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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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和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慈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慈善事业的界定)本条例所称慈善事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下列活动:(一)预防、减轻和救助自然灾害、生态灾难、工业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意外灾难和突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二)帮助改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失业人员、贫困学生、困难家庭等社会

2、群体和个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困难,提供精神抚慰、开展法律援助的活动;(三)资助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四)帮助促进城乡社区发展和环境保护;(五)依法开展的其他慈善活动。第四条(方针和原则)坚持国家支持、政府推动、社会主导、居民参与的慈善事业发展方针。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3、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土地规划。政府鼓励和促进慈善组织的发展,倡导树立慈善品牌意识,提高慈善组织的服务水平和经营能力,建设廉洁、透明、专业、高效的慈善运营体系。第六条(主管部门)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慈善事业发展工作。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发展工作。市、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社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第七条(联席对话机制)市、区政府应建立购买公共服务、资助补贴和表彰奖励等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制度,以及公平、公开、公正进行的保障机制和标准体系;建立与慈善组织的联席对话机制,与慈善组织在社会建设中形成良好的伙伴关系。第八条

4、(人民团体的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九条(慈善文化建设)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十条(慈善组织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为宗旨和使命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慈善组织根据组织性质可分为社团法人组织、财团法人

5、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社团法人组织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财团法人组织指为了实现章程规定的慈善使命而管理和使用财产的没有成员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指依法履行备案手续且未获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设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慈善组织,政府鼓励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慈善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三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联合发起设立社团性质的慈善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独立或者联合其他组织或个人发起设立财团性质的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根据其宗旨和使命制定慈善组织的章程,根据章程推举一名负责人

6、,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慈善组织可以正常运营,其备案时取得的备案回执可以作为税务登记的凭证。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法人登记)慈善组织应在备案运营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备案运营期间也可以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申请书、慈善组织章程、使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主要办公地点证明等材料。民政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对符合法人条件的颁发登记证书,并通过政府公报将批准登记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备案运营期间内的慈善组织和未获得法人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非法人组织的形式从事慈善活动。第十三条(慈善组织的场所)慈善组织应设立主要办事

7、机构和服务场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与服务场所不一致。慈善组织可以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增设服务场所,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慈善组织服务场所不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分支机构手续。经民政部门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作为多家慈善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服务场所。第十四条(境外人员设立慈善组织)境外组织和人员可以在深圳申请登记注册慈善组织,境外人员担任该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每年应累计在深圳居住3个月以上。境外慈善组织(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犯罪记录的社会组织和永久性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开展慈善活动。第十五

8、条(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慈善组织应当依照组织性质和章程,产生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各机构依照章程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慈善组织的重大事项由决策机构依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决定。慈善组织章程允许的,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和公权机关的限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

9、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第十七条(慈善组织的收入)慈善组织的收入包括:(一)创始资金;(二)社会捐助;(三)政府资助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收入;(四)合法开展经营性活动获得的收入;(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八条(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慈善组织的财产及其增值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第十九条(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慈善组织可以从事合法的经营性活动。公益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违反本组织的慈善目的,也不得削弱本

10、组织的慈善宗旨。慈善组织从是经营性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本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禁止分配给任何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财务管理)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捐赠收入和投资经营收入应分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的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知识产权等需要评估的,慈善组织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核价后,开具捐赠专用收据。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慈善组织应当制定业务经费年度支出计划,年度支出计划由慈善组

11、织理事会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和项目周期的实际情况确定。慈善组织应当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标准,具体支出标准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由慈善组织理事会根据深圳劳动力市场状况、物价指数和慈善组织经营状况集体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慈善组织应根据公众评价合理调整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经费的支出标准。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限制)慈善组织应制定关联交易规则,避免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信息应充分公开,须经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方可进行。关联交易的结果应有利于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对慈善组织不利的关联交易。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

12、人。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的终止)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资产,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按章程规定难以执行的,应当转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发展符合慈善宗旨的事业,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慈善募捐第二十四条(慈善募捐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其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募捐的原则)慈善募捐应当坚持自愿、公开、诚信、效率、合法、无偿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募捐主体)依法成立的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可

13、以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慈善组织(以下称“无当然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取得募捐资格后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第二十七条(募捐资格认定)无当然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需要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资格认定。申请资格认定时,慈善组织应当提交组织登记证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募捐预算方案和符合慈善使命承诺书等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

14、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颁发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不予批准申请的应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原因。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与取得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共同举办。第二十八条(募捐备案)取得募捐资格证书的慈善组织在募捐资格有效期内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到颁发证书的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募捐资格证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募捐方案。民政部门对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颁发募捐标志。慈善组织在募捐时应在募捐现场或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方案、备案标志和监督、联系、查询方法。第二十九条(募捐的方式)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一)通过

15、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募捐;(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慈善组织的有效证件在街头或入户募捐;(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及慈善晚会;(六)社会募捐、协议募捐、联合劝募、冠名基金;(七)其他公开募捐活动。第三十条(募捐活动的成本)慈善组织举办募捐活动的必要成本可从募捐活动所得中支出,支出的比例由慈善组织理事会综合考虑募捐方式、规模等因素予以确定,并在募捐方案中公布。第四章 慈善捐赠第三十一条(慈善捐赠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慈善组织赠予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

16、产权等财产用于慈善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慈善捐赠的原则)慈善捐赠坚持平等自愿原则,慈善捐助者自主实施捐赠行为,自行决定捐赠的规模、方式和用途,禁止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充分尊重受赠人的尊严和隐私。第三十三条(捐赠协议)捐赠人可以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可以形成口头捐赠协议。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形成口头捐赠协议的,必要时可以补签书面协议。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但不得指定其近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为特定受益人。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

17、变用途的,应经捐赠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四条(捐赠的成立)捐赠的成立以捐赠人的承诺或者捐赠协议成立的时间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捐赠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捐赠财产,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捐赠人通过公共场所捐款箱、慈善超市、社区捐助站点等方式零散、小额捐赠款物,接受捐助的慈善组织应当在现场开具捐赠收据,告知监督电话和查询捐款信息的方式。第三十五条(捐赠人的撤销权)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将捐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慈善组织及时改正,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并追回捐款。捐赠人撤销捐赠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

18、捐赠利益。捐赠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三十六条(质量保证和价值评估)捐赠人捐赠的物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受赠人和慈善组织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第三十七条(瑕疵告知义务)捐赠的财产有瑕疵的,捐赠人应当如实告知。捐赠人故意不告知,造

19、成慈善组织、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捐赠信息保密)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事项要求保密的,慈善组织应当保密。第三十九条(捐赠财产的使用)慈善组织应当将慈善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用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慈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表示可以将慈善财产用于近似目的或者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愿的,慈善组织可以将慈善财产用于与原捐赠目的最相近似的其他慈善目的。第五章 慈善活动第四十条(慈善服务的开展)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对有需要的群体或个人进行救助和

20、帮助,或者开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组织应当聘用专业人才向服务对象提供专业化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慈善服务公告)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第四十二条(受益人的义务)慈善组织可以与受益人签订捐助或服务协议。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捐助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捐助财产的,慈善组织应

21、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按照协议终止服务,并要求受益人退还捐助财产。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按照协议将剩余的捐助财产退回慈善组织。第四十三条(慈善项目的终止)由募捐财产资助的慈善项目在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慈善组织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对重大慈善项目和时间跨度长的项目,应当将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第六章

22、 宗教慈善第四十四条(宗教界开展慈善活动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以下简称宗教界)可以按照自觉、自愿、诚信、公信原则开展慈善活动。第四十五条(可用于慈善活动的收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捐赠收入、宗教服务收入、经销宗教用品收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限定用途收入,宗教界人士的个人合法收入,可用于慈善活动。第四十六条(宗教界设立慈善项目和慈善组织)宗教界可根据社会慈善需求和自身能力,结合本宗教的传统,设立慈善项目。慈善项目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情况,应当报告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开展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宗教界依法开展慈善活

23、动和设立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第四十七条(宗教界捐赠的税收优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条件的慈善组织的捐赠支出,享有所得税税前扣除待遇。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依法享有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宗教界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第四十八条(其他措施)宗教界从事慈善活动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第七章 慈善信托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定

24、义)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其按照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的信托行为。第五十条(政府鼓励发展)政府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政府鼓励在民事、营业信托中设立慈善性剩余信托,将信托的部分收益用于慈善事业。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本条例所确定的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二条 (受托人特别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的任职条件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慈善信托受托人未经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辞任。第五十三条 (慈善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应当设立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

25、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指定。指定的慈善信托监察人,应该客观公正地履行监察职责。第五十四条 (慈善信托变更)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变更受托人。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第五十五条 (慈善信托终止及剩余财产处理)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经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

26、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第八章 信息公开第五十六条(一般要求)慈善组织的所有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及时或即时公开,捐赠人要求不予披露的特定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统一信息服务平台及其官方网站于每年3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慈善组织章程;(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三)财产状况包括接受捐赠的明细表、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

27、况,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应分别列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五十八条(募捐方案的公布)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前,将募捐方案在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公布。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捐目的;(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三)募捐方式;(四)募捐期限和地域;(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七)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第五十九条(募捐结果的公告)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届满时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发布募捐结果公告书。对

28、常年性募捐活动,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况。第六十条(慈善组织的评估公开)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慈善组织等级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慈善组织享受政策优惠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评级的重要依据。对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民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民政部门应当将对慈善组织的等级评估和项目评估的结果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一条(慈善项目的评估公开)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的结果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二条(慈善信息云服务系统建设)信息主管部门应建立慈善信息云服务系统,为社会公众

29、、捐赠人、受助人、慈善组织等提供透明、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和资源互动平台。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慈善信息云服务系统的数据支持和监督工作。第八章 培育扶持第六十三条(慈善事业发展基金)市政府设立慈善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应急赈灾、购买慈善组织服务、培训、扶持慈善组织的发展、提高慈善组织服务能力和经营能力等。慈善事业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福彩公益金和地方国有企业利润组成。慈善事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政府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在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事务服务、辅助性和技术性事务等领域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政府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

30、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支出。第六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政府应制定购买服务的管理办法,保证招投标的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并简化购买经费拨付程序。政府购买服务应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程序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第六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条件)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慈善组织应当具有一年以上法人资格,年检结果合格,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且具有承接相应服务项目的能力。第六十七条(对慈善组织的扶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市、区政府对新成立的慈善组织自成立之日起三年内给予房租和水电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大力

31、发展支持性慈善组织的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办公场地、培训骨干人员、贴息贷款、公益创投、联合劝募等方式,扶持其做强做大,以此牵引各类社会组织共同发展,并为其他服务型社会组织,甚至政府福利民生项目提供能力建设、场地设备、注册协助等方面的服务。大力发展社区基金会,通过集结社区人力、物力、资金等慈善资源,提高社区互助、社区服务的能力,建设民生福利项目,解决基层社会矛盾,推动基层社会建设。第六十八条(第三方审计机构的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以不少于全年工作量的5%用于对慈善组织的审计工作,该审计工作量视为捐赠服务并纳入其年检科目。第六十九条(媒体和公共场所的支持)国有的报刊、杂志、

32、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版面或时间的8用于慈善宣传和信息发布,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鼓励其他新闻媒体捐出广告版面或时间用于慈善目的。国有的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免费提供场地,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第七十条(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促进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理论研究人才、高级管理人才、项目运作人才、专业服务人才、宣传推广人才等,完善专职慈善工作者的人事、福利、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增强公益慈善事业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提高慈善组

33、织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第七十一条(捐赠纪念)在本市捐助大型公益项目,捐赠额度达到500万元且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捐赠人可以在公益项目上命名纪念;在本市捐建大型公益建筑,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且捐赠额超过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捐赠人可以在建筑上命名纪念;捐建建筑超过10000平方米且捐赠额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七十的,捐赠人可以在公益项目范围内塑像纪念。前款的命名和塑像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第七十二条(表彰奖励)市政府设立“鹏城慈善奖”,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慈善项目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

34、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勒杜鹃勋章”荣誉称号。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士,由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第十章 税务管理第七十三条(捐赠人的税收减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捐赠数额超出当年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用于慈善事业的,所捐产品免征增值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各种形式的财产用于慈善事业,免征捐赠过程中产生的印花税。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益慈善组织捐赠的用于公益目的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然人、法

35、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场所捐款箱、慈善超市、社区捐助站点等方式零散、小额捐赠款物,凭捐赠票据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税收减免待遇。第七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免税收入)慈善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慈善组织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慈善组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和政府购买服务收入;(三)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会费收入;(四)慈善组织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第七十五条(慈善组织经营性活动收入减免税)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但经营房地产、建筑装饰以及应缴纳消费税的行业除外。第七十六条(慈善组织其他减免税费事项)an业主管部门信

36、托受托人,应当经慈善组织慈善组织自有自用土地和房产免征土地税、房产税;慈善组织自有自用车辆、船舶免征车船税;慈善组织租用办公场所,免征承租方承担的租赁税费;慈善组织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证券股票,权利、许可证照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等免征印花税。慈善组织接收股权捐赠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要约收购豁免。第七十七条(减免税手续)税务部门设立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减免税业务类别,并制定相应的减免税管理办法,开设税收减免服务专用通道和专用信息网站。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慈善组织应当每

37、年聘请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税务部门审查,同时报民政部门备案,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慈善组织,永久取消减免税资格。税务部门应当每年对慈善组织进行抽查,对从事非慈善使命经营活动,或从经营活动中牟利等违反税收减免要求的慈善组织,永久取消减免税资格。第十章 管理监督第七十八条(管理和监督的原则)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慈善事业的管理和监督职能,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对慈善组织的监督,但不得干预慈善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的正常运营活动。第七十九条(慈善组织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民政部门对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称的年度工作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财政部门对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称的财务报告

38、和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慈善组织提供救助或服务的数量和效果、财务收入和支出、收入性质以及支出方向、税收豁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行政办公经费等。第八十条(税收优惠资格认证)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地位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定期核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八十一条(第三方审计)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每年随机抽取10%的慈善组织,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述慈善组织的项目运作、财务收支、资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独立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十二条(主管部门调查权)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

39、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向慈善组织发出限期整改建议书,对涉嫌违法违规的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案调查,必要时可联合财政、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十三条(对捐赠财产的审计)市、区审计机关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对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财政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八十四条(会商制度)民政、财政、税务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制度或沟通机制,共享慈善组织信息平台,研究解决慈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第八十五条(行业自律)慈善组织可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承担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培训

40、、年度评估、等级认定和慈善组织孵化等职能。第八十六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就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或违反章程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民政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若有证据证明慈善组织存在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行为,应当启动调查程序,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及时处理。核实、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应当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非法人慈善组织的法律责任)经备案的非法人慈善组织发生违约和侵权行为时,社团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该组织的备案负责人及其成员承担清偿义务。经备案的非法人慈善组织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由备

41、案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依法撤销的慈善组织,其发起人五年内不得在本市发起成立慈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在本市慈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慈善组织构成犯罪的,其发起人终身不得在本市发起成立慈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在本市慈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第八十九条(理事的责任)慈善组织理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在重大事项上因错误决策给慈善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决策时保留意见并记录在案的理事除外。第九十条(不符合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开展募捐的责任)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募捐活

42、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并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募捐到财产或者募捐财产的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交由有关慈善组织管理使用。第九十一条(未取得募捐资格证书和备案的责任)慈善组织未取得募捐资格证书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并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交由有关慈善组织管理使用。慈善组织取得募捐资格证书,但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募捐资格证书,并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3、第九十二条(不按募捐方案募捐的责任)履行备案手续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一)强行募捐或摊派的;(二)未按募捐方案规定的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三)未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第九十三条(未开据专用收据的责任)慈善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开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九十四条(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一)未经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财产用途的;(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

44、公布虚假信息的;(三)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四)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未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的;(六)对捐赠人的查询未如实答复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十五条(评估、申请过程中的责任)慈善组织在评估、申请税收优惠或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估和申请资格,或者取消其评估和申请的结果;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六条(违反财务制度的责任)慈善组织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行为的或者将慈善财产用于非慈善宗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

45、告,取消其税收优惠地位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偷税漏税等的责任)慈善组织假借慈善名义进行偷税漏税、洗钱、走私、诈骗等违法活动的,依法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私分、侵占、挪用、损毁财产的责任)私分、侵占、挪用、损毁慈善财产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九条(第三方审计机构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

46、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责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一条(监管部门的责任)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百零二条(有关术语的含义)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一)发起人,是指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慈善组织设立申请,制定慈善组织章程,并对慈善组织设

47、立承担责任的人。(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慈善组织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财务负责人以及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慈善组织的成员,但通过关联交易、捐赠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慈善组织行为的人。(四)关联交易,是指慈善组织发起人、实际控制人、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之间的交易。第一百零三条(境外组织和人员的适用)境外组织和人员在本市申请登记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实施细则)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订。第一百零五条(解释权)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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