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税收征管)(共8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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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税收征管1、企业由内资变为外资时需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吗?我公司最近进行股权转让给外资并增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均按新的名称变更了,但到办税务登记手续时,当地税务部门说要对股权转让外汇汇入时重新办理验资,作一般纳税人认定,而不是直接作名称、法人代表、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税务部门的说法正确吗?答:根据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应于3个月内支付购买金,并有外资外汇登记证明。你公司办理注册资金的变更,应提供验资的证明,税务部门的说法是正确的。另外,因内外资的管理有所区别,故内资转外资一般不直接变更,而是注销内资企业,重新办理外资企业的税务

2、登记,由此原来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亦被注销。对于变更后的新公司,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目前的税收执法实务中,均要求其重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不能延续原来的一般纳税人资格。2、跨县临时经营领发票缴保证金吗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竹木家具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公司为了扩大销量,应本省某市竹木家具行业协会的邀请,拟参加近期由竹木家具协会举办的展销会。在展销活动中需要使用发票,我公司将向展销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但对于省

3、内跨地区从事临时经营申请领购发票是否要缴纳发票保证金规定比较模糊,希望能予以明确。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规定,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3、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产被盗的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吗?某汽车制造厂,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甲市是设区的地级市。汽车制造厂2006年1月10日在本月最后一个申报日申报应缴增值税200万元,同时申请缓缴税款,经批准同意该企业在2006年4月1

4、0日前缴清税款,该企业一直没有缴纳。2006年6月1日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在2006年6月10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通知该厂如果逾期不缴纳,税务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06年6月11日,由于该厂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该厂生产的小汽车一批,共10台,在该厂仓库保管。6月15日,被查封的小汽车被盗两台。6月21日,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了被查封的小汽车8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用后,剩余款项当日返还给企业。该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2006年8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小汽车被盗的损失。请问,本案汽车被盗损失应由谁承担?

5、答: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1)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2)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3)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

6、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4、外商投资企业免税期间虚报亏损应如何处罚?某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期间被税务局调增所得额,用于弥补亏损后有盈利。请问,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构成偷税并需要补税、罚款吗是不是不补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三条“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

7、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第四条“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96号)第二条“企业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凡构成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分别以下情况,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2、若企业依法处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或者处于亏损年度,企业编造虚假的所

8、得税计税依据未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以及第四条“在查处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案件中,无论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还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有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获利年度以及减免税额的计算和调整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71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对该外商投资企业免税期间被查获虚报亏损且经调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后有盈利的,则该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当年度进入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免税政策,对其当年度查获的盈利部分,给予免税的优惠。而其虚报亏损的行为,则构成征管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之编造虚假计

9、税依据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不构成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偷税行为。5、外资企业因搬迁进行税务清算时,是否需要补缴已享有的减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未超过10年情况下,因公司发生在跨省经营地址变更,此企业仍继续经营。在搬迁前,进行税务清算时,是否需要补交已享受(已交税款)的“免二减三”税收政策?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之规定,享有“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的生产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则应当追回已享有的减免税。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0、第七十四条“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以及第八十八条“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工、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规定,所谓经营期不满十年,是指外资企业从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的期间未达十年的情况,即未经营满十年,外资企业即终止、解散、清算从而主体消亡了。而迁移或者搬迁即注册地的变化,只是外资企业经营地点的变更,但作为生产性外资企业的主体及其性质并未发生

11、任何改变,而且处于持续经营的状况,因而不属于税法所称之“终止生产、经营”。至于在搬迁之前,需要进行税务注销和清算,并在新的注册地重新办理工商和税务的变更或者设立登记,只是出于工商和税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处理,并不改变外资企业的经营期持续计算。因此,搬迁前进行税务清算时,依法无须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6、跨区设立之接待室需要作为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吗?我公司是一家在某市郊区注册的生产性企业。由于工厂离市区较远,不利于公司业务拓展,公司出于方便接待来访客户的需要,在市区(另一区)设立了一个接待办公室。请问,该办公室是否需要办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

12、定,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之规定,公司在异地或者跨区设立之场所或者办公室是否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取决于该场或者办公室是否作为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贵单位设立的接待办公室仅仅起着对外联络和客户招待的功能和作用,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则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相反,如果该接待办公室除联络、接待客户外,同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业务的,则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7、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损失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某企业2005年9月购买汽车 一辆,价值12万元 。2006年9月以5

13、万元的价格转让本企业职工,该车已提折旧14250元,净损失55750元,这种转让损失需要批税务机关审批吗?答: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损失无须税务机关批准。但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上述交易核定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调整呢?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

14、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调整仅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包括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对于上述交易,税务机关无权进行纳税调整。8、何谓增值税的先征后退?即征即退?为什么要这样

15、做?答:即征即退,是指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先征后退,先征后返,指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入库后,再由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给予部分或全部退税或返还已纳税款的一种税收优惠。先征后退和先征后返是区别是前者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并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已征的全部和部分增值税;而先征后返,是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增值税,然后由财政部门将已征税款全部和部分返还给企业。即征即退与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相比,后者有比较严格的退税程序和管理规定,因此在退税时间上也有差异。三者都是税收优惠形式,具体采取什么方式由税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9、

16、增值税票可以作废后重新换开发票吗?2005年8月30日,我公司在向一客户销售一批产品时,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为其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该客户未能及时向其当地税务机关申请认定、抵扣,致使该专用发票超过了3个月的申报、抵扣期限,故该客户欲将该专用发票退回我公司,请我们将该专用发票作废,然后再重新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进项税额。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将该发票收回作废,再为其从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

17、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时,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来扣减销项税额,然后再开具正确的正数专用发票进行记账。因此,你们不能采用作废原蓝字专用发票的方法来冲减销项税额,只能采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方法来扣减销项税额,然后再重新开具正数专用发票交给客户进行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根据前述文件的陈述,在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方式以扣减原销项税额,然后重新开具专用发票。而原开具之专用发票并

18、不存在明确列举之三种情况,系属因客观原因造成该发票自开具之日起3个月内未认证、抵扣,从而无法在此之后申请认证、抵扣,已成为滞留票,无法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所以无法重新开具。10、该笔利息所得的扣缴义务人该是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由乙公司向员工筹集资金,乙公司开具收款收具给员工,甲公司支付集资利息,由乙公司出纳一人代领,之后再支付给各员工利息。请问:对支付的该笔利息费用,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该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呢?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八条“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利息、

19、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之规定,本案由乙公司直接向个人支付利息,故个税的扣缴人应为甲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国税函1996第602号)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在存在多重支付的情况下

20、,扣缴义务人应为税务机关认定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因此,本例中如果乙公司从甲公司收取的利息中拥有部分权益,则乙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如果甲公司有明确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乙公司只是无偿代理,则甲公司应为扣缴义务人。具体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11、如何判定是否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最近取得购货取得一批增值税发票,发票是外地的,现在税务局说我公司取得发票是虚开的,因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发票的处罚不一样,如何判定我公司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答:根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

21、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如果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则认定为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

22、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

23、情况。12、核定的应纳税款金额是否可以作为定性偷税金额?最近我们查处了一户纳税户,其某年度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发票,隐瞒收入少申报流转税和所得税,对其所偷流转税是可以直接算出来的。可是由于企业账务不健全,无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所以只能以查出的少开发票金额根据应税所得率10%计算应税所得和应纳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把这个核定出来的企业所得税金额认定为企业偷税的金额?根据这个核定的金额可以追究企业的偷税罪吗?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24、是偷税。”纳税人采取大头小尾方式开具发票,隐瞒收入少申报流转税和所得税,符合偷税行为的客观表现,并且具有主观故意性。核定征收只是税款征收的方式,但不可作为认定偷税数额的依据。对于偷税的数额,如果是行政处罚,应由税务机关对自己的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如果是刑事诉讼,更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核定偷税数额是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处罚时,只能以查实的数额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13、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可按浮动利率计算吗?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5、请问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是上浮后的借款利率(因金融机构可根据借款企业的信用等级等情况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一定的比例)?答:根据现行相关税法规定,以及操作实务,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标准是:1、有借款合同;2、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3、有合法单据;4、不存在变相分劈红利。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

26、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之规定,前述利息扣除标准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包括基准利率,也包括浮动利率。14、未预缴土地增值税是偷税吗?我是一家去年刚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一幢住宅楼,因当年没有完工,预收的购房款没有转作收入,也没有预缴土地增值税。请问:我们未预缴土地增值税是否会被认定为偷税?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27、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如果你省税务部门制定了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纳税人应该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既然是预缴,在清算之前并不能真实地反映纳税人实际应该缴纳的税款。所以,预缴税款从性质上属于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规定核定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首先,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预缴税款,不认定为偷税行为。其次,税务部门发现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预缴税款时,应该按照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限期申报缴纳并可以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税款,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

28、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15、对欠税企业可以停止领用专票吗?2007年2月8日一户企业申报有税款,由于该企业资金周转不过来,无法缴纳所属期1月份的税款,请问:对该企业领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收缴,并且暂停领发专用发票,有具体的法规或文件吗?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

29、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如果纳税人已按期申报但是未按期交纳税款

30、,且未申请延期缴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八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同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16、进口原材料退回国外可退税吗?从国外购进原材料,海关已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原材料一直未用,还需退回国外,已交的关税和增值税能退吗?该如何办理,有没有时间限制?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自受理退

31、税申请之日起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第六十一条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

32、交下列材料:(一)退税申请书;(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贵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办理退税,但是进口材料如果已经办理进项税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予转出。17、退货丢失发票如何处理?一家企业销售一批货物,按规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来因种种原因购货方将货物退回,并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销货方。因销货方业务人员不慎,将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丢失。后来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了购货方未抵扣此笔税款的证明。以上情况销货方能否根据专用发票记帐联、购货方税务机关证明、保管入库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当期销项税额。如果能开依据是什么

33、?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但该条规定针

34、对的是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后如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问题,对于退货、退票给销售方后发票遗失如何处理并未涉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之规定,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对于如何开具红字发票,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35、由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按照题述方式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18、有密码运输

36、发票增值税抵扣问题我公司收到有密码的运输发票,已经到国税大厅进行了认证,该发票是否需要在增值税申报系统的运费抵扣清单中录入?如果不需要录入,那么需要在纳税申报系统的什么位置填入该数据? 答:该发票不需要在增值税申报系统的运费抵扣清单中录入。可直接在附表二第八行中填写份数、金额、抵扣税额三项。国税函2006943号: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三个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省(市)范围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发票方可作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取得其他非试点省(市)旧版货运发票和试点省(市)非

37、试点地区2006年11月1日前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95号)目前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仅适用于公路、内河货运业务,尚不能开具“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运输发票,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既包括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同时也包括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货运发票,因此国税机关进行货运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时,其运费发

38、票数据采集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由一般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采集,此类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二是取得的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其他货运发票,一般纳税人仍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19、检查出的税款如何处理所辖纳税户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两年来一直留抵。检查出的税款如何处理?具体的文件规定?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39、(国税函2005169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20、境外供应商补偿的商品进口时是否需要征税?我公司进口一批电器,进口后发现部分有包装缺陷且质量不合格,为此境外供应商给我公司重新免费补发了一批,请问补发的一批在进口报关时是否需要缴税?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文件第29条之规定,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

40、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因商品品质瑕疵取得的补发商品属于无代价抵偿货物,在进口时无需征税,但是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1)原进口货物报关单;(2)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3)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4

41、)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海关认为需要时,贵公司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21、委托保税区外企业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可以申请出口退税吗?我公司是保税区一生产性外资企业,除了有自制产品出口外,一部分产品因为生产调整,采用区外委托加工,该产品材料由我公司从国外购入,报关贸易方式是“保税区仓储转口”,不通过贸易手册结转,经过区外企业加工后出口、且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出口报关贸易方式是“保税区仓储转口”,问:该委托加工产品是否可以进行出口退税申报?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42、)第六条“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2)出口给进口

43、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规定,若生产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符合前述文件规定之视同“自产产品”的情形及其条件,则该产品出口时应可申请出口退税。前述两份文件对于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以及该生产性企业提供之原材料仅从境外进口等都没有作出不能申请出口退税的例外性规定;在总局其他文件里,也未发现有此类例外性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也应适用前述两份文件进行相应的处理。这一点,也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44、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五条第一款“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之规定看出,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与区外生产性企业的出口退税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共通性。22、辅导期增购专用发票是否需预缴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规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先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计算,向

45、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同时应将领购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清单,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一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账联进行核对,并确认企业已经缴纳预缴税款之后,方可允许继续领购。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次购票量本次申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23、2005年发生的业务,税务部门检查发现,只有抵扣联无发票联,发票联不慎丢失,但抵扣联已经认证并已经抵扣进项税,请问如何处理,是否会被处罚?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之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五)未

46、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丢失发票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因此,贵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并已经抵扣进项税额后丢失发票联,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对此税务机关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1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

47、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之规定,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此种情况下,贵司可要求销货方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联遗失的证明,据此入账,并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24、我公司自2007年开业以来一直亏损,2008年年初帐面亏损200万(无纳税调整项目),2008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分别盈利30万,一季度和二季度是否需要预交企业所得税?答:可以不预交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

48、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另根据国税发200482号文规定,取消弥补亏损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25、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能享受出口退税的权利吗?总公司享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拟在本省其他城市成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独立核算、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请问,分公司能否享有出口退税的权利?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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