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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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

2、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2 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原则机制】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行业监管、社会监督、政府监察的制度和机制。第五条【主体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安装拆卸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遵守安

3、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主体责任。第六条【科技创新】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程;鼓励文明施工、绿色施工,促进安全生产。第七条【公布产品目录】 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监督、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材料设备等淘汰目录,定期公布不符合标准、规程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产品的目录。第二章 责任主体安全管理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 3 产管理责任:(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二)在施工合同中单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统称安全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竞价项目;

4、(三)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并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五)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九条【安全备案资料、方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当提供建筑边坡与深基坑设计施工图评审复核证明,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建筑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系统等安全措施,施工企业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与施工工程有关的安全保护方案。

5、第十条【招标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工程发包条件,不得将工程发包给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不达标的施工企业。第十一条【勘察单位责任】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报告中注明复杂地形、地质情况和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 4 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交底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复勘、补勘。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超限结构、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

6、隧道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异常达到报警值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安装拆卸单位责任】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保证产品符合规范要求,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第十四条【检测单位责任】 检测单位在检测检验施工起重等机械设备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施工企业和其他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工程监管部门报告。检测单位不得对未

7、在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安装告知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测;不得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 5 机械设备进行检测;不得对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测。第十五条【配备专职安全员】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含两个)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安全费用的使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当持施工合同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确认安全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安

8、全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其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第十八条【带班制度】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做好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带班记录。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6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教育培训】 施工企业可在施工现场设立建筑工人业余学校,开设安全文明培训课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个人电子培训档案

9、。第二十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职责,应当将施工安全管理的监理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设置】 监理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具有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书的安全监理人员。专职安全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含两个)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审查施工企业及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核查施工现场安全费用落实情况,核查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监理单位

10、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环节实施旁站监理。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报告义务】 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 7 时向建设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其他单位责任】 建设安全管理协会应当发挥协调、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审计等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三类人员责任】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

11、生产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义务】 施工企业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施工企业在作业前应当将以下事项书面告知施工人员:(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三)违章操作的危害;(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8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第二十七条 【施工人员权利】 施工人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三

12、)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八条【施工人员义务】 施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第二十九条【现场管理要求】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9 (一)施工企业应当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二)

13、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自动冲洗平台,施工污水经沉淀后应排入排水设施或循环利用;(四)施工现场实行物业化管理。施工企业应当有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保洁工作,对可能产生扬尘或空气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封闭等防止泄露污染措施;(五)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降尘措施;(六)施工现场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不得抛洒;禁止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物料;(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通道,满足消防通行的要求。第三十条【高处作业吊篮】 施工企业使用的高处作业吊篮应当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14、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安装、拆除作业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吊篮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第三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改装要求】 施工企业使 10 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当配备齐全的安全报警显示记录装置,不得擅自改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三十二条【恶劣条件下安全保障措施】 施工企业在恶劣天气时应当对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三条【办公、生活区安全设置要求】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加工区分开设置,

15、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临时用电要求】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范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第三十五条【食堂设置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配备必要的排风和冷藏设施,保持墙面、地面整洁,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确保饮食安全。第四章 监督管理 11 第三十六条【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本市建立建设工程安

16、全生产标准化综合考评制度,其考评结果纳入市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举报投诉。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责任】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并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水

17、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八条【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在本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和动态,严格准入清出制度,加强安全监管。第三十九条【安全行政执法】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12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享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所需的保障。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购买咨询、评价等社会专业服务。第四十条【安全费用使用监督】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企业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监督,安全费用使用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审计机构进行跟踪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费用支付和安

18、全评定的依据。第四十一条【检查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停工整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 13 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安全监督,建设电子执法制度,实

19、现信息共享。第四十三条【事故调查】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实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安全监管责任的划分,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为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安装拆卸单位处罚】 安装拆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20、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检测单位处罚】 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14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违规变更处罚】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管理人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八条【施工企业拒不履行安全事项告知义务处罚 】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2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施工企业违规高处作业处罚】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施工企业现场管理处罚】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监理

22、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处罚】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15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一)安全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二)未核查施工现场安全费用落实情况的;(三)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存在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含两个)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情形的;(四)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第五十二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的,可报请

23、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暂停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在本市的投标或承揽工程资格:(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投标或承接任务 1至 3 个月;(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投标或承接任务 3个月至 6 个月;(三)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投标或承接任务 6 个月至 1 年。第五十三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6 个月。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负 16 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6 个月至 2 年;

24、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第五十四条【监管单位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第五十五条【监管单位不承担责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17 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实施细则】 本市重点工程、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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