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林省省长是谁【谁将出任吉林省省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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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好 地发 展。 一五“ 时 期,十 林吉地省区产总生预值期增长 以 ;产上业构结优 化级 升 。有所结制趋构合向理 。和乡区域 发展于协 城 调; 资趋利用效率源明提高,显位地单生产区总值能源消 降低耗右;自左创主能力增强 新 。 科成果技转明化显加快 社会;主义场经市体制济进一完步 ,对外开善放 达新水到;平经 社济会调协展发, 城 居乡生活有民大较改善 民主;法制和精文神明设建进步一强加 。我们围绕实现更要快好更地展发 ,持坚科以发学展 年是 “ 十 五” 规一的开划局之 。 我年要启们动 社会主义新村规划建农 。 设进促农和农业经济村步发稳 展; 持坚新走工型化业路 ,道 提工业高长质量

4、和增益效继 续实施投拉动资 ,提重点产业水升平基和设础施承 能力载 化深有国业改革 ,企支 非公持有制经济加发快展; 全面扩开放大。 强加商招引资, 以开大促进大发展放; 观为领 统 深,实施入教兴科 省 、放开动带、 县域突破 人才兴业和略战 , 实转切变经济长增方 式 增强 自,创新主能 力 提,高展发质量的效益, 和把经济社发会展纳全入面调可协持续道 ,全面轨振吉兴老工业林基地 。 我要们坚走持新型业工道化路 , 现老工业实地基 新型工向业基地的变。 进转一发步支展、柱 势和优特色切实产增强 主创新能自 力,协 调发展各项会事业社: 关心 众群活 。生构 和建谐会社; 全推进面务服型任型

5、责法 治型政建设府真; 实干 , 抓埋苦头 干推动吉,老工林业基地振兴和全建设面小康社会不断得新取成。 绩 对界经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事业,系指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含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等)的出版、印刷、复录和发行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版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

6、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出版事业的领导,鼓励和积极扶持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出版物的出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我省出版事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七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八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

7、新闻出版署审批。创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报刊,应按本条例第八条、

8、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报刊停办或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发行范围及其它项目,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报刊如需合并或改变名称,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出版单位、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发行单位、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9、。 第十五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十六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或类似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内部发行报刊的正式报刊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报刊社不得改变或违背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出卖或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严禁搞有偿新闻。 第十九条 公

10、开发行的报刊不得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第二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二十二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须报送省新闻出版行政

11、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转让书号。 第二十四条 省内各级机关、教育科研单位、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图书出版时,须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中小学生复习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二十七条 编印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12、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承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须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付印单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二)承印省外出版物须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三)承印音像制品的彩色封面等须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印制许可证

13、。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增加委印数量。 第三十二条 凡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是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经批准的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限报刊)可从事书报刊一级批发。其他单位经批准可从事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个人不得从事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第三十四条 从事书报早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

14、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的有制单位,需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的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省

15、在我省境内经营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期刊只能从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进货;图书只能人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古旧书店、外文书店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第三十七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歇业、转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经营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二级批发及零售、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相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

16、、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出售书报刊。 第四十条 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推销和滥摊派书报刊。第四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作为商品出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十三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四十四

17、条 音像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版音像制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出版社的选题及出版计划,出版社负责审定音像制品的内容,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后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售版号、封面、标志。 音像出版单位须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品。第四十七条 建立营业性音像制品复录单位,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四十

18、八条 音像复录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承接业务。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音像制品批发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

19、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从事录音录像制品零售和出租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音像制品,须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机构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

20、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卖或转让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刊号、版号、封面、标志、出版权、母带及租借、转让委印件纸型和印版底片的; (二)未取得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版物印制许可证而委印、承印出版物及增加委印数量的;(三)报刊社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摊派资金、搞有偿新闻及用报刊号出版图书的;(四)擅自办理相型造货或出版业务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非法及违禁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

21、罚款、停业整顿、查封、取缔、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辑、印刷、复录、发行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及未按规定渠道购进书报刊的;(三)被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拖延、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及强行推销、滥摊派书报刊的; (四)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及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缴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

22、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七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或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管理费的收取

23、办法及行政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我省出版事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版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含内部资料、报纸、期刊等,下同)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一、在我省境内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二、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书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印制、发行和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书报刊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百花齐放

24、、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五条所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及其非法经营活动,一律予以取缔。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六条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市、地、州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省出版事业的管理。第七条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

25、中的问题;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并予以处罚。第八条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书报刊的管理工作中,可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第三章 报纸期刊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第十条创办报刊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市辖区)单位,并有明确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二、有明确的创办报刊的方针和宗旨;三、有健全的采访、编辑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具有新闻或出版专业技术职称的编采人员;四、有与所办报刊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及出版、

26、印制、发行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五、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一条创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取得报刊登记证,再由报刊出版单位持报刊登记证到当地县以上(不含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版。 创办自然科学的报刊由上级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审批。第十二条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内部报纸准印

27、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第十三条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办的正式报刊,由中方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刊报,应分别申请报刊号。第十六条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报刊如需合并,由报刊社或编辑部的主管部门共同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

28、批准后方可合并。第十八条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新闻出版业务外,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开展多种经营或其他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活动。出版非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承揽广告业务。第十九条报刊社不得设立分社或类似机构。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报刊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非正式报刊和内部发行的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第二十条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

29、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第二十一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第二十三条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缴送样报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第二十四条出版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擅自出版增刊、精选本,或任意扩大报刊版面,如确因需要,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30、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第二十五条报刊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发行范围和其他项目,报刊社须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主管部门证明,批准后,缴回报刊登记证或有关证件。第二十六条报刊的主管部门如无力或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即视为该报刊自行撤销,按第二十五条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七条报刊社不得改变或背离原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控制和接管报刊。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严禁用报刊号

31、出版图书。第四章 图书出版管理第二十九条一切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部门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图书分正式图书和非正式图书两类。第三十条建立出版社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和出书方针;三、有健全的编辑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出版专业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四、有办社所需的专项资金;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六、具有法人资格。第三十一条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持批文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业

32、务。第三十二条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社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或有关机构。第三十三条出版社必须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进行审批,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第三十四条出版非正式图书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须持本单位批准证件,省直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须持地(师)级主管单位批准证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市、地、州所辖单位和省属大中专院校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33、审批; 三、国家直属大中专院校须持主管校长签署意见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各类培训班、短训班,确因需要编印培训教材,须持主管部门同意办班的批准证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各级各类中小学复习资料;如确因教学需要,必须经省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非正式图书出版时,须在固定位置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大中专院校的内部教材,须在封面上注明。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后一年内不出版图书,即视为放弃出版申请,由批准单位缴回批准证件。第三十六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单位或个

34、人,在我省出版各类图书或与省内单位、个人联合出版图书,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非正式图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出售和公开宣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播发、刊登消息或广告。第三十八条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或个人要在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第三十九条协作、自费出版或代印代发图书,按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卖书号。严禁以书号出版期刊。第四十条非出版单位出版的挂历一律不得出售。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第五章 印刷管理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业),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

35、刷、装订、铸字、烫金、打印、复印、油印、影印、誊写和出售铅字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第四十二条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具有法人资格。第四十三条开办印刷业,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经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 二、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市辖区)出版(文化)、轻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三、报经市地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

36、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四、经营书、报、刊印制业务的企业,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外,须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五、持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上述证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四

37、十六条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业,须到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承(委)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各类公文、公务证件及信函等,委印单位须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承印省内正式图书,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 承印省内出版的正式报刊,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期刊登记证、吉林省报纸登记证; 承印省内非正式出版物,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和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

38、证;三、承印省外出版物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书刊承印许可证和原批准单位的有关证明; 四、承印个人名片,委印者须持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个体工商户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五、承印保密制品,委印单位须持有保密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六、承印特需制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公安机关办理特需制品许可证;七、承印音像制品的彩封、唱词等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第四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工作规则: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二、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事项;三、建立承印档案;四、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

39、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印刷业不得擅自出售铅字;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复制、印刷;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印刷品及增加委印的数量。第五十条省内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涉外印刷品的印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书报刊发行,系指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流通领域内所进行的活动。其形式有批发、零售、邮购、出租等。第五十二条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是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第五十三条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

40、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业务骨干人员须从事书报刊发行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熟悉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四、具有法人资格(不含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四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县(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新

41、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个人经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营外国及港澳地区书报刊的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五条国家允许自办发行的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

42、用道路设摊开店的,须按城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自办发行单位、邮局报刊发行部门可从事一级批发,其他有关单位只能按规定从事二级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图书报刊的总发行。第五十八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五十九条经营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只限于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第六十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经营外国和港澳台书报刊及限定“内部发行”、“定向发行”的图书报刊;二、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

43、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大中小学教材及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书报刊;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售书;五、个体书店(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第六十一条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书报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第六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严禁任何单位超越批准范围向从事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

44、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查封设备、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

45、、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查封或没收设备、吊销各类证照;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款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二)项处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月加罚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第六十六条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

46、、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第六十七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八条本办法主要专业用语含义:正式图书,系指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图书,系指非出版单位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限于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内部教材、文件汇编、业务资料、宣传材料、论文选编等资料性图书。正式报刊,即取得报刊登记

47、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报刊,即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并在系统内进行交换的非营利性的内部报刊(不含文件材料和简报)。出版单位: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将著作物编印成为书报刊的机构。 协作出版:是指出版社与非出版单位(书稿著作单位)协作完成图书的出版工作。对图书出版中的经济业务由双方协定解决。报纸: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期刊: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图书:除期刊杂志外,以文字或图画为表现形式,通过印刷手段制成供人们阅读的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和一切内容反动,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等均属非法出版物。第六十九条录音录像出版管理和版权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条邮电系统的报刊发行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七十一条地图出版管理,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规定执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七十二条凡涉及法定计量的出版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三条书报刊在出版印刷发行中的商标和广告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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