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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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昆明市社会救助昆明市社会救助实实施施办办法(法(暂暂行)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65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

2、政府责任,加大财政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解决好困难群众生活困难问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健全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救助过程公开透明,救助结果公平公正。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统筹各项救助制度、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相互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第三条第三条 社会救助全面惠及城乡低保、低保边缘、特困人员、特困残疾人、受灾户、流浪乞讨人员等对象及遭遇急难的家庭和人员。第四条第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统筹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 2 -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管理等。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五条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并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受理服务窗口,建立相关部门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4、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按各级承担资金的 3%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第八条 市财政和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各地社会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结合当地财政状况和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估等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

5、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并将购买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各级- 3 -财政预算。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外地到昆接受大、中专教育的高校生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继子女)。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

6、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至少最近 6个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并扣除已缴纳所得税收入。(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指- 4 -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

7、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

8、债权、其他财产。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抚恤金、丧葬费; (五)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亲属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六)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用等; - 5 -(七)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基础养老金; (八)老龄津贴;(九)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

9、他收入。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等因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 25%-30%,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上一年全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5%35%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出):(一)申请低保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

10、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艾滋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患有重特大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保障标准 1.5 倍的,患者本人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 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6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长期居住在一起但户口不在一起

11、的家庭成员,应将户口迁移到长期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县(区)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保障待遇变更手续;跨县(区)区域迁移的,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提出申请。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按昆明市最低

12、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相关要求,填写昆明市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近亲属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备案表,进行单独登记重点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核对系统、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出示相关证件。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在 5 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低保对象代表

13、、村(居)“三委”干部等进行民主评议。- 7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审核结束后。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的家庭情况、家庭成员、申请原因、拟保障金额等情况在申

14、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无异议的,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施分类保障,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整合其他社会救助资源给予救助。第二十五条第

15、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收入、- 8 -家庭成员基本稳定的低保对象,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核查一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村(居)委会、单位等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保障标准的,从批准停发的次月

16、起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如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无劳动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

17、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 9 -(四)办理丧葬事宜。未满 16 周岁或者已满 16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特困儿童,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领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

18、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于 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 ,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标栏公示 7 天,无异议的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7 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

19、中: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在此基础上提高 20%。扣除省、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后,特困人员供养经费不足的由各县(区)自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应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 10 -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

20、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的,按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确认无人继承的遗产,死者生前属于集中供养的,归供养机构所有;分散供养的归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所有。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 1 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发丧葬补助。集中供养的,其丧葬费由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

21、由供养机构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受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费用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或减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018 周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按照不低于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本市特困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散居人月均不- 11 -低于 900 元;机构供养人月均不低于 1500 元。保障资金除中央、省级补助外,散居

22、特困儿童由县级配套补助;市级福利机构供养儿童由市级和县级配套补助,县级福利机构由县级配套补助。在2014 年发放标准的基础上,市级、县级配套资金每年确保增长 15%。基本生活费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将有关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福利机

23、构供养孤儿由所在福利机构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有关材料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符合发放条件的儿童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特困儿童档案。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孤儿: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父母双方死亡证明或者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的证明原件;孤儿户口册、身份证;1 寸免冠照片 2 张;儿童福利证。福利机构供养孤儿由所在福利机构提供办理批准孤儿、弃婴入院手续的相关材

24、料。- 12 -(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一方或双方的失踪报案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一、二级残疾证明(由残联出具),属于认定病种范围内的病情鉴定证明(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判决书或服刑证明(由法院、监狱管理部门出具);儿童户口册、身份证;1 寸免冠照片 2 张;儿童福利证。(三)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 HIV 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 抗体检测呈阳性的医学证明;儿童户口册、身份证;1 寸免冠照片 2 张;儿童福利证。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

25、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救助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市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国家、省级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考国家、省、市级救助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

26、灾情稳定后,- 13 -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 10 月 15 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

27、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五章 医疗救助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在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形成以住院救助、重特大病救助为主,门诊医疗救助为辅的城乡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特困供养对象;(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内容、标准:(一)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 14 -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由民政部门对个人缴费部

28、分,给予资助。(二)住院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总费用在当地平均住院费用以内的,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不低于 70%的比例给予救助;总费用在当地平均住院费用以上的,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各县(区)住院救助比例给予救助。重特大病救助:在规定的病种救助范围内,救助对象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住院医疗救助,按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 100000 元的金额给予救助。门诊补助:60 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二级以上残疾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按各县(区)制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29、原则上不得低于 100 元;重特大病,门诊按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0 元的金额给予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他群众或已享受医疗救助后仍存在严重困难的群众,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自付部分较大给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按各县(区)救助比例给予救助。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医疗救助程序临时医疗救助程序: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有效票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享受临时医疗救助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院医疗救助程序: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到定点的医疗

30、机构- 15 -治疗后,凭社会保障卡即可享受“一站式”网络医疗救助服务。超出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医疗费后,出院凭住院证明、结算清单、医疗发票等有效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定点的村(居)卫生室就诊和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各县(区)门诊补助标准,即可享受“一站式”网络医疗救助服务。超出定点的村(居)卫生室和药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后,凭相关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

31、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条件不成熟的地区,可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门诊补助资金的发放方式。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具体操作按疾病应急救助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救助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园)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就读以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我市教育救助工作是继续做好现有的各级各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其中:学前教育对符合学前教育救助条件的幼儿给予救助;农村义务教

32、育阶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 16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义务教育阶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普通高中阶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等职业教育对一、二年级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中职国家助学金;中等职业教育对一、二、三年级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免除学费;高等教育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贫困新生给予救助。教育救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确定的标准执行。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申请救助的学生按照各学段救助政策的相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学校按照救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实施

33、。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救助政策规定建立受助学生档案,要将通过审定的救助学生名单、救助金额、发放救助金签字名册等存档备查,同时按要求上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的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各地教育局和学校要建立教育救助动态管理机制,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经济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的学生,对不符合救助政策范围的学生要及时调整受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各地教育局要建立各级各类贫困生信息库,做好各教育阶段学生资助的协调工作,同时,加强各级各类教育救助资金的使用与监管,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和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确保教育救助

34、政策的贯彻落实。第七章 住房救助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住房救助是针对住房困难的社会救助对象实- 17 -施的住房保障。住房救助对象为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凭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凭住房(廉租住房)或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实施救助。救助家庭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住房

35、城乡建设(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申请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轮候对象范围,优先给予保障。对实物配租暂时不能实现的,应及时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二)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对无房或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难人员、并有建房意愿的),通过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实施救助。危房改造救助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级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

36、助对象规模进行调查摸底,组织住房救助实施,并及时掌握住房救助实施情况。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保障)部门要全面公开住房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结果等信息,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救助。- 18 -无房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租房居住。1、无房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在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 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租房居住且在租房当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职工,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2、租房提取额度(1)职工租住公租房、廉租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3)职工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包括租住

37、商品房、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农村住房等房源,本人及配偶因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五华区、西山区、盘龙区、官渡区、呈贡区租房的,月租金按不超过 2000 元计算;在其他县区租房的,月租金按不超过1000 元计算。每年租房所提住房公积金总额不超过本人及配偶当年缴存额。3、租房提取所需资料(1)公共资料:单位提取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公积金缴存银行的储蓄卡或存折。(2) 租住公租房、廉租房的,还应提供租金发票(或收据)、租赁合同(或租房协议);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包括租住商品房、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农村住房等房源),还应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无房证明、租房协议。(

38、3)在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各管理机构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到昆明市所属的其他县区租房居住;或者在昆明市所属的其他县区管理部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到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西山区、官渡- 19 -区、呈贡区范围内租房居住,在办理提取业务时,除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在租房当地有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和租房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申请人提供在所租房屋当地工作的工作证明时,如果属于分支机构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如属派驻机构(或网点)的,可以提供总部人事部门证明或相关文件证明;铁路、石油行业的职工,根据实际租房情况,

39、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4、无房证明查询职工租房提取公积金时(除公租房、廉租房外),本人及配偶的无房证明须由租房当地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相关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在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范围内租房居住的职工,申请租房提取时所提供的无房证明须同时包含在盘龙区、五华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范围内均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房产信息查询证明。 5、提取方式:转账提取,转账至提取人在公积金缴存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账户内。6、提取次数:每年提取一次。7、办理流程。(1)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持规定的资料及个人在公积金缴存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存折到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的业务网

40、点大厅提取窗口提出申请。(2)柜员审核:中心提取窗口柜员对资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当场退件并告知理由;符合规定的当场办结。(3)打印凭证,转账支付:符合规定的由中心柜员进入系统操- 20 -作,直接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到职工本人的储蓄账户内,并打印出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由提取职工签字确认提取信息。第八章 就业救助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对我市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就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我市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男年满 50 周岁和女年满 40 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简称“4050”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失地

41、(因城市规划建设、滇池流域“四退三还一护”、实施水资源保护失地的)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对经认定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援助服务。就业困难人员应结合自身情况,积极参与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中。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对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给予职业(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

42、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税费减免和创业小额贷款等创业扶持政策。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对“零就业家庭”成员,要通过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 21 -业家庭”成员至少 1 人实现就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而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对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

43、条 对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半年内三次放弃就业援助服务的,不再列为就业困难人员。享受低保人员中属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半年内两次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再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列为就业困难人员。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援助对象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第九章 临时救助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一)因火灾、溺水等以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

44、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 3 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 3 倍及其以上,导- 22 -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 3 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 3 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五)县级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当以家庭或者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带有关证明材料),也

45、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 1 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级民政救助机构申请救助。(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行政区域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第六

46、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 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 2 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 3 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 23 -标准,但 1 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 6 倍。(三)临时救助金额较大的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金额较小且情况特殊的可以现金发放。(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

47、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难、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原籍等救助服务。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

48、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无认知无表达能力、个人身份信息确实无法查明、无法联系亲属且住址不明、公告寻亲无果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身份信息和住址的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或护送返回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及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告知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4 -城管、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

49、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机构地址和求助方式,引导和劝导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城管和公安部门直接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保护救助;对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机关先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待病情稳定后,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甄别救助。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的身份信息核查工作。卫生计生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残联配合城管、公安、民政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救助工作。交运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为求助、受助对象返回原籍的购买乘车凭证提供方便。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大力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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