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doc

上传人:be****23 文档编号:17025711 上传时间:2022-05-21 格式:DOC 页数:51 大小:6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1页
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doc(51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浅议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 摘 要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面,但我国现阶段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都还有欠成熟,本文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入手,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进行探讨,以期为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关键词 医疗事故 精神损害 赔偿数额 作者简介:赵怡康,西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69-02 近年来,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而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过失及

2、临床风险的客观存在,医疗事故频繁发生,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逐渐增多,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实务操作中也大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便造成了很多赔偿数额确定不合理的情况,现将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立法 2002 年 4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作为医疗纠纷方面专门性的法规,对医疗事故和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相应规定。依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

3、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且,条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等予以的赔偿。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损害以及特别类型精神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损害做了规定。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理论研究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

4、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原则 原则乃是对规则制度的适用具有指导性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准则,在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时,原则又起到了将无形损害抽象量化的作用,对比国外的原则,如丹麦的日标准赔偿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等,我国通行的医疗损害的原则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上更体现了抚慰性、发展性与医疗行业本身特殊性的特点。 1. 限制赔偿原则。即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诉争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过低的赔偿会导致医生注意义务懈怠,病人权益损害;过高的赔偿则会致使医生积极性丧失和病人求医无门,因此,赔偿要遵循中庸之道。但确定限额时应将数额规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不宜将其限定为某个具体的数字

5、,否则将会因货币政策、经济形势、市场状况的不同导致“轻重不一”的后果,也不利于提高医院的注意义务。 2.补偿与抚慰并重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和惩戒性特点,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为物质实体是以有形的方式安抚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即使其难以缝合精神缺口,但也能使相关人的痛苦因经济的补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医疗机构作为集合拟制形态的个人得到惩戒,使得在医疗领域因法律制度的合理践行而达到应然的形式正义。 3.协调发展原则。该原则是医疗行业特殊性质的体现,医疗行业作为联系民生的关键行业,若本身赔偿体系不健全或饱受诉讼之苦,则会加剧求医治病的不平衡。因此,基于公平和利于医

6、疗可持续发展以造福民生的理念,应合理地确定医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医患也要在发展中共享利益,协调区域及时间跨度的不平衡,保证在总体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兼顾区域与整体、经验与创新的协调性。 4.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赋予法官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该原则是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以上三个原则的综合,由于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这便要求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基于精神损害赔偿个体上抚慰痛苦和整体上保持协调的基本功能,依据个案的特殊性在法律范围内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同时,由于医疗损害领域的技术性及专业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能为之后的复杂案件提供借鉴,因此为

7、求结果公平合理法官相应权限应受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权利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标准 案例引入:1996年黄某某等诉龙岩第一医院误切子宫的医疗事故赔偿一案,黄某某(未成年)在手术中被误切子宫,法院依据损害部位的重要性、受害人年龄及医院的过错程度等按照民法通则判定了1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远超过了当地法院规定的最高限额,可见实践中除了考虑我国精损解释的客观化因素外,与受害人直接相连的主观化因素已成为法官判决的酌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笔者认为主要应在以下四个方面明确责任的承担:(1)医务人员因用药不当、手术失误等技术性过失和未告

8、知手术风险、记录不完整等程序性过失造成损害,应以基本抚慰性为标准兼顾原有疾病程度进行赔偿。(2) 医务人员因责任缺位造成损害,应以侵权性为标准兼顾补救程度进行赔偿。(3)医务人员因故意造成非刑事损害,应以惩戒性为标准兼顾损害程度进行赔偿。(4)若患者也有过错,则应根据患者经济情况和病痛程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双方经济能力。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很多乡镇医院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且患者因收入不同同样的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因此可建议对于经济及运营状况不好的医院,适当降低应赔数额,对于经济状况好及病痛程度较轻的患者,适当减少可得数额。 3.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身份、年龄、家庭状

9、况、精神打击程度等,如女性子宫误切的致命打击,且若受害人处于低龄,康复较难,则其会受长期性、持续性的损害,则应给予较多的赔偿金,同时在受害人家庭经济和供养状况堪忧的情形下,赔偿数额也应予以提高。但对于精神打击程度来说,因其难以具体化,笔者认为一般需要受害人的举证,受害者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是否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通常有心理医师的诊断、司法鉴定或者家人的证言等。 4.其他考虑因素。针对医疗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应酌情考虑伤残等级、医疗损害参与度、事故鉴定成果等评定标准,着重根据侵害后果的外在化、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三方专家利用医疗知识对事故损害给出院方和受害人

10、共同认可的鉴定结果等来评定。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方法 案例引入:2007年彭女士诉北京某医院手术遗留纱布一案,医院因过错将纱布留在原告子宫内,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彭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数额过高,超过了医疗损害赔偿规定的造成患者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的限定,法院仅酌定4000元。由此便引出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及具体应用的问题: 1.倍率式。我国医疗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主要是倍率式,即致残最高赔偿额为平均生活费的3倍,死亡为6倍,但是,该方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人均消费性支出,笔者认为在此应以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

11、为准,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年平均生活费,即人均消费性支出;其次,受害人伤残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类型化分别设定赔偿上限,如严重的身体伤害、某些器官功能的丧失、较轻的身体伤害等,具体的标准仍有赖于地方法规的规定;并且,医院赔偿的倍率也会因事故等级、医院等级及医院过错承担份额的不同而有异,同一事故可能因医院是部分担责而非全部担责使得赔偿数额大打折扣。 2.上限式。又称数值封顶式,即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而最高限额以下具体数额的确定则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遵循“起点高、高点低”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在利益纠纷多元化和损害结果多样化的医疗损害中,直接以简易的方式规定统一的上限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如对于特别

12、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在上限以上酌量赔偿,恐怕难以达到抚慰与惩戒的效果,还会因主观过错和客观侵害结果导致侵权的恶性发展。 三、 相关问题及完善思路 (一) 双轨制法律适用问题及完善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多应用条例和民法通则来解决,但条例的适用条件仅为患方选择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患方选择了其他案由或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的,法院就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由于规定的赔偿数额的不同形成了“较重的医疗事故依条例赔偿数额低,而较轻的医疗损害依解释赔偿数额高”的现象。对此虽有学者认为条例的特别法性质优于解释文件的普通法性

13、质,应优先适用条例。但笔者建议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解决医疗领域专业化问题,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以如今敏感的医患关系为背景,在顾及医疗损害赔偿特殊性的前提下,规范目前立法的形态,整合统一现存的问题,如适当增加条例的赔偿数额,统一法律法规对医疗术语的措辞等。 (二) 伤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完善 根据我国精损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性损失的性质,但伤亡赔偿金的定义未作规定,而民法通则所表述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是否为伤亡赔偿金的某一类别难以明知;之后的人损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并

14、列规定,为物质性损失的性质,但在18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精损解释予以确定,但后者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实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加剧了适用和理解的混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界定其性质是否相同,而要加以类型化,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将残疾和死亡赔偿范围分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两部分,前者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后者则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 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及完善 条例第2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性质为医学鉴定,法官因主体不适格既无权组织鉴定进行也无权审

15、查鉴定结果,从而导致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混入及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纯粹,归类错误、结论错误的现象频发,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和鉴定结论不同致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距悬殊的情况。为此笔者建议应建立独立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归属于司法部门,为简化案情、提供证据服务,并加强专家类型的多样化和聘请渠道的多元化。 注释: 张妮.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以医疗损害赔偿为例.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第66页. 高桂林、艾尔肯.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河北法学.2005(11).第74页.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中国法学.2001(5).第101页. 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

16、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王利明.人格权新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2页.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版. 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4).第83-84页. 参考文献: 1王太平.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2宋永堂、项红兵、罗五金.精神损害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附33例医疗纠纷案索赔精神损失费的法律分析.中国医院管理.2001(3). 3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姜柏生.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7、年版. 5邹菲.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浅析患者死亡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学研究.2010(5). 浅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几个相关问题 【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运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就医疗事故概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以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加以粗浅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

18、适用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也不断增多。医疗事故案件越来越多的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话题。笔者认为,合理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减少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学界和法律界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的改革。本文从医疗事故的概念着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几方面加以探讨。 一、 医疗事故的概念及与医疗纠纷的区别 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

19、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实际解决医患问题时,常发生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问题的混淆,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统称为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摒弃了条例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 在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因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患者及其家属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专业知识,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

20、否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为保护受害患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案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请求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范围 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在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

21、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元不等,因此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到目前为止,各地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2002年实施的条例、1986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笔者认为,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才能构成医疗

22、事故,这说明医方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未达到“明显”程度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看出,医疗差错并未完全纳入医疗事故范围,因此,从保护患者权益方面看,条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因行为人的过错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且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了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了医疗事故以外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也

23、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如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这一问题,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建立起了一个全新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解决机制。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

24、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因此医疗侵权造成人身损害,不管是属医疗事故还是属医疗过错,只要是造成人身损害了,其赔偿适用法律都是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侵权责任法,可以参照适用。为正确指导医患双方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以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主,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为补充。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适用的统一,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相对一致,有利于

25、充分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 2010年. 2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 【关键词】医疗事故 纠纷 损害 赔偿 法律适用【内容摘要】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往往相似的医疗纠纷在案件审理时产生了迥异的结果,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以及法律体系内部严重的法规冲突,该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产生了不良影响。由于目前我国所涉及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两个主要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造成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法律的混乱。为

26、了消除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笔者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通过探讨医疗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医疗事故的鉴定和赔偿等问题,提出法律适用的相关建议。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与我国现存医疗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凸显,从而导致医患关系恶化,医疗纠纷冲突呈现上升趋势。怎样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医疗纠纷,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问题,对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我们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问题谈起。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问题(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所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

27、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可以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侵权争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内容:医疗纠纷、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在订立、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基于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所发生的以赔偿为主要请求的行为。医疗过错是指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由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害事实发生,且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28、事故。(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产生的原因目前,我国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损害案件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庞大繁杂的法律,使法院正在审理裁判过程中选择适用法律不能相互统一 ,是医疗纠纷产生的一个根本原因。其次,由于医疗行为的不确定性,危险性及巨大的风险性,医疗机构不可能确保医疗行为的绝对安全,这也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三,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同法官对同一情形下法律的适用及理解存在着差

29、异,从而导致相似案件的不同审判结果。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同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在产生医疗事故损害的情况下,患者或者其家属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医疗活动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益,因此,患者或者是其家属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

30、产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患者或者其家属可以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虽然违约责任比较容易成立,但是在侵权责任中却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处理原则。但在我国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侵权责任来处理。而在关于医疗事故的认定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一百零六条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31、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也产生了上位法以及下位法的冲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既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尊严,维护了宪法所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缓解医患关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致使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据以判断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

32、践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医疗行为的不确定性及其巨大的风险性,要求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是相违背的,由此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过错推定原则才能显示司法公正公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果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的规定可以看出,过失是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33、“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由于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无需对此负举证责任,但仍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从而获得免责。同时在医疗事故是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可以免责: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

34、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免责条款的问题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困扰患者的一个问题就是医疗知情同意书。医疗知情同意书是指医疗机构在施行医疗行为之前充分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相关医疗信息,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后与其签订的医疗文书。那是不是说明只要患者家属签署了医疗知情同意书,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就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呢?其实不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

35、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知情同意书虽然是医疗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明文件,但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应达到充分告知说明的程度。若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告知义务、错误告知等情形,则因为医疗机构对告知说明义务的违反而导致医疗知情同意书无效。从另一层面上说,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要求家属签订的医疗知情同意书也就不具有免除医院赔偿责任的效力。但医院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其已经履

36、行了告知义务,这样同样可以获得免责。(四)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适用,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证明手段,但若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显而易见的过失及因果关系,则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例如:医生在做完手术后将纱布留在了患者体内;在截肢手术中错将好腿截掉等。但在因果关系不明显或者根据社会判断常识不容易判断定时,则应当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

37、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要信息和证据通常情况下是掌握在医方手中,要求患者证明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的过失比较困难,因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查明案情、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意味着“一刀切”。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危险性,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存在巨大的风险,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38、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的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体现我国立法为人的宗旨。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医疗机构若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另外,若医疗机构能证明属于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免责:、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必需的抢救行为;、病员及家属不配合治疗;、不可抗力。(五)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39、”但是由于法定鉴定部门的繁杂,解决应当由哪一个发定鉴定部门鉴定的问题,仍然应当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则属于特别法。由此,在处理医疗事故鉴定问题时,则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之规定,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唯一依据,另一种则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材料,但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唯

40、一依据。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相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上位法,其效力是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因此,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是够应当作为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则应当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才能确定。(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及范围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关于一般侵权责

41、任的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赔偿标准的具体化。在这种情况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属于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当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我们所讲的“特别法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在遇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情况下,只是一味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下面跟大家看一起案例:2007年1月9日,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医院,由于胎儿过大,医院决定对其进行剖腹产,当天下午2点,产下

42、一女孩儿。但黄某却因为大出血,医院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的死亡与医院有着直接的关系,遂向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万元。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丰田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对本案中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失,与黄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在判决中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但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条例的赔偿标准过低(6万元),且尚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害,于是就赔偿不足的部分适用了关于民法通则

43、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最终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丰台区法院的这一判决,既适用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又很好的使原告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七)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在第三方的斡旋调解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有一方反悔,该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医患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合同性质,是一种“和解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来处理。第二种观点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允许当事人双方反悔。但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

44、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此,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调解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要件来处理。当然,既然调解协议适用合同法,也就是说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胁迫、欺诈、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相关规定,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45、诉讼”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观点三、结束语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也将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以及法院审判的重难点。但想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的矛盾冲突问题,缓解医患关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还需要一个漫长的立法及法律的完善过程。针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笔者就一下几个方面提几点建议:(一)在法律的制定方面,应当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针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性法律;(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以及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三)在医患关系上,加强落实保护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实行保护

46、弱者合法权益优先的原则;(四)在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处理方面,指定专门的机构,使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相剥离。 【参考文献】1马宁.;医疗侵权责任论D.吉林大学.2007年2易有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J.井冈山医专学报.2004年04期3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使用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5-7-134尹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受害方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04年06期5罗志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建议J.法律适用.2004(1)6刘仁海.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03期7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47、社.20038朱作鑫.医疗事故侵权纠纷若干问题浅析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4期9刘国祥.医疗过失民事责任D.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许甲诉某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之诉讼时效陆新峰 中外民商裁判本案摘要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与医疗机构在专业上是不对等的。医院掌握足够的医学知识、拥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保管着原始病案资料,对于患方的病因有足够的认识。而没有任何医学专业知识的患方及其监护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损伤是否由医院造成,因而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套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充分考虑

48、到正常的普通人对于相关医疗专业知识了解程度这一客观事实。案情介绍1997年1月3日原告许甲在某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下称下关医院)妇产科出生,出生之后第3天出现口周青紫, 哭闹不安,在给予吸氧后好转,后又出现青紫并呼吸急促症状,下关分院将其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脱险。之后,随着许甲渐渐长大,家人慢慢觉察许甲较同龄小朋友相比略显迟钝,其父母起先认为许甲可能体质较差,发育较迟所致,故并未在意。在其年满三岁时,许甲仍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引起父母恐慌,于是带小许甲来南京求医。 2000年4月14日,许甲经南京铁道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右耳极度), 因无法查明病因,故无法确定治疗方案。之后,许甲父母倾家荡产,年复一年,一直不间断的在南京上海等地四处求医,但始终无法查找病因。直到07年,许父带领许甲再次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师诊断之后,疑为小儿出生时诊疗护理不当所致,建议许甲监护人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便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许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工作报告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