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可再生能源地方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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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可再生能源”(以下简称海洋能)是指海洋中所蕴藏的和由于海洋特殊背景环境而产生的可再生自然能源,主要为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等。第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截留和挪用。第二章第二章 支持范支持范围围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一)以提高偏远海岛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为目的独立电力系统示范项目,包括海岛波浪能、

2、潮流能以及多种可再生能源互补型独立电力系统示范项目。(二)在海洋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海洋能大型并网电力系统示范项目,包括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电站等并网系统。2(三)海洋能开发利用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发电系统关键设备、整机以及配套零部件、海上安装施工以及海上电力储存输送等关键技术本地化生产。(四)海洋能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研究与试验项目,包括温差能、海洋生物能等新技术、新装置、新方法以及海洋能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试验项目。(五)海洋能开发利用标准及支撑服务体系建设,包括海洋能资源勘查、评价及信息系统,海洋能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实验室及海上综合测试、检测认证体系建设。第五条 已通

3、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海洋能示范项目,不得在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第六条 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海洋能开发利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第三章第三章 支持条件支持条件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范围。(二)单个示范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 500kw。(三)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 2 年,运行期不少于 15 年。(四)大型并网发电示范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 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 30%。独立海洋能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3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一)海洋能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

4、以及较高的可靠性和海洋环境适应性;(二)采用的发电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应通过国家认证机构的认证;(三)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四)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第九条 海洋能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第四章第四章 申申报报及及审审批批第十条 根据我国海洋能发展需求以及海洋能开发利用相关规划,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是在中国大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按照单位隶属

5、关系分别申报:归口中央管理的单位,直接向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申报;非中央管理的单位,通过单位所在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向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申报;单位所在地无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可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申报。4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财政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家海洋局会同财政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家海洋局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海洋能相关发展规划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

6、度审定项目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批复下达项目资金预算。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并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申报程序报批。第五章第五章 监监督管理督管理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5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号)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则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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