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夏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共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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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江夏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的规定、参照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武政规20185号)内容,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稻谷、小麦)。区级储

2、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轮换和管理费用等财政性补贴,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 区发展改革委认定区粮油收储总公司为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担区级储备粮的日常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

3、,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第八条 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按照区人民政府下达本区的储备粮计划,提出分解落实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确保完成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区粮食供需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调整充实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区级储备粮由江夏区粮油收储总公司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第十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区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区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区发展改革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一条 区级储备

4、原粮入库成本价格执行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述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三章 储 存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区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制定。第十

5、三条 区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第十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和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区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二)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三)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四)建立健全防火、防

6、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或者委托第三方储存区级储备粮;(二)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三)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

7、等手段,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六)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或者清偿债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区级储备粮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妥善保全政策性信贷资金。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第四章 轮换与动用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原粮应当服从国家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区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三分之一,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轮换比例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报

8、区发展改革委批准。储存的区级储备原粮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原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区发展改革委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并将轮换计划报市发改委粮食储备管理处备案。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轮换期的,须及时报区发展改革委批准。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原粮轮换期为6个月,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第二十二条 轮出的区级储备原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第二十三条 设立区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解决区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区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

9、理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贷款要坚持“结旧贷新”的原则。轮出时,农发行收回轮出粮占用的贷款;轮入时,按照不高于核定成本价格发放新贷款。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第五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二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质检费用按照储备计划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标准由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参照中央和省、市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10、补贴标准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区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执行现行标准。第二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按照实际储存数量、规定成本价格和当年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第二十八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委按照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区财政局据实补贴。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区级储备原粮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委核实后,先动用承储企业当年建立的轮换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从省对市、区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等渠道弥补。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委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

11、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区发展改革委按照其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检查区级储备粮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审查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 区发展改革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第三十

12、二条 区财政局、农发行分别对区级储备粮的利息费用补贴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农发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区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的;(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

13、储区级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以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四)不按照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区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区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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