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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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碳排放交易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联合产权交易 所碳排放权交易细则、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细则 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 行的碳排放交易相关业务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等碳排放交易市 场主体违反交易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四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 规范。第二章 检查与调查第五条 交易所依据交易细

2、则、本办法及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对碳排放 交易相关业务活动以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两种形式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要求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有关情况;(四)查询碳排放权益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五)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六)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日常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交易参与人、结算 银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第八条 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

3、或接到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 进行审查后,情况复杂重大的,交易所应予以专项调查。第九条 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工作。专项调查取证应 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第十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有关 人员回避。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责令其回避。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等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易

4、所的检查和 调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 当进行记录。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应当做到身份真实、内容明确;交易所应当按相关 法律法规,对投诉、举报人员身份及内容信息保守秘密。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等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经交易所专项 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 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相关账户交易;(四)冻结相关权益或资金;(五)限制结算银行的结算业务;(六)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措施。

5、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责令改正,并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限制交 易等措施:(一)经调查认定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权益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三)经调查有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并对市场产 生不良影响;(四)经调查认定违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其他参与者具有

6、下列 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 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措施:(一)未征得交易所许可,擅自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二)未经交易所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传播或使用交易信息;(三)与交易所签订了信息传播或使用合同或协议,但违反合同或协议 规定;(四)发现传播或使用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立即中止或终止传播、 使用行为,未通知交易所并及时更正说明;(五)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六)未按规定对传播或使用的信息内容存档;(七)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

7、的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暂停或者限制结算、取消结算资格等措施:(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所和交易参与人银行账户分户管理;(二)未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 金,未及时向交易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三)未按交易所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 去向,化解交易风险;(四)未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交易所报告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等方 面存在的异常和风险;(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不为交易所、交易参与 人提供相应金融

8、服务;(六)泄露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结算信息;(七)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等措施:(一)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信息;(二)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专项调查;(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 说明;(四)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参与人资格;(五)破坏交易所系统;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

9、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 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多种 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交易参与人、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 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第二十一条 交易参与人在交易所执行交收时,其交易账户上应有足额资 金和权益,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即构成交收违约。交易参与人发生权益交收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划转相当于违约金额 的应收资金;交易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 约金额的应收权益。第二十二条 交易

10、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第四章 处理决定与执行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 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出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违规事实和证据;(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六条 当

11、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第五章 纠纷调解第二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碳排放交 易业务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第二十九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调解申请书;(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三)属于交

12、易所调解的受理范围。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三)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四)相关证据。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 证据。第三十四条 发生交易纠纷的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纠纷情况,以备交 易所查阅。为解决纠纷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记录。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 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 事人签收后生效。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三)协议结果。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 30 日内处理;到期未处理的,交 易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交易所应当继续调 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第三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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