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共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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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陕西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可造成重大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备、设施或场所。主要包括: (一)储存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有毒物质的贮罐区(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花剂、烟花爆竹、易燃液体、可燃气体和有毒物质的库区(库); (三)生产、使用民

2、用爆破器材、烟花剂、烟花爆竹、易燃液体、可燃气体和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3个月、煤层冲击地压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设计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

3、所;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依据国家规范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认定和分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做好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和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按照“属地、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省、市、县安全监管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立监管责任台账,对网格内

4、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严格隐患排查治理,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与分级,并进行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分级,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陕西省颁布的规范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可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以下内

5、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和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达标文件、安全评价报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可作为安全评估报告的参考要件。 第十二条 中央在陕企业和省属集团公司应当指导和督促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及生产经营站(点、场)做好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和安全评估工作。 新、改、扩建企业和因重大隐患治理整顿后的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完成重大危

6、险源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包括辨识、分级记录基本特征表);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包括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四)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措施、检测检验结果;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

7、档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监控包括现场视频监控,以及温度、压力、液位、流量、风速、有毒有害气体浓度、

8、高度等安全技术参数。视频监控要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施及安全措施进行巡检。现场检查情况应当每月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监控情况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

9、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并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加强技术措施,推广应用阻隔防爆材料、自动控制系统、安全检测报警

10、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安全仪表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 第五章政府及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实行合理规划和严格控制。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必须进入化学工业园区,有实物交易行为的经营单位进入规范交易市场。对目前已在城市建成区周边建有较多重大危险源的地区不再规划新的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准入制度,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和采用光气及光气化、电解(氯碱)、氯化、硝化、合成氨等危险化工工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

11、、本行业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相互支持、共同配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要求,及时通报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烟花爆竹运输等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石油天然气开采、长输管道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冶金、有色冶炼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四)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五

12、)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燃气管网和加气站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和港口作业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液氨储罐等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八)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加油站、烟花爆竹生产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九)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台账和巡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

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安全监管部门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应当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联网,实现实时监控,并实现省、设区市和县(市、区)三级平台的预警联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核销等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核销等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四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初审后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设区市

14、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初审后的一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一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重大危险源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申请,必要时应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备案和核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登记建档、检测和监控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

15、运行情况;(三)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情况;(四)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五)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六)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应急救援器材配备、应急预案演练及与周边单位和人员应急联动等情况;(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环境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方可恢复生

16、产经营或使用。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已不适应城市发展、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重大危险源采取技术措施进行整改和控制,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搬迁。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8月31日废止。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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