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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AOJVG贴吧NJVG经验法等级教程院变更起诉罪百度百度百度.精品文档.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研究我国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讨论由来已久,实践中法院变更罪名的做法是司空见惯。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我国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使这一做法缺乏说服力。同时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难于操作,各行其是。因此,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程序的公正,本文拟从理论和制度两个方面对这一变更权进行限制和规范。一、国内观点评述纵观国内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罪名确定属于法院审判权的

2、范围,法院判决可以改变指控罪名。这一方的理由主要是: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法院定罪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法院处在控、辩、审三方结构中的中立主导地位,又听取了控辩双方的主张,认识更加全面客观;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功能地位,容易造成“突袭性裁判”,不仅违背了辩护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侵犯了其合法的程序权利,也不符合当代法制国家的立法例。绝大多数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的罪名。这主要是因为完全否定法院拥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将导致控、审关系的僵化以及诉讼结构的

3、机械化,最终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运作以及诉讼机制运转的低效率,这种低效率以及由此带来的高成本是为崇尚效率追求的现代刑事诉讼所不能承受的。因此,通过比较我认为,“肯定说”确实更能兼顾刑事诉讼制度多元价值的追求。二、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价值分析(一)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过程。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享有刑罚权。法院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事实真相后就可以判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应受何种处罚。这种法律裁判虽然是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的,但又不能完全受控诉方法律意见的左右。法院享有变更起诉罪名权是遵循了“尊重事实真相、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司法观念。同时,刑罚权是罪刑法定

4、原则的体现,因此,法院的这一变更权对于实现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所确立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定罪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二)有利于弥补控方指控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控诉方确定罪名的依据主要是侦查机关或自己在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材料,一般都没有听取辩护方对案件相关内容的意见,这样控诉方认定的罪名就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而法院确定罪名是在经过法庭审理,听取了控辩双方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后才做出的,这种认定结合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到了“兼听则明”,可以很好地弥补控诉方指控的局限性。(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诉讼的终极目标。

5、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就是一个确定被告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过程,被告人想要得到正确处理,就要在实体上保证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结论。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不放纵每一个犯罪分子。另外,控诉方在指控的过程中会因为利益的驱动而以过重或过轻的罪起诉,法院就需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变更起诉罪名,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四、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国内外现状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对抗式的诉讼构造和诉讼理念,原则上不承认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罪状制度,每一罪状包含了“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双重要素,这使得指控的事实要素与法律评价严密地结合在一起,而负责对案

6、件事实问题作出裁断的陪审团又只能裁断指控的罪状是否成立,因此,陪审团一般不会将指控的事实与法律评价加以分离,而是统一地加以裁断。一般情况下,凡是起诉书指控的罪状成立的,陪审团会裁断被告人有罪;相反,被告人则被裁断无罪。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变更罪名的问题,但这种变更通常有刑法上的基础,也就是指控的罪名与法院拟裁断的罪名之间必须在刑法上构成包容关系,或者新罪行的实施属于旧罪行实施的必要步骤,可以说,这种对罪名的变更几乎都是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变更,而且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都会给予被告人以充分的防御准备。德国法与英美法截然不同,德国法中有一个基本的理念:法院在判决中有权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而不

7、受控诉机关所引刑法条文的限制。也就是说,德国法院有权按照犯罪事实的性质,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对其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并独立地确定被告人应被判处的罪名。但是,德国法也要求法院的审判不得超越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行为,如果法院经过审判,发现被告人实施了与起诉书指控行为不一致的一项独立的犯罪行为时,它就无权加以裁判,而必须要求检察机关另行加以起诉,并给予被告人充分的防御准备时间。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十分普遍的想象。中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也都普遍支持这一实践。这一实践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

8、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法院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范围内,可以变更罪名。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犯罪人或新的犯罪事实,一般还要经过一种变更起诉的程序而不能直接改判新的罪名,这一点,现行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强调了。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负责,法院则专门负责审判工作;法院、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规定都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比较而言,英美法和德国法在法院变更罪名问题上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但在某些方面还是有一些共同点的。例如,法院在审判

9、中无论是对公诉事实还是法律评价作出变更,都要经过专门的变更程序,其中核心的程序是给予被告人较为充分的防御准备机会和时间,并为此确立了专门的告知制度和暂停审判程序制度。很显然,被告人的防御权和辩护权在起诉变更程序中是受到特别考虑和关注的,而这一点在中国的制度中却被忽略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允许的,但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既没有设定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界限,又没有设置必要的程序保障,因此,我们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使我国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更加完善。四、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和制度构想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制度规定显然是不完

10、善的,我们应该对此进行完善,然而在没有较为成熟的基础理论的前提下,仅希望变更罪名在制度设计上会有很大的突破是不现实的。根据中国现有的理论和实践,我们要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制度进行完善只能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因此我们十分必要把目光投向国外,从国外汲取一些有价值的经验和理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和制度。(一)理论构建要解决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弄清楚审判的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受制于起诉的效力。起诉的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在对人的效力方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异议,即认为法官审理的对象只能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人。而在对事的效力方面则争议颇多:有人主张 “自然

11、性事实的同一”,即认为只要审判中的事实与起诉事实属于同一个自然的或社会的事实,那么无论最后的审判定为何罪,都不算超出了起诉的效力范围;另一些人主张 “法律性事实的同一”,即认为审判中认定的罪名或者审判事实的构成要件与起诉事实具有同质性才能维持同一性。前者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做法,给予法院自由决定罪名的空间是相当大的,而后者则是英美法系的做法,法院的活动空间相当小。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缺陷,不适宜中国的现状。在传统上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但在法制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也在积极吸取英美法国家成功的经验,因此,在法院变更罪名问题上我们也应该“取其精华,剔除糟粕”,寻找出适合我国的理论。诉因理论就是在汲取两大

12、法系优点的基础上形成的,它既吸收了英美法中的罪状制度又保留了德国法中的公诉事实变更制度。所谓诉因,是指检察机关在控诉时提出了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诉因既包括事实性要素,也就是那些足以特定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也包括法律性要素,即使那些事实性要素在法律上特定化的法律构成,它是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的一种结合方式,即构成要件化的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将诉因与诉因以外的事实加以区分,审判的对象也就得到确定。被告人的防御活动限定在诉因范围之内,使被告人不必防御诉因没有记载的事实,这样也就保证了防御权的行使。这种诉因理论和制度在日本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因此,我认为,对法院审判范围起约束力的应该是诉

13、因事实,当然这种诉因事实并非一定不能改变,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基于诉因理论,我认为对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范围应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法律评价中存在包容关系或者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权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影响时,这种变更才能得到允许。何为法律评价的包容关系?它必须从我国特定的犯罪构成体系出发,通过对起诉指控罪名与法院拟变更的罪名之间在构成要件方面的特征比对,划定法院可以变更的罪名范围,并以此作为制约法院变更罪名权的合理途径。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遵循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有抽象性,在具体

14、的个案中往往不会直接加以考察,而其他三个要件则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具体考察,因此,这种包容关系主要是指在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包容关系。举例说明:就主体而言,如果检察机关以特殊身份所构成的罪名提起控诉,而辩护方对罪行供认不讳,仅仅是对所指控的特殊身份提出抗辩的,那么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就可以采纳辩护方的意见,直接以一般身份构成的罪名定罪量刑;就主观方面而言,一个外观上均为杀人的行为可能由于主观过错的不同而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上述类似罪名,如果控辩双方对犯罪行为由行为人作出以及死亡后果由犯罪行为引法均无异议,分歧主要在究竟具备哪种罪过形

15、式时,如果检察机关以重罪过起诉,则合议庭可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以轻罪过罪名认定;就客观方面而言,当检察机关以某一故意犯罪的既遂提起控诉时,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以该罪的未完成形态即预备、中止或未遂予以认定。当然,罪名与罪名之间究竟是否有包容关系不能完全由法官自己判断,而必须由刑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二)制度完善1、规范起诉书内容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归根结底属于起诉书在多大程度上对法院的裁判的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依据的起诉书,不仅仅是法院开始审判活动的前提,也是明确界定法院审判范围和被告人防御范围的法律文书。根据上面的理论分

16、析,要在我国实行诉因制度就必须先对起诉书的记载内容进行规范。中国的起诉书将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完全隔离,使得犯罪事实的过于详细和具体,以至于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体现不出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必要以英美起诉书为模式,对中国的起诉书进行必要的规范。起诉书的规范需要做到两点:第一,起诉书的主文应分为两部分即罪名陈述和事实依据两部分,首先明确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的条文和罪名,然后描述被告人行为触犯该条文的事实依据。这样一来,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和法律评价就同时对法院发生了制约作用,以防止法院任意地将起诉书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加以隔离。第二,在事实依据部分应只写

17、明足以体现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如果像判决书一样把所有的犯罪事实都写入事实依据部分的话,就会使法院审判范围过大,辩护方缺乏明确的辩护目标。2、完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为了更好地制约法院的罪名变更权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也需要在程序上对法院变更罪名作出具体地规定。我认为,应该完善告知程序和变更起诉制度。第一,完善告知程序。确立告知程序并给予合理地准备辩护时间,这构成了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地重要程序控制。法官要变更起诉罪名必然引起被告方防御目标地改变,被告方需要重新收集证据、研究法律,如果没有告知并给予其足够地准备时间,那么辩护权会受到很大地影响。因此,告知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十分

18、重要的。在告知被告方以后,法庭要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再次开庭时法官仍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认定罪名,只有再次经过指控与防御的对抗,变更的罪名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完善变更起诉制度。在理论分析部分我已经阐述过法院审判的范围应限于诉因事实,当然这种诉因事实并非一定不能改变,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在实际操作中刑法将不同的行为确定为同一罪名的可以视为同一公诉事实,例如连续犯、吸收犯、竞合犯等情况,也就是说那些新的事实与原诉因事实能够结合成为一项罪名的情况,法院能够如果发现了这样的情况就可以通知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要求变更起诉,当然

19、,变更、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应立即通知被告人,以免损害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必要,可以在再次开庭时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六、结语无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行为具有多大的合理性,我始终认为应该坚持不告不理原则,这种法院的变更权只能是不告不理的例外,而不应是常态。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确实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和防止诉讼迟延,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它给被告人辩护权带来的不利影响,所以我们应该严格地限制这一权力,以免造成司法专横。虽然我们想要一下子完成上述改革内容是不现实的,因为我们还缺乏理论和文化等因素的积淀,但是,在中国积极进行法制改革的今天,我们可以分步骤的逐步实现目标,从而使整个社会和谐有序地向前发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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