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共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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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1. 目的及要求 1.1.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1.2.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1.3. 公司各部门,必须依法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对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健康权益负责。 1.4. 公司实行职业卫生专职管理,品安部是公司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标准,对公司职业病防治实

2、行统一规划、监督;综合管理部负责各部门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2. 本制度规范的主要内容前期预防、职业卫生现场管理、职业卫生检测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卫生教育、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管理、奖励与考核办法、附则。 3.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4. 制度内容4.1. 前期预防4.1.1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4.1.1.1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其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4.1.1.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4.1.1.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4.1.2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可能产

3、生职业病危害的,公司建设部门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未递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公司领导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4.1.3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主管部门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4.1.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4.2. 职业卫生现场管理4.

4、2.1 品安部负责制定公司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并将职业危害纳入公司应急救援预案;4.2.2 品安部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4.2.3 采购部负责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并且职业病防护用品要在有资质的企业或供应商处采购,并对资质的书面资料备案,品安部每年进行审查;4.2.4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车间或班组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4.2.5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

5、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2.6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4.2.7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工厂设施部和生产各车间应派专人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设备的性能和效果处于正常、灵敏、有效状态。4.2.8 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和装置各部门和车间不得擅自拆除、挪用、废弃不用或随意改装。4.2.9 工厂设施部在大中修设备及设施改造时要同时大中修改造、改进劳保及职业病防护装置,并与主机装备同时投入运行并确保正常有效。4.2.10采购部

6、在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向生产单位索要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由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同时存储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4.3. 职业卫生检测管理4.3.1 品安部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存入员工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劳动者公布。4.3.2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

7、术服务机构进行。4.3.3 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各部门和车间应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并加强防护,仍然达不到要求,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4.4.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4.4.1 品安部负责确定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合理识别,并且按职业危害因素类别分别建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花名册。4.4.2 健康监护检查4.4.2.1 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健康监护检查目标为100%。4.4.2.2公司在录用从事有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的职工之前需对录用者做专项职业病检查,即岗前检查;积极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工进行在

8、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查体;综合管理部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在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即离岗检查。4.4.2.3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包括正式工、合同工、工期一年的临时工),按规定项目,每年进行体检,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4.4.2.4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均得到及时健康体检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员工本人。4.4.3 公司各部门和车间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职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9、。4.4.4 对在职业健康中发现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各部门和车间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4.4.5 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是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检查项目由医疗机构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确定。4.4.6品安部将职工各时期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相关资料建档,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建档内容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4.4.7职工在离岗或退职后,有权索取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4.4.8各部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

10、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4.5. 职业卫生教育4.5.1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了解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4.5.2 公司应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制定统一计划,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5.3劳动者应自觉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

11、时报告。4.6. 职业病诊断4.6.1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品安部负责建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健康档案。4.6.2 对疑似职业病人员进行跟踪体检,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诊断和观察费用由公司承担。对不适宜原工作的职业病人,应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4.6.3 对患有禁忌症或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妥善安置。4.6.4 职业病人员确诊后,企业要安排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4.6.5.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诊断,24小时以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在现场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再次发生。4.6.6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各部门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

12、护等资料时,各部门应当如实提供。4.7. 职业病患者管理4.7.1 各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患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间的费用由公司承担。4.7.2 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4.7.3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4.7.4 各部门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患者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4.7.5 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4.8. 奖励与考核办法4.8.1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门或个人给予奖

13、励一百至一千元。4.8.1.1对可能发生职业危害和职业中毒事故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4.8.1.2通过技术措施减少作业场所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程度且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4.8.1.3在职业卫生管理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4.8.2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8.2.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4.8.2.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4.8.2.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

14、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4.8.2.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4.8.3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4.8.3.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中4.5款规定的。4.8.3.2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4.8.3.3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4.8.3.4违章指挥和强令职工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4

15、.8.4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4.8.4.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4.8.4.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4.8.4.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4.8.4.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4.8.4.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16、作业的。4.8.4.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4.8.4.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4.8.4.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4.8.5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罚款。4.8.5.1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4.8.5.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4.8.6各单位有违反下列条款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罚款。4.8.6.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公布的。4.8.6.2未采取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4.8.6.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4.8.6.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5.附则5.1 本制度自签发之日起执行。5.2 本制度由品安部负责解释。附加说明:本制度由品安部制订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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