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简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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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简介.精品文档.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简介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是适用于经济发达国家之间的范本。1956年3月,欧洲经济合作组织(1961年,该组织为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所取代)财政委员会宣告成立。自1958年起,欧洲经济合作组织财政委员会着手为这个组织的成员国起草有关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新的协定范本。自1958年至1961年,财政委员会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最后于1963年公布了有关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简称为经合发组织1963年协定范本草案)。这个协定范本草案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并作为协调国际税

2、收关系的重要参考文件。事实上,1977年前,国际上签订的大部分税收协定都是建立在这个文件基础之上的。除此之外,委员会于1966年又起草了关于对财产和遗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67年,财政委员会(1971年起易名为财政事务委员会)开始修订经合发组织1963年协定范本草案,这是因为各国的税收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国际间税收关系扩大了,某些企业和公司在跨国活动中的组织形式也日趋复杂。1977年,经合发组织正式公布了首次修订后的新的经合发组织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为经合发组织1977年协定范本)以及内容丰富的注释本。30多年来,经合发组织1977年协定范本对于合理划分缔约国

3、的征税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加强国家间的税务协作,起了指导作用,得到了世界舆论的肯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范本也显露了许多不完善之处。为此,经合发组织根据经济国际化发展新形势的要求,总结了各国的实践经验,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于1992年提出了税收协定新范本,新范本易名为经合发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协定范本(简称为经合发组织1992年协定范本)。与原范本比较,更改的主要内容有14个方面,包括条文和注释两个部分。为了不断地完善协定范本,财政事务委员会认为,今后要在广泛吸收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建议的基础上,对协定范本作周期性的修订。为此,1992年后,委员会于1994年、1995年和1997年对协

4、定范本的条文和注释先后进行了三次修订。 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协定序言协定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第一章协定范围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在甲国: ()在乙国: 本协定也应适

5、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在甲

6、国: 在乙国: 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由于第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

7、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由于第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管理场所; ()分支机构; ()办事处; ()工厂; ()车间(作业场所);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常设机构”一语包

8、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定装工程仅以连续个月以上的为限。 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固定的营业固定场所;()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专为本款()到()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虽有第款和第款的规定,如一个人(适用第

9、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营业固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营业固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

10、构。 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作为不动产。 第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第款和第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1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处。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 从属于第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 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

12、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如果船

13、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的,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第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当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同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

14、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的企业所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该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民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 ()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

15、息总额的。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款和第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

16、条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第十一条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的限制的方式。本条“利息”一语是从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所得,不论有

17、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款和第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

18、支付利息所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有联系关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该居民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应仅在另一国征税。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

19、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有关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款和第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

20、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可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21、征税。转让第、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为从事上述活动目的的固定基地除外。对于上述固定基地,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如果受

22、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虽有第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天,同时;()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第十六条董事费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第十七条

23、艺术家和运动员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为了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为了其他人的,虽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第十八条退休金从属于第十九条第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佣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第十九条为政府服务的报酬()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然而,该项

24、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服务是在该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的居民,并且该居民:是该国国民;或者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国的居民。()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任何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然而,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中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第二十条学生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访问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国家

25、。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训收到的来源于该国以外的款项,该国不应征税。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第六条第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第四章对财产的征税第二十二条财产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缔约国

26、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第五章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第二十三条免税方法缔约国一方居民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但第款和第款的规定除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

27、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来自另一方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第二十三条抵免方法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收;()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收。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

28、况下,应不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第六章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国民”一语是指:()所有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缔约国一方居民

29、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另一国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因给予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除适用第九条第款、第十一条第款或第十二条第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一样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

30、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与首先提及国家的其他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款,可以提交其本人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

31、一次通知起,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

32、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的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分)。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第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

33、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馆官员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馆官员的财政特权。第二十八条区域的扩大本协定通过其全部或任何必要的修改,可以扩大到(实施本协定中具体未包括的甲国或乙国领土的任何部分,或)甲国或乙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任何国家和地区,而该国家或地区所征收的税收又与本协定适用的税收性质相同。这种扩大,应从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的换文或按照其宪法规定的章程的方式指定的和同意的日期生效,并从属于以上的修改和条件,包括终止的条件。除缔约国双方另有协议外,缔约国一方按照第三十条终止本协定时,本协定(对甲国或乙国的领土的任何部分)对任何按本条规定加以扩大的国家或地区也同时终止。(注:包括)中的文字,适用于按照特别规定,一个缔约国的一部分地区不适用本协定的情况)第七章最后规定第二十九条生效本协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互换。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文件后生效,其规定生效日期是:()在甲国;()在乙国。第三十条终止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年以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自下列日期起停止有效:()在甲国;()在乙国。结束语关于签署的结束语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加以草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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