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广东省产假规定 广东省2020产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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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广东省产假规定 广东省2020产假广东省产假规定 广东省2021产假陕西省产假规定第四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 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 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 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 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 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 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 享受 1

2、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 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 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 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 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 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法律法规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研生产联

3、合主要指具有法人地位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设计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机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院校)之间联合兴办科技企业以及它们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等经济不行(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进行的、以技术向生产转移为纽带的横向经济联合。 第三条科研生产联合必须紧紧围绕生产企业、行业的技术进步、地区的资源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和经济建设进行。通过科研生产联合,进行联营、合作、合股和技术成果转让,以开拓新的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四条科技机构、院校同生产企业建立各种科研生产联合,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

4、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这种联合可以是单项联合和多项联合,也可以是科研、生产、经营的综合联合;还可以承租、承包或购买企业,成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或直接进入生产企业,实现科研生产一体化。 第五条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类型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 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联合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伙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合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

5、负连带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称半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按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松散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第六条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要订立经各联合成员协商一致的联合体章程。这些合同、章程是联合体的基本准则,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业务范围、组织形式、人事任免制度、投资形式及数量、技术权益、财务管理、资产处理、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加入和解除的手续等。 第七条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方上级主管部

6、门审查、经同级(或所在地市、县(区)科委批准,送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并向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建立合伙型和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种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向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报送各种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科研生产联合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专利权、科研成果所有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联合体各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策。联合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或联合体章程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请同级或所

7、在地市、县科委和经济协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可依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属于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建立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该联合体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提百分之二十,或从该联合体的产品销售额中提百分之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技机构、院校联合进行中间试验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生产发展,给予优先贷款。有贷款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在实现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贷款。 对承担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任务的科研生产

8、联合体,各级银行应择优扶植,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实行股份制。允许有关部门和集体、个人对联合体进行参股或投资,并根据合同或联合体章程规定按股分红。 第十四条科研生产联合研究、开发的新产品,由市以上经委或科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核准确认后,两年内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科研生产联合体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合同或章程规定从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由各方自行按章纳税。 第十六条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机构、院校按本规定从科研生产的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从获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科技机构、院校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以技术或

9、转让成果形式进行联合生产(经营),从获利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各方凡以技术入股形式从联合体取得的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为对参加研制与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经本单位同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作成绩记入本人技术考绩档案,其定职、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等与参加科研科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同等看待。 第十九条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独立的科技机构、院校仍享受原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策。 第二十条参加法人型科研和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机构、院校的人员,其工资奖金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10、,由本人选择一种。 第二十一条外省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技机构、院校和我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完)4-14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一、企业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一)元旦放假天;(二)春节放假天;(三)国际劳动节放假天;(四)国庆节放假天。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二、

11、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天;满二十年以上者天。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天,晚婚者(男年满周岁、女年满周岁)增加天。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天以内的丧假。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天以内丧假。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五、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

12、一个晚上的,应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其中,国有单位职工探亲时,年休假天数不足于原规定的探亲假天数部分可给予补齐。旅途车船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六、女职工生育,产假天,其中产前休假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天。实行晚育者(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天。七、职工享受节日休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期间,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中,参加了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产假工资,可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八、按国家规定可出国、出境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3、九、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假期内遇公休假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十、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个月。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十一、职工供

14、养直系亲属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一个半月工资。十二、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山东省病假工资规定(1)2014新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

15、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

16、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

17、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医疗期限届满,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

1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八条规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

19、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20、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

21、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四、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工资支付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患病、假期等特殊

22、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

23、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资: 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

24、为。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

25、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一、病假待遇疾病休假工资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疾病救济费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

26、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12-3 劳部发1994481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

27、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

28、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

29、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

3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用。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13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31、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法律法规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煤

32、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

33、(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

34、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5、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

36、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二、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

37、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

38、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

39、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

40、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 第十九条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

41、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

42、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业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业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

43、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

44、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万元

45、。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

46、,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完)第 29 页 共 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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