包单位共同对分包工程质量进行最终检查。 第四章 分包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 分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分包单位应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分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一样,须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指定推荐分包 第十九条 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根据专项工程的情况,可推荐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应在招标文件中表明工作内容和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情况。承包单位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项目法人推荐的分包单位。如承包单位同意,则应与该推荐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单位

16、拒绝,则可自行承担或选择其它单位,但需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项目法人不得因推荐分包单位被拒绝而进行刁难。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实施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技术、进度等要求,可对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指定分包单位,但不得增加承包单位的额外费用。 项目法人负责协调承包单位与该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由承包单位负责该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 由指定分包单位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单位直接对项目法人负责,承包单位不对此承担责任。职责划分可由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明确。 第六章 分包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推荐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有意

17、向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推荐分包单位时,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它情况。 二、承包单位如接受项目法人提出的推荐分包单位,则负责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如拒绝,并自行选择新的分包单位,则由承包单位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不管是项目法人推荐还是承包单位自行选择,都必须采用招标方式。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指定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需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通过优选指定分包单位时,应将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指定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他情况通知承包单位。 二、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按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签订协议。 三、由项目法人协

18、调,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提出分包的程序: 一、当承包单位需将中标工程中某专项工程或附属工程、临时工程分包时,应在投标文件中按项目法人的有关规定和格式说明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情况。 二、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拟分包的工程及其分包单位条件进行审交。如批准,承包单位可进行下一程序工作。如不批准,承包单位要重新选择分包单位,直至项目法人员终批准。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因没有发现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违规分包行为而给工程项目造成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项目法人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单位

19、将中标全部工程分包或不经项目法人批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解除分包合同,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负责将二次分包单位清除出工地,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违规分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报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的处罚,并追究资任人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伤亡事故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水

20、利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8481号通知发布 - 【文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07.08 【正文】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报建制度。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由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报建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

21、水利工程(含配套和附属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工程。 工程规模划分按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法规; (二)指导、监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由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并且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一)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负资

22、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资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五)审批省区边界河流上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部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辖区内水

23、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辖区内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所在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入或其它项目资任主体(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施工准备之前,须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报建前,项目法人应先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报建。 第九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 (三)项目已

24、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十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的报建材料进行认真核查,并且签署明确意见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

25、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规模和项目法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将变更批准文件送报建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年末将本单位年内工程报建审批情况上报水利部。 第十五条 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开工审批等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26、管部门应立即令其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略)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通知发布 - 【文题】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01.07 【正文】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 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

27、 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 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 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

28、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 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 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 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 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 行科学的分

29、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 、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 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 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 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 )、项目

30、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 ,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 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 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 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 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 利部电办19931

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 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 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 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 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 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32、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 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 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 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

33、管 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 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 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 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34、。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 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 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

35、,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 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 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 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 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 监督职能。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 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

36、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 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 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 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 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 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

37、协作产品、工器 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 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 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 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 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

3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 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 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 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 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 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

39、模效益、可行性 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 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 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 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 、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40、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 建1995128号)的补充。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 【文题】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12.21 【正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

41、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 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 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 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

42、控制、施工 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 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 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 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

43、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 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 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 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 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 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

44、督机构实施 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 ,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 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45、省级以 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 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 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 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 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 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 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 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 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 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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