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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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标题】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题注】2000 年 1 月 21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5 次常务会议通过【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9 号【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2000/02/18【实施日期】2000/03/01【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2、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域交易活动场所以及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交流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2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卫生、文化、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五条

3、 开办市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兴建、管办分离的原则。市场应当设置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第六条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开办市场或者从事交易活动。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要逐步退路入市,还道于交通。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市场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市场。批发、专业、大型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登记注册,其余市场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记注册;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3第八条 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

4、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第九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 6 个月。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登记时应从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手

5、续。关停市场时,市场开办者应提前三个月公告,并报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主办者开办市场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时,不得进行虚假招商宣传、利用合同等从事欺诈活动。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履行下列职责:4(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三)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四)协助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五)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6、(六)负责公布商品参考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七)负责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保持场容整洁;(八)负责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平称、监督台(箱)等,并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固定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摊位证,方可经营。摊位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市场开办者设立经营或者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其经营活动应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

7、经5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协议期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摊位、柜台或商场的,应征得市场开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以承包、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出租、转租商场场所、摊位、柜台。第十七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柜台或场所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承租方属于个人的,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承租

8、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当在承租的柜台或场所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租赁标志,租赁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6活动的,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办事处、联络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

9、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一)走私物品;(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10、(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7(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七) 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罢市;(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11、(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三)依法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四)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服务;8(五)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但是,不得作为市场开办者举办市场。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

12、机构提供便利条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碍其履行职责。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铺面、摊位,出租柜台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场收费种类及标准应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审核同意,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9

13、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

14、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10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或者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经营户的,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企业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公司的,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5、,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欠税的,由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的,除限期缴清应缴管理费外,并处以应缴费二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16、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11理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扣缴市场登记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无法找到的,由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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