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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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川府发200342200342号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 )自200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 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 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

2、本单位全部职 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 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三、全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 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

3、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 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 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 分类行

4、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 费率。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 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 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

5、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 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 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 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 省财政厅确定。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 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 执行。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6、、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 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 定工作。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 级、六级

7、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 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 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其标准以统筹

8、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 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 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 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 整。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 定的

9、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 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 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 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 如第三方责

10、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 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 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 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 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

11、害事故按照属地 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 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 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 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

12、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 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 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 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 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 位的

13、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 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 论。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 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 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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