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研究_饶红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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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题 目 无 效 婚 姻 与 可 撤 销 婚 姻 法 律 问 题 研 究 作者 饶红琼 完 成 日 期 2005年 4 月 14日 培养单位 _ 四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指导教师 _ 赵小平 专 业 _ 民商法 _ 研究方向 _ 婚姻法 _ 授予学位日期 _ 年月曰 叫川人学硕士学位论文 目录 弓丨 m . 5 第一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 . 6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特征 . 6 二、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概况 . 7 (一)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历史沿革 . 7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 12 第二章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事由 . 15 一

2、、 仅设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的相关规定 . 15 1.額 . 15 2類 . 15 3雜 . 16 二、 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的相关规定 . 16 三、 采用无效婚姻制与可撤销婚姻制并行 . 17 (一) 英国 . 17 (二) 日本 . 18 四、 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事由 . 18 () 关于婚姻无效的事由 . 18 (二)关于婚姻撤销的事由 . 22 第三章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确认程序 . 24 一、 请求权人 . 24 ()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 . 24 (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 26 二、 请求权行使的期间 . 27 () 无效婚姻的请求期间 . 27 (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

3、期间 . 28 三、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程序和机关 . 29 _ M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_ (一) 行政程序 . 30 (二) 诉讼程序 . 30 第四章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32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 32 二、 当事人之间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 . 35 三、 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 36 第五章关于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思考 . 38 一、 在国外的新的发展趋势下,中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 38 二、 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冲突 . 40 () 与婚姻制度本身的立法精神及规定相冲突 . 40 (二)婚姻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冲突 . 42 三、 应进

4、一 少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 44 四、 应由人民法院担任撤销婚姻案件的宣告机关 . 45 五、 应建立婚姻无效与撤销损害赔偿制度 . 52 it . 55 参考文献 . 56 笔者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59 P m . 60 m. m . 6i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研究 民商法专业 研 究 生 : 饶 红 琼 指 导 教 师 : 赵 小 平 2001年 4月 28闩修改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 姻制度。在此制度设立前后,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些新的立法动向, 并且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实施中也与其他 -些法律 发生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

5、行深入的研究和规范。本文 试图在新的发展态势下研究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方向;同时对如 何解决我 H目前存在的 _法律冲突进行探讨,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无 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第一部分是概述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沿革。该制 度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具雏形,到了寺院法时期正式设立,资本主 义法律时代则进一步发展,当前国外又出现了新的立法趋势:逐渐 由重形式正义转向重实质正义,改法律严厉主义为法律温和主义, 并且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离婚以替代婚姻的无效。甚至有学 者开始质疑他们是否还需要婚姻无效制度。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在比较分析国外 不同立法例的基

6、础上,笔者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 关规定,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和 可撤销的事由进行了详尽的研究探讨。 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目前争议较大的确认程序问题进行论述。在 关于请求权人、请求权行使的期间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尚有进一 步完善的必要。在宣告机关方面,多数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 民法院均可担任,但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这与世界立法趋势不符, 1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并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是关于婚姻被确认无效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论述。 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笔者在对国外 的立法例进行探讨之后,认为我国婚姻无效或撤销后

7、应借鉴法国的 部分溯及力的立法模式;在财产关系方面应该建立损害赔偿制度以 及对善意当事人进行经济补偿制度;在子女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 主张罚不及于子女,子女仍然为婚生子女。 第五部分是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思考。笔者提 出我国的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国外立法变化的新形势下,需 根据中国的实情走一条自己的路;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制度 冲突,笔者针对不同案例展开分析后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在可撤销 婚姻的范围方面,笔者认为现有的范围太过狭窄,应该增加因欺 诈 或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为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 在宣告机关的问题 上,笔者认为只应由人民法院担任;为了更好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利 益,

8、笔者还主张建立婚姻无效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 撤 销 婚 姻 溯 及 力 闪川大学硕 t学位论文 The Study of Legal Problem about the System of Void and Voidable Marriage Civil Law Postgraduate: Rao hongqiong Tutor: Zhao xiaoping The amendment of the marriage law, ratified on April 28, 2001, added the system of the void and voidable m

9、arriage. From the time before it is instituted to the present time, the Hesperian legislation shows a new tendency. At the same time, the Chinese system conflicts with other laws when it is being carried out. So an in-depth study is necessary. In the text, the writer tries to study a new direction i

10、n system development at the new situation, and discuss to solve the problem that exists in the legal system, and give some legislative advice to perfect the Chinese system of the void and voidable marriage. The first chapter summarizes the legislative evolution of the system. The system had a rudime

11、nt in the era of Roman law, and instituted formally in the era of the Fane law and deeply developed in the era of the Capitalism law. These days, a new legislative tendency has come into being in the foreign law. It gradually pays attention to the justice from the format to the essential, and as lon

12、g as the parties agree, they may use the divorcement instead of the marital nullity. Some scholars even begin to oppugn if they need the system of the marital nullity. The second chapter mostly discusses the excuse for the void and 3 四川人学硕士学位论文 voidable marriage. Basing on the analyzing the differen

13、t legislation, and according to the marriage law,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existent problem, the writer elaborate on the excuse for the void and voidable marriage. The third chapter argues the affirmative procedure that disputed in our country. Concerning the claimants and the period of c

14、laim, our correlative law needs to perfect. Majority of scholars consider that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office and the court can occupy the affirmed department. But the writer thinks it does not agree with the legislative tendency of the world and makes against protecting the parties legal rights.

15、The fourth chapter studies the legal effects of invalid marriage. It discusses if it is retroactive when the invalid marriage is voided. And whether should the children5 legal status be effected? And it is the same as the property of the partners. All of that, the writer thinks it should adopt the l

16、egislative mode of the France. The last chapter is the legislative advice about the system of the void and voidable marriage. In the new foreign developmental trend, the system demands to find a new way. Facing the conflict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writer gives some legislative advice after analyzin

17、g several cases. Concerning the voidable marriage, the writer considers to add the legal reasons. And the court should only occupy the affirmed department. In the end of the text, the writer advises to set up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ng for damage when the invalid marriage is claimed to be void and w

18、ithdrew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the goodwill party. Key words: void marriage; voidable marriage; retroactivity 4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引言 2001年 4月 28 F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次会 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中首次规 定了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在婚姻立法 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设立还只是 处于理论阶段,一旦将这种制度用于实践,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 矛盾,其中比较突

19、出的矛盾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与婚姻法、 行政法等相关的配套制度之间存在着冲突,如何取舍,如何完善成 为当前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在分 析比较各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当前国际 上的新的发展趋势以及在这种新的 发展趋势下,我国的尤效婚姻与 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如何发展。最后笔者着重分析实践中出现的法 律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司法建议。 四川人学硕上学位论文 第一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特征 婚姻是一种法定的形式,因此合法的婚姻必须满足结婚的必要 要件。在婚姻没有满足其所必需的要件时,不同的国家的规定不

20、同。 -般而言,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 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 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 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 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 承认与保护。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 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一种效 -力处于撤销可能状态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此 类婚姻的效力实际上以行为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 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自始无效。但在行为人为行

21、使 撤销权之前,该婚姻实际上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间届 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的效力。 从世界各国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来看,无效婚姻 和可撤销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 在主观上,男女双方当事人都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即男女的 结合,是为了缔结夫妻关系,互以配偶身份相待,并永久共同生活。 2. 在客观上,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他们有 的履行了结婚程序,有的则没有履行结婚程序。 3. 在性质上,都具有违法性。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婚姻 合法的基本要求就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 要件,而无效 婚姻、可撤销婚姻却欠缺了结婚的法

22、定要件,其中有 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有的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有的既欠缺实质要 件,有欠缺形式要件。不具备结婚要件而结婚,婚姻当然不合法, 属违法婚姻。 4. 在效力上,都没有法律效力。因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 备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而婚姻得不到法律的承认,没有法律上 6 四川大学硕土学位论文 的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夫妻之间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5. 在法律上,都具有法定性。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无效婚 姻、可撤销婚姻,在任何国家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客观存在并不 代表就是法律。要使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成为对欠缺结婚法定要 件的两性同居关系的认定和宣布,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法律将 无

23、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作为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才具有法律 意义。即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立法对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 一个定性,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 姻本身是法律的确立,而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或条 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二、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概况 (一)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历史沿革 1.无效婚姻制度起源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与古代法。在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 典第 128条规定: “ 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不能认为是 他的妻子。 ” 此后的罗马市民法中规定,合法婚姻的条件是:须有结 婚权、须达结婚年龄、须为一夫一妻、须男女双方同意、须经

24、家长 许诺、须设立结婚证书、须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障碍。其中,结 婚的障碍包括: 1)身份方面的障碍,如十二表法规定平民不能与贵 族结婚,女主人不能与其所解放的男奴隶结婚等; 2)亲属方面的障 碍,主要是直系血亲如父女之 间、祖父孙女之间、母子之间、或祖 母孙子之间以及甚至由于收养而发生尊卑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也不得 结婚,纵然收养关系消灭,通婚的禁止依旧存在; 1 旁系亲属之间, 如兄弟姐妹之间,由于收养而形成的兄弟姐妹之间,但是此种障碍 会由于收养关系的解除或者家长权的解除而消失;同时直系姻亲之 间也存在障碍,如不能与儿媳妇结婚,不能与岳母和继母结婚等; 3) 风化方面的障碍,如与有夫之妇通奸

25、的不得与该妇结婚,强奸者不 杏 I. 丁 尼 怎 , 张 企 本译 : 法 学 总 论 一 法 学 阶 梯 , 商 务 印 书 馆 1 9 9 版,第 20诞 叫川人学硕士学位论文 得与被奸妇女结婚; 4)宗教方面的障碍,帝政时,天主教徒不得与 犹太人结婚; 5)身体方面的障碍,如有精神病者或其他身体上的残 疾没有婚姻能力者不得结婚。对于以上婚姻障碍的违反,通常以无 效婚姻论,但善意结婚的,在发现无效前婚姻关系仍属有效。 2 2.无效婚姻制度的正式设立 寺院法时期 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在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法中都有规定, 但是其正式的设立却是在中世纪的欧洲寺院法中。当时基督教教义 奉行禁止离婚主义,

26、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只能基于一定的理由, 经教会当局宣告婚姻无效。因此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仅可以作为 违法婚姻的法律对策,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它还是禁止离婚的一种 补救手段。依寺院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障碍,欠缺 结婚的合意或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则双方的结合均不具有法律效 力,是无效婚姻。其实对于婚姻障碍是寺院法学者对婚姻要件从消 极方面观察的 一 种称呼。然而广义上的婚姻障碍,包括一定结婚形 式的欠缺,结婚合意的欠缺及瑕疵,与婚姻要件的范围几乎相同, 只是婚姻障碍是从婚姻要件的消极方 面考察而已。寺院法将婚姻障 碍从各方面观察,从而来加以区别。 从效力方面来划分,分为无效障碍与阻止的

27、或禁止的障碍。 无效的婚姻障碍是指有此障碍,婚姻无效,不过此婚姻无效必须经 过法院判决确定,不能径行主张。禁止的障碍指虽然此种障碍是婚 姻举行法律上的妨碍,但是它并不能使结婚变成无效。 神的或自然的障碍与人的或教会的障碍。自然的障碍比如因 错误结婚、结婚后不能人道 、一 亲等的直系血亲结婚、已成立婚姻 以及未受洗礼的人等。教会的障碍是根据教会的规定而成的障碍。 自然的障碍不得免许,而教会的障碍则可以。再有自然的障碍虽消 灭,仍不能溯及的根本治愈;而教会的障碍消灭时,法能根本治 _曲 吋 仲 罗 马 法 原 理 , 南 开 人 学 出 版 社 1988 年 版 , 第 131-132 贝 四川大

28、学硕士学位论文 愈。 绝对的婚姻障碍与相对的障碍。在有绝对障碍时,当事人不 得与任何人结婚,例如已经有婚姻的存在。在有相对障碍时,当事 人不得与特定的人结婚,比如近亲结婚的障碍。 新教及革新时期 这个时期,婚姻无效制度进一步发展。不过此时期,大部分继 受寺院法,并在寺院法的基础上加以增损和限制。这时期主要是将 无效的障碍按其禁止原因,分为公益的或公法的婚姻障碍与私益的 或私法的婚姻障碍。在新立法,只有公益上的婚姻障碍使婚姻绝对 无效,而私益上的婚姻障碍只能使婚姻得以撤销或相对的无效。 法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法律 学说,一方面继受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另一方

29、 面又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 无效 /属于绝对无效的行为违反公益要件,如重婚、未达法定婚龄等,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 检察官都得为婚姐无效的请 求权人。属于相对无效的多违反私益要件,如非自愿或因错误而结 婚等,此时,只有当事人和依法具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始得请求婚姻 无效。 德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不仅 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且还在亲属编中专章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 度。其第 13 4条规定,违反本法关于结婚年龄、结婚合意以及无行 为能力人不得结婚、重婚、禁婚亲的规定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并 且,在以下情形,婚姻也可以被撤销: 婚姻

30、一方在结婚时处于无 意识状态或处于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 婚姻一方在结婚时不知 起 所为之事为结婚; 婚姻一方之结婚系因对若该方得知实际情况及 若对婚姻之实质予以恰当重视将会阻止其结婚的情况的恶意欺诈所 致,此规定不适用于欺诈涉及财产关系或者是在婚姻另一方不知情 的情况下有第三人所为的情形; 婚姻一方之结婚系因非法胁迫所 致; 婚姻双方在结婚时一致认为其无意建立婚姻终生有效、婚姻 双方之间有义务过共冋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对对方负责的义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务的。 3在德国之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也相继设立了无 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3.现代社会无效婚姻制度的新发展 在现代社

31、会,无效婚姻制度进一步发展。 首先,形式的多样性。有设立单一制的,也有设立双轨制的。 而单一制又包括仅设婚姻无效制与仅设可撤销婚姻制两种形式。单 一制是指仅采取婚姻无效制度或可撤销婚姻制度,如法国、俄罗斯、 罗马尼亚、古巴、秘鲁、保加利亚等国立法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 法就只是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有的国家则单设撤销婚姻制度,如 德国 1998年 7月生效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其结婚法在第 13 3免 1318条对欠缺结婚要件婚姻,仅设有 撤销婚姻制度。双轨制 侧指采取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如瑞士、曰本、意大利等国立法。 其次,更加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无论是单采取 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或

32、者是兼采取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并行的国 家,或者是单采取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 果上都十分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例如:法国民法典 第201至 202条规定: “ 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 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 一 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 一方产生效果。 ” “ 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仍对子 女产生 效果。 ” 根据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 ( 1996年 3月 1闩施行)第 30 条第3、 4、 5款规定,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 权利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确认善意的夫妻一方有权从另一方 取得生活费,对于确认婚

33、姻无效前的财产分割,可适用该法典第 34、 38、 39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原则的规定,并确认婚姻合 同全部或者部分有效。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事立法规定的规则请求 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确认婚姻无效时,善意一方 有权保留在对婚姻进行国家登记时其所选择的姓氏。根据美国统 郑冲、货红梅译:德 H民法典,法律 ili版丨丨: 1999年版,第 295 -300以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结婚离婚法第 209条规定,善意当事人为推定配偶, “ 不管婚姻 是否属于禁止之列或者是否被宣布无效,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 权利,包括其地位被终止后受扶养的权利。 ” 瑞士民法典第 133条 规

34、定:“ 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即使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仍被 视为子女的父亲。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 ” 该法 第 134条规定: “ 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善意结婚 的妻子保留其因结婚 而取得的州和镇的公民权。 ” 日本民法典第 748条第 2至 3款规 定: “ 于婚姻当时不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应于 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 ”“ 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 人,因婚姻而得财产,应全部返还。并且,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对其负 损害赔偿责任。 ”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 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是被欺泎、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

35、姻的后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 ( 包括离婚扶养、子女抚养及在不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婚姻财产的分割和供养补偿的适 用等),并 且,该法第 1318条第 2款第 2、 4项还明确规定 “ 如果婚姻双方知 道婚姻可以被撤销,以婚姻一方的生活费请求权将损害第三人的相 应请求权为限,不适用于重婚的情形。但是,如果不提供因照料或教 育共同子女所产生的生活费会对子女的利益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则 相应适用此种生活费的规定。 ”“ 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 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该法第 1931条(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 定。 ” 墨西哥民法典第 255、 256条规定,本着诚意缔结的婚姻,虽 被宣

36、布无效,但在该婚姻存续期间,始终产生有利于配偶双方的 一切 民事效力;同时,始终产生有利于子女的一切民事效力。如果配偶中 只有一方是本着诚意的,则该婚姻只对该配偶一方及子女发生民事 效力:如果配偶双方都是恶意的,则该婚姻只对其子女发生民事效 力。 再次,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一方 面,英美法上的婚姻无效制度正在从注重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注 重维护实质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随之转 变,英美法律制度也就随之不断地修改、变化:当代美国法律对传 四川人学峽上学位论文 统法 “ 关系回溯 ” 理论的折衷和修改;英美法上对无效婚姻中的女 方和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措施

37、;法官对重婚案件中的女方和子女给 予经济救济的判决。因此便出现了这样的奇怪现象:当中国学者和 立法机关呼吁并着手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时,英美学者却发出疑问: “ 我 们 还需 要 婚 姻 无 效 的 法 律 吗 ? ” ( Do we need the law of nullity?)1另一方面, 20世纪 60年代末,随着无过错离婚制度在英 美法上的确立,现在只要婚姻一方愿意,所有婚姻关系都可以通过 离婚来解除。所以,英国出现了无效诉讼越来越少的现象。据统计, 近 30年来,英国平均每年婚姻无效的判决大约只有 500件左右,离 婚判决则达到 15-18万件。英国学者因此作出了无效婚姻制度已日 益

38、消亡的判断。 5美国学者哈里 D 格劳斯也认为 “ 当代法律的这一 趋势,由统一结婚离婚法直接推动。它不但正在加速模糊无效 婚与可撤销婚的界限,也使它们与有效婚的界限变得不清了,使得 不管建立在何种基础上的婚姻与近似婚姻的同居关系的最终法律后 果 相 等 同 。 6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违 法婚姻的两种制度,关系密切。在 最初,德国 1900年的民法典制定这两种制度的时候,是以当事人所 违背的法定结婚要件的性质为立法依据的。无效婚姻违反的是公益 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的则是私益要件。可是对于公益要件与私 益要件,在不同的国家的规定不同,在一些国家属于公益要

39、件的, 在另外一些国家有可能是私益要件。并且在婚姻无效的溯及力上也 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婚姻的无效为绝对无效,有溯及力 ; 而另 外的国家则规定婚姻无效为相对无效,无溯及力或有部分的溯及力。 尽管如此,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仍然具有几点明显不同 Stephen M.Cretney,Ma,Dc1,Fba,Hiements of Family Law,p.28. Gwymi Davis. The English La* of Nullity, 中英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 i、 丨会论文, 2000年 12 II北京 哈电 !) 格劳斯:家庭法 ( 英义版 ), 第 64-65 W。 12 四川大学

40、硕士学位论文 1. 违反的要件不同 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于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具体规定不同,但 是这并不影响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因为无效婚姻与可 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法要件违反的是公共的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至于不同国家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与私人利益的规定不同另当别 论。并且最重要的是几乎所有的采用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 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 为可撤销婚姻。 2. 认定方式不同 从兼采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制度的国家立法来看,有些国家 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只要是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当然产 生婚姻无效的结果,而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如为可撤销婚姻

41、 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 有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 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前者有円本等国民法典的规 定,后者有法国等国民法典的规定。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不 采用当然无效制,而采用宣告无效制。虽然可撤销婚在认定方式上 与采用宣告无效制的无效婚姻不易区分, 但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 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3 3. 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 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 效力仅从撤销之 R起,撤销前当事人为夫妻身份,所生

42、子女为婚生 子女,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无夫妻身份,所生子女(包括撤销时受胎) 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 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存溯 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 n起 婚姻始为无效。尽管近现代以宋各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立法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有所不同,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却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 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 问题上的 E别十明显。 4 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时效,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 归于消灭。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

43、无效婚姻只要无 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7 叶英件苫婚姻法学新探,法沣丨 li版社 2004年版,染 118-119也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二章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事由 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事由,不同的国家的规定不同。这里 主要以世界上几个立法方面比较典型的国家为例来加以探索。 、仅设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的相关规定 1. 法国 法国民法典仅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但其婚姻无效分为绝对无 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其中绝对无效的事由有:未达法定婚龄(第 144 条)、当事人无结婚合意(第 146条)、重婚(第 147条)、近亲间结 婚(第161-164条)等。其相对无效的事由有:婚姻非出自夫妻双 方或一方的完全自由意愿(第 180条 ); 当事人因受诈欺等陷于错误 而缔结的婚姻(第 181条 ); 没有经过父母、血亲尊亲属、亲属会议 同意而缔结的婚姻(第 148-160条、第 182条) 2.美国 在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采用单一的 婚姻无效制度 8 ,也有少数学者主张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采用 的仍然是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并行的双轨制 w。此处,笔者采用通 说。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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