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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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规调查规定定(征求意(征求意见见稿)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包括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受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委托开展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及相关工作。由国务院组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

2、不安全事件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一)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至飞行结束这类人员离开航空器为止,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1人员死亡或重伤;2航空器严重损坏;3航空器失踪或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二)事故征候,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不构成事故但影响或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三)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第四条第四条 民用

3、航空器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类似不安全事件再次发生。依本规定进行的调查工作应当有别于以分摊过失和责任为目的的行政或者司法调查。第六条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不安全事件调查部门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件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

4、运行、维修、保障及人员培训等,以及政府行政规章、企业管理制度和实施方面的缺陷等。(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无关,但在事件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第七条第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好调查经费的保障,配备必要的调查专用设备和装备,并保持设备和装备的正常使用。调查专用设备和装备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等。第八条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或者制造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

5、体系,包括:明确调查部门和职责、编写调查程序、配备调查员以及现场测量、调查防护和摄影摄像等调查设备。第九条第九条 事发相关单位在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过程中应当给予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工作,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第十条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组织、参与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当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

6、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者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二)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者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由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三)航空器登记国为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者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

7、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如果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五)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严重事故征候调查,经民航局调查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调查。(六)除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外,根据要求向进行调查的国家提供资料、设备或者专家的任何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范围如下:(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境外运输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8、(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包括: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2通用航空事故;3非法飞行事故;4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5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三)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征候及一般事件,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四)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调查,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由民航局组织的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参与。由事发地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调查,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给予协助。为便于调查工作开展,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可以

9、委托其他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调查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任命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安保、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指定专业小组组长,负责管理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小组组长通常由专职调查员担任。(三)调查组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

10、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四)与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实情况;(二)分析事件原因;(三)作出事件结论;(四)提出安全建议;(五)完成调查报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二)要求发生不安全事件的航空器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

11、料;(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四)对发生不安全事件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具有决定权;(五)对不安全事件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六)要求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影像资料;(七)确定可公开的信息及资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一)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1查看事发现场;2检查残骸;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4尽快完全获取全部有关证

12、据;5接收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验证;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1查看事发现场;2获取已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信息;3参加辨认遇难者;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5接收最终调查报告的副本。(三)除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仅限于参加与该国提供的资料、设备或专家有关的调查工作。(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2未经调查组同

13、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第三章 调查员的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民航局负责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调查员培训、考核、委任和证件颁发工作。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二)接受系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员初始培训,考核合格;并应当定期参加复训,考核合格;(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调查员负责民用航空器不

14、安全事件调查工作:(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员初始培训,考核合格;(二)定期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员复训,考核合格。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调查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遵守调查工作纪律,未经调查组组长的批准或授权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为调查员提供心理疏导,保护调查员职业健康。第四章 事件的报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后,事发相关单位按照民用航空安

15、全信息管理规定要求报告。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发时间、地点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二)民用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五)简要经过;(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伤情况;(七)事发时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八)事发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十一)与民用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

16、,应当随时补充报告。当事发地所在国或地区不了解我国民用航空器在该国或地区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调查主管部门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事故调查主管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当民航局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我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

17、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式;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第五章 事件的调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事发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相关的下列资料:(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经历时间;(三)航空卫生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五)为航空器加注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

18、备以及有关化验记录和样品;(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七)为航空器除、防冰的设备以及除冰液化验的记录和样品;(八)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旅客名单和舱位图;(九)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货物邮件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航空器监护和交接记录;(十)有关影像资料;(十一)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和设备,应当通过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封存资料的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第二十七条第二

19、十七条 事发现场的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二)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发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发现场被破坏;(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发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

20、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发现场;(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调查组移交;(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

21、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给予确认和处理;(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发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一)事发现场勘查;(二)航空器或残骸;(三)飞行过程;(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五)空中交通服务;(六)运行控制;(七)天气;(八)飞行记录器;(九)航空器维修记录;(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机场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十二)事发当事

22、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十四)人员伤亡原因;(十五)应急救援情况。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调查组到达事发现场后,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发现场:(一)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二)负责现场和事发航空器或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现场和事发航空器的监管;(三)进入事发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的管理,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23、四)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并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事发现场的有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危险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发现场的危险地带;在事发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对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

24、件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二)由调查组组长指派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签署。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如对必要的人员进行酒、药检测),调查组协调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如需要司法鉴定,调查组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

25、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下列信息:(一)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人员的所有陈述记录;(二)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所有通信记录;(三)相关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四)驾驶舱语音记录及其记录文本;(五)驾驶舱影像记录及其记录文本;(六)与空中交通服务有关的所有记录;(七)原因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器分析资料和技术会议记录。上述信息仅在与不安全事件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事故调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不安全事件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第六章 调查报告的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专业小组应当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

26、小组调查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调查报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审议。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三)结论;(四)安全建议;(五)必要的附件;(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征询意见:(一)参加调查的有关单位;(二)事发相关单位;(三)其他必要的单位。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给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

27、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证据。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查组组长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调查报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部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向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组织单位的航空安全委员会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在调查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国家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和改进航空安全的建议。收到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提出安全建议的部门或单

28、位,应当自接到安全建议 30 日内,书面回复安全建议的接受情况。收到国(境)外调查机构发来安全建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接到安全建议 90 日内,书面回复安全建议的接受情况。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当安全建议发布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建议制定措施。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跟踪安全建议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 6 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最终调查报告。由民航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 12 个月内完成最终调查报告。如果不能按期提交调查报告,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期限到达日之前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报告。第四十三条第

29、四十三条 民航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最终调查报告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议,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也可以由民航局重新组织调查。民航局未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最终调查报告提出意见的,视为批准调查报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事故、事故征候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局批准后调查即告结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民航局事故调查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 日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推翻原结论或者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

30、修改的,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调查。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档案保存时限按照民航局档案保存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征候调查报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的,阻碍和干扰依法调查的,或者作伪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封存、保管相关资料

31、,造成因调查证据缺失而影响调查工作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发现场的。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

32、保障等单位。(二)人员死亡或重伤,是指自航空器发生事故之日起 30日内,由该起事故导致的死亡或重伤。但是,由于自然原因、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害,以及藏匿于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员伤害等情况,不属于本规定所称人员死亡或重伤。(三)航空器严重损坏,是指对航空器的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行特性有不利影响,并通常需要修理或更换有关部件的。(四)授权代表,是指根据其资格由一国指派参加由另一国进行的调查的人员,通常来自该国事故调查部门。(五)顾问,是指协助授权代表开展调查工作的人员。(六)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

33、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或者指定的人员负责不安全事件及调查进展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进行调查,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协助。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调查中涉及司法调查时,调查组应当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事故善后处理和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13 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民航局于 2007 年4 月 15 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17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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