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主任公會章程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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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章程95.04.14 內授中社字第 0950005718 號函核 准 95.09.01 內授中社字第 0950702850 號函修 正 修正第五條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六、八 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條文 95.12.27 內授中社字第 0950017903 號函 修正第二、五、七、十一、三十條條文 96.12.18 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0404 號函 修正第十一條第五項條文 98.01.21 內授中社字第 0980702991 號函 修正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條文 101.05.03 內授中社字第 1015058009 號函

2、 修正第十一條第九項條文 102.05.14 內授中社字第 102531644 號函 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104.04.30 台內團字第 1041500736 號函 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第 一 條 本會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成立名稱為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章程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及其它有關法令訂定之。 宗旨如下: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加強會員聯繫、保障會 員權益、提升執業品質及技術水準,發揚服務精神及協助政府推展國家建設暨政令宣 導。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3、區。本會經理事會通過後,得於各縣市或北、中、南區 或離島地區設置辦事處,其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一、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加強會員聯繫、保障會員權益 及推動社會福利事項。 二、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 三、促進營造工程技術及工程材料之品質管理與研究發展。 四、執行會務及決議。 五、協助政府推展國家建設,解釋業務上之問題及協助政府落實工地主任執業相關法 令。 六、出版為執行本會任務所需要之刊物,並舉辦專業訓練及相關講習、研討會。 七、其他有關促進工地主任權益及承辦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委託研究案等事宜。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社會司。目的事業主管

4、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內 政部營建署。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2第 七 條 會員資格: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規定領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前項工地主任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未依規定加入本會之工地主任,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對營造工程相關事項有特殊貢獻者,本會得授予榮譽會員;贊助本會會務發展有貢獻 者,本會得授予贊助會員。其授予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凡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填具入會申請資料,連同證件與會費,送交本會申請入 會。經審查合格後,提請理事會通過,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第 八 條 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

5、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三、為本會公務(事) ,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權。 四、享有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有各方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榮譽會員與贊助會員不享有本條文第一、二、五、六項之權利。第 九 條 會員應盡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義務。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活動義務。 三、遵守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義務。第 十 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不違反營造業法工地主任之相關法令。 二、不違反本會章程各項之規定。 三、不以不正當手段與會員爭取受聘。 四、不受聘違反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之廠商。 五、不假本會之名,對任何法令做不實詮釋,或

6、登載不實之廣告,循私圖利。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會員十人以上或經由理監事之檢舉,經查明屬實,由理 監事會決議警告無效者,予以停權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者,予以出會之 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營造業法有關工地主任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三、損毀本會或會員名譽者。前項停權之處分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出會之處分應經會員(會員 代表)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會員受停權處分確定者應繳回會員證,於當屆任期內喪失其擔任理、監事、主委或委 員等會務公職資格,遺缺由候補遞補或另聘,停權期間並喪失全部會員基本權利,俟 期滿自動恢復會員基本權

7、利。會員受停權處分後申請復權者,應繳清當年度常年會費及補繳積欠常年費用後恢復一 切權利義務,但無須再繳入會費。本會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申請保留會籍,作為停權處理。 一、自願停止執業受聘者。 二、執業受聘方式變更者。 三、出國期限超出相關法令規定者。3前項保留會籍應於原因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向本會申請停權。會員於保留會籍期間不得被選舉為理監事,其已擔任者應暫停執行職務。辦理保留會籍停權之會員,申請復權者,應按會員停(復)權收費作業認定標準辦 理。會員除自動申請停權者外,未按年度繳納常年會費者,欲再申領會員證時,按會員 停(復) 權收費作業認定標準辦理。有關會員停(復)權收費作業認定標準 ,由

8、理監事聯席會另訂,提會員代表大會備查。第 十二 條 會員喪失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事會決議後,予以出會:一、依營造業法廢止工地主任執業證者。二、自動申請退會者。三、死亡。 前項喪失會員資格者,或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工地主任,所繳 各項費用概不退還。停業期間得依本章程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動停權處理。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 會代行職務。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依北、中、南三區會員人數比例計算各區應選名額, 選出會員代表總計 100 名,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9、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 參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一人、監事九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 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九人

10、,候補監事三人, 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本會理、監事之選舉票格式,係採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且預留與應 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並應載名本會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 月日等。 前項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由理事會提出,其人數應為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被選 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二、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4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五、決議停權及出會之事項。六、聘免工作人員。七、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11、。八、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 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於理事 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 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 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 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

12、、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互推一人擔任 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參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理事會應於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或工地主任執業證逾期六個月(含)以上者。

13、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 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 定之。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 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

14、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 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 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 開之。5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 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 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

15、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二次無故缺 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連續二次請假者,視同辭職。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

16、 會 費:每位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常年會費:每位會員每年度新台幣參仟元整,於前年度十二月卅一日前或入會時 一次繳納之;申請入會當年度常年會費按月比例繳納。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 遇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 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 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 95 年 3 月 29 日成立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 95 年 4 月 14 日內授中社字 第 0950005718 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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