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_刘余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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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01:10.16059/43-1008/c.2011.04.060 2011/4 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刘余香 摘要: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 增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其在范围设置、宣告无效或请求 撤销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缺陷,影 响了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建议缩小无效婚姻的种类,扩大 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调整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人,将 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机关限定为人民法院,并进一步明 确适用程序;尊重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既成事实,加强 对其子女利益的保护,增设婚姻无效责任主体法律责任。 关键词:婚姻法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缺陷;完善

2、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01 -490X(2011)4 - 154 -03 作者:衡阳师范学院人文社科系副教授;湖南,衡阳, 421001 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婚姻便被纳入法律的管理和 监督之下,结婚成为要式法律行为。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 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 护。如果男女两性的结合 ,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则是 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这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通 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目前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婚 姻在全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为规范婚姻法律关系, 杜绝违法婚姻,我国婚姻法在 2001年

3、新修改的时候增设了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合 法婚姻,处理违法婚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严肃性和一致 性,保证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加强国家对婚姻的监督与管 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曰 益凸显出诸多不足,亟待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 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第 10条 ); 因胁迫结 婚的则属于可撤销婚姻(第 11条)。虽然世界各国对自始无 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不尽一致,但总的趋势是法律逐渐减 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

4、,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我国 现行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 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规定为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 婚姻仅列举了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 的一种情形,实 有不妥之处。重婚公然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近亲婚严 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 将其规定为自始无效婚姻实有必要,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两种 情形虽存在婚姻要件瑕痕,但毕竟缺陷程度较轻,并不会对社 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将其规定为自始无效婚,有些过于强调维 护法律的尊严,却忽视了婚姻法对公民私人利益的维护和 婚姻既成事实的足够重

5、视。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 列举胁迫一种情形是不够的,事实上,就缺乏结婚合意这一私 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并非只有胁迫一种情形,还应包括 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而成立的婚姻。 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出于对公民私人权利的足够尊 重,缩小自始无效婚的种类,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将重婚的 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这两种严重违背结婚公益要件的 情形规定为自始无效婚姻;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 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两种一般性违反 结婚公益要件的情形改为可撤销婚姻,并把违反结婚合意这 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除婚姻法已 经列举的受胁迫一种情形以外,将欺诈或重大 误解等意

6、思表 示存在重大瑕疵而成立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二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程序 1. 关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 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一)第 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 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 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及基层组织。 (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 3)以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 4)以婚前患 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7、,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鳳婚姻法解释 (一)第 10条第 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 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笔者以为,以重婚为 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以及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请求权 人规定比较恰当,以另外三种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范围则有待商榷。第一,规定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的民事主体为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并不恰当。在现实生活中,欺骗、唆使甚至迫使未到法定婚龄 的人缔结婚姻的,多数正是他们的父母,而婚姻法解释(一 ) 把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主动权交给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属,显然无法有效实现法律

8、禁止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结婚的目 的。如果未达法定婚龄者是未成年人,就算其本人希望法院 宣告婚姻无效,也会因自身无诉讼行为能力,作为其法定代理 154 人的父母又是这种婚姻的始作俑者,这类本可以宣告无效的 婚姻则可能因申请主体规定的不适当而依然存在,导致早婚 现象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把已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属排除在请求主体之外,对遏制早婚有害无益。第二,以有禁 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当事人及 当事人的近亲属,也不妥。结婚双方是否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关系,当事人双方及其近亲属在他们结婚前通常己明知,把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交给当事人双方及其近亲属,无异 于我们寄希望于那

9、些处心积虑犯错误的人主动站出来承认错 误,其约束力微乎其微。 为此,笔者建议规定重婚以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自 始无效婚姻,其婚姻无效请求权人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 国家机关(如检察院 ); 可撤销婚姻,是基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 成立而产生的,有权提请法院撤销婚姻的应仅限于当事人。 具体而言,因受胁迫、欺诈结婚,受胁迫、欺诈的一方享有撤销 权 ;早婚的,由未达法定婚龄的一方享有撤销权;患有不宜结 婚的疾病的,由未患病的一方提出。撤销权人不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 2. 关于撤销婚姻的机关婚姻法第 11条规

10、定,因胁迫 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 撤销该婚姻。可见,在我国,可依法撤销婚姻的机关有两个 :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婚姻无效请求的机关, 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有法律的明确授 权,既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 无效,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就不能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 件。笔者以为,无论是宣告婚姻无效还是撤销婚姻,都不应由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而应仅由人民法院进行。一方面,婚姻关 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婚姻关系效力的判 断,尤其是与此相关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 理,应 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而不应属于作为国家

11、行政机关之一的婚 姻登记机关的权限范围。另一方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 姻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双轨制,不符合国际立法通例。 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 判决宣告。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各种 业己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难以作出实质 性的判断,因此,笔者建议将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机关限定 为人民法院,由有请求权的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 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 3.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 案件的具体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 1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 人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

12、者普 通程序。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具体程序并 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具体程序依据 是婚姻法解释(一)第 9条的规定,即 “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 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 判决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 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 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 ,当事 人可以上诉。 ” 该条文中 “ 不适用调解,一审终审 ” 的规定与特 别程序相同或相似 “ 可以调解,两审终审 ” 的规定又与普通程 序一致,可见,在婚姻法解释(一)中,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宣告婚姻无

13、效案件的具体程序既有与特别程序相同或相似的 内容,又有与普通程序的规定相同或相似的内容,是一种既不 同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又有别于特别程序的非常特殊的程 序。婚姻法解释(一)将不同性质的程序内容混合规定在一 起,一方面会因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的审理可以调解而影响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判速度,使得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可 能久拖不决,令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此模糊不清 的规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上各地法院 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笔者建议,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律宜进一步明确规定人 民法院审判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具体程序。将宣告婚姻无效 的审判和宣告婚姻无效后解除同居关系(包括子女抚

14、养及财 产分割 ) 的审判分别立案,分开审理,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属确认之诉,其法定事由往往简单清楚,不 属疑难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这与现行婚姻法解释(一)第 9条规定的 “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 ,一 审终审 ” 的内 容相一致。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判案件均不能一审终 审,且适用调解。因此,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只有适用特别程序 才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的要求。法院在宣告婚姻无效后,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解决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 题的,人民法院应另立案件进行审理。案情清晰明了的,适用 简易程序审判,以提高审判效率;案情复杂的,可依法转为普 通程序审判。调解成功的

15、,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依 法判决。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两个案件可在同一天审理,并 免除后一案件的诉讼费 1。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 律后果 1. 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溯及力 。婚 姻法第 12条规定 “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 无效民事行为 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当事双方应返 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一民法基本理论在我国民法 通则、合同法中都有相应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既 属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即自始无效的规定从逻辑上来说的确无懈可击,但笔者以为, 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

16、适 用于婚姻关系并不合适。传统的 “ 关系回溯 ” 理论在处理普通 的财产 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可行的,但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男 女的身心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等身份事实,绝不可能 恢复原状,也不可能因其依法被撤销而使其曾真实存在的客 观事实消失。 笔者建议,我国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对自始无效婚 姻和可撤销婚姻区别对待。自始无效婚姻,因其危害性大,应 认定为自婚姻成立之日起就无效,有溯及力;而对于可撤销 婚,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将其作为自始无效的例外性规 定,从被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 2. 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 位。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12条规定: “ 当 事

17、人所生的子女,适 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据此,我们无法确定无效婚姻 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到底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 女。但从 “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 的规定来分析,无 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从来就不具备配偶的身份,不存 在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其所生子女当然也就不可能是婚 155 生子女,而只能是非婚生子女。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 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 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笔者以为 “ 同等的权利 ” 与 “ 相同 的权利 ” 在字面上应还是有

18、一定区规 “ 同等 ” 指的是等级和地 位上的一样,而 “ 相同 ”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且, 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二者也的确存在细微差别。如在婚姻 法第 21条第 2款中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 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t婚 姻法解释(一)第 21条对 “ 抚养费 ” 作了进一步界定,具体包 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第 25 条第 2款中却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费用 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并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再 妯婚姻法第 38条规定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离婚后不直接 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于非婚生子女,他

19、们的父母根本就不存 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也就无所谓离婚,因此,该条规定并不 适用于非婚生子女,其父母也就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可言。 笔者建议在我国现有法律还无法真正做到对非婚生子女 和婚生子女的权益完全一样的保护时,在短时期内人们对非 婚生子女的歧视仍不可能真正消除时,借鉴国外 “ 婚姻无效, 子女合法 ” 立法经验 ,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 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院在宣告婚姻无 效或撤销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决,以更好地保障子女 的健康成长。 3. 关于婚姻无效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婚姻自由只能是 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自由。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违反了 法定的结

20、婚要件,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婚姻无效责任 主体的行为对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会造成实质 性的甚至是永远无法挽回的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国 现行婚姻法第 12条规定 “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 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 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只是针对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而言,不 能体现出法律对过错方的制裁,即便基于此过错方受到一定 的制裁,这种制裁也是非常不力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并不 能由此得到切实充分的保护,过错方为其过错所承担的违法 成本太低,这使一些人认为婚姻法为 “ 软法 ” ,

21、可依可不依, 严重影响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 笔者建议明确规定婚姻无效责任主体的民事、行政、刑事 责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惩罚婚姻无效责任人 ,扼制 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 ( 1)民事责任。增设婚姻无效损害 赔偿制度,双方均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予以折抵;一方 存在过错,另一方善意的,由过错方给善意方对所造成的财产 损失、精神损害依法予以赔偿,还可根据需要承担训诫、责令 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 ( 2)行政责任。对婚姻 无效责任主体,应视其违法情节,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婚姻 无效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 视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22、( 3)刑事责任。婚姻无效责任主 体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罪或其他 罪的,依照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制裁手段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 段,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建立无效婚姻制度 “ 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它对于培养公 民的婚姻家庭道德情操,抵制婚姻家庭中的不良风气,将具有 积极的引导作用。 ” 2但是,我们在维护结婚制度的严肃性与 一致性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律不能不对一些不可恢 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 “ 本来社 会的秩序 ( 包括社

23、会上的一切法制礼俗),是跟着社会事实来 的。社会秩序无非是让社会事实走得通的一个法子,所以秩 序与事实是要符合的。 ” 3正视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 姻制度的不足并努力加以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对于真 正贯彻 “ 以人为本 ” 的立法理念,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万鄂釉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 版,第 113页。 2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 5页。 3 梁漱溴梁漱溟全集(第 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232页。 (责任编辑:叶子) (上接 45页 ) 新不仅仅是企业家的事,它不

24、是一个孤立行为,而是由国家创 新系统推动。国家创新系统是参与和影响创新资源的配置及 其利用效率的行为主体的综合体系,在这个系统中,推动科学 技术知识的创新、引进、扩散和应用,使整个国家的科学技术 创新取得更好效用。并寻求一系列共同的经济社会目标而建 立起来的关键动力系统。 关键动力系统的制度创新理论在肯定制度创新对科学技 术创新作用的同时,并不否认科学技术创新对于制度创新安 排的普遍影响,因此,该理论内部因素的互动影响成为可能。 科学技术创新不但可以增加制度安排改变的潜在利润,而且 可以降低某些制度的操作成本,从而能建立更加复杂的经济 社会组织。 参考文献: 1 吕荣胜、原侑创新经济学理论的演进轨迹与发展趋势 研宄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7年第 6期。 2 王焕祥、孙斐:改革开放 30年我国区域创新体系的演化 分析,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8年第 9期。 3 潘士远、林毅夫:发展战略、知识吸收能力与经济收敛,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宄, 2006年第 2期。 4 王立宏 演化经济学主要研究领域的理论分析,辽宁 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 5期。 (责任编辑:余小平 )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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