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国法制史考试知识点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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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自考中国法制史学问点总结一、主要法典与法律形式(一)曹魏律曹魏律是魏明帝时制定的重要法典;魏明帝即位以后,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 篇,后人称之为魏律或曹魏律;第一,将法经中的“具律 ”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 ”制度正式列入法典;再次,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传统法典结构在系统和科学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可以说魏律的修订是三国两晋南北朝以后传统法典完备化的第一阶段;(二)晋律西晋泰始三年(公元267 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律总就的内容;同时对刑律分就部分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向着“刑宽 ”、“禁简 ”的方向迈进

2、了一大步;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当时闻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 ”,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体会,后经晋武帝批准,将注释“诏颁天下 ”,因经张斐、杜预注解,故晋律也被称为“张杜律 ”;(三)北魏律北魏时期,制定了北魏律;北魏律共20 篇,规定了官当制度等内容;(四)北齐律北齐律共有12 篇,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律总就,提高了它的位置;精炼了刑律分就,使其变为11 篇,即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五)法律形式的变化这一时期,在汉代法律形式的基础上,显现了律、令、科、比、格、式的立法格局;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

3、法制内容(一) “八议 ”入律曹魏统治时期, “八议 ”入律; “八议 ”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后实行减免惩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此后,“八议 ”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二)官当官当是封建社会答应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它正式显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三)重罪十条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 ”;所谓 “重罪十条 ”,是指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北齐律把“重罪十条 ”置于律首,作为严格打击的对象,

4、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气;“重罪十条 ”分别为:反逆(造反);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叛(叛变);降(投降);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凶残杀人);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敬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降服丧);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四)准五服制罪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 ”的制度;我国古代亲属关系按服制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三、刑罚制度改革与司法(一)刑罚改革这一时期刑罚制度作出了进一步改革,主要表现为:(1)规定了流刑,把流刑作为代替死刑的一种宽宥措施;北周时规定流刑分为五等,每等以500 里为基数,以

5、距都城2500 里为第一等,至4500 里为限,同时仍要施加鞭刑;(2)废止宫刑;( 3)规定了鞭刑与杖刑;( 4)规定死刑为绞刑与斩刑两种;(二)司法制度1. 设置大理寺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作为中心一级的审判机构;2. 尚书台 “三公曹 ”、“两千石曹 ”职掌司法行政;这一时期,尚书台的位置进一步提高,成为外朝机构,其中的“三公曹 ”、“两千石曹 ”职掌司法行政,后来,这两个机构在隋唐时期演化为刑部,刑部尚书职掌审判复核;唐宋元时期的法律唐代法律唐代的法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成熟时期,隋唐时期在继受前代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礼律相结合的法律文化,唐律是我国目前为止储

6、存最为完整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一、唐律的修订过程1. 武德律唐高祖李渊在武德年间命令臣下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依据,修订律典,是为武德律;武德律共12 篇 5.00 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2. 贞观律唐太宗即位以后,在贞观年间参照隋代开皇律,修订完成了贞观律;贞观律增设了加役流制度,缩小了连坐处死的范畴,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的制度,奠定了唐律的基础;3. 永徽律疏的制定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 年),高宗令臣下对贞观律作谨慎修改,颁布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 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1 年,完成 “律文 ”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并附之于律后,称为永徽律疏;永

7、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现在被称之为唐律疏议;永徽律疏继承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成果,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极高的水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与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二、罪名与刑罚(一)五刑1. 死刑;唐律只规定绞、斩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很多;2. 流刑;唐律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规定加役流刑,除流三千里外,仍要居作三年,用以替代某些死刑;3. 徒刑;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4. 杖刑;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共五等;5. 笞刑;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共五等;(二) “十恶 ”制度是指严峻威逼专制君主统治秩序和社

8、会秩序以及血缘伦理关系的犯罪;唐律“十恶 ”按性质划分,可以归为三类:1. 威逼、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主要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2. 严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手段残酷的犯罪;主要包括:不道;3. 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主要包括: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三)六杀唐律区分了杀人罪的六种情形,即谋杀(预谋杀人)、故杀(暂时犯意)、斗杀(斗殴中激愤杀人)、误杀(由于种种缘由杀错杀人对象)、戏杀(以力共戏,杀人)、过失杀(由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六种情形;依据杀人主观有意、客观行为表现等,唐律赐予不同的惩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四)六赃就是

9、指六种非法获得公私财物的犯罪;包括(1)受财枉法:收受财物枉法;(2)受财不枉法:收受财物,即使不枉法,也要处刑;(3)受所监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管辖范畴内百姓或者下属财物;(4.)强盗:暴力猎取公私财物的行为;(5.)窃盗:隐秘手段窃取公私财物;(6)坐赃: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收受财物的行为;(五)保辜对于手足伤人和器物伤人等犯罪,唐律依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惩罚,对于损害后果不是能够立刻显现的,特殊规定了保辜制度;也就是规定肯定的观看时期,在限定的时期内死亡的,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外死亡或者其他缘由造成死亡的,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责任;唐律规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

10、任,尽管有不科学的地方,但仍旧是一个进步;三、法律适用原就(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就(二)自首原就(三)类推原就(四)化外人惩罚原就四、司法制度唐代沿袭隋制,皇帝在中心机构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一)大理寺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心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心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需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二)刑部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加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心、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三)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

11、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四) “三司推事 ”唐代中心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暂时最高法 庭审理,称为 “三司推事 ”;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心,就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 “三司使 ”,前往审理;唐代仍建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以示慎刑;(五)死刑三复奏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心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谨慎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六)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就;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依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

12、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等;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确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五、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一)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表达,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1. 礼法合一;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地爱护了唐朝的统治;2. 科条简要;唐律全篇仅为12 篇, 5.02 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3. 立法技术完善;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就和概念;4.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榜样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

13、吸取了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并且深深影响了宋元明清的立法;同时,唐律不仅在中国古代法律历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仍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借鉴了唐律,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位置;宋元时期的法律一、宋代主要的立法与法律形式(一)宋刑统的制定宋代建隆四年(公元963 年),宋刑统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 ”,成为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并且是宋代综合性的成文法典;(二)编敕活动“编敕 ”,是对皇帝暂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宋代自太祖制定四卷本建隆新编敕后,凡新帝继位或每次改元都有

14、编敕;编敕的特点表现为:宋仁宗以前是敕律并行;宋神宗以后敕的位置提高,甚至达到破律的地步;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昭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者事所作的命令;二、宋元主要法制内容(一)契约宋代的商品经济关系有所进展,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逐步完善;1、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全部权, 以收取契印税的形式爱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宋时,全部权已划分为动产全部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全部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全部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

15、时对不动产(田宅)全部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2、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形式,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实行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物的价值;3、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 “租”、 “赁”或“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宋代典卖又称 “活卖 ”,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4、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就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二)禁婚规定宋代法律规定男 15 岁、女 13

16、 岁以上可以结婚,但是禁止五服内亲属结婚,禁止州县官人与管内百姓以及部属交婚;(三)户绝、立继与命继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答应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 ”,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 “夫妻俱亡 ”,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四)四等人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先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与西南各族人民)为四等;并规定国家

17、机构主要职务必需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三、刑罚变革(一)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颁布折杖法,即把笞杖刑折为臀仗,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但也不无弊端,即 “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二)刺配刑宋代初期,为了代替死刑,规定了“刺配刑 ”;“即杖其脊,又配役其人,且刺其面, 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三)凌迟宋代仁宗时在法定绞、斩死刑外,增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凌迟刑又称鱼网刑;四、宋代司法制度(一)审刑院

18、宋太祖建隆年间为加强对中心司法机关的掌握,另立审刑院,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变法后,裁撤审刑院,复原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二)提点刑狱司从太宗时起为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心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三)翻异别勘宋代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四)洗冤集录两宋时期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关制有特地的“检验格目 ”,并产生了洗冤集录这一世界上最早的法

19、医学著作;明清时期的法律一、主要法典与法律形式(一)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修订,并于洪武三十年完成的明代基本法典;大明律律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一部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并且其体例和条文都被清律所继承;(二)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 ”,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 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 年)间,亲自订立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御制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共236 条,具有同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三)大清律例的制定;清朝乾隆皇帝即位后,命群臣对大清律例进行考证、补充,重新编辑和详校定例,至乾隆五年( 1740 年)完成,

20、定名大清律例;大清律例篇目仍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卷一, 为全部律文的具体目录;卷二为各种图表,附有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卷三是具体服制的规定;大清律例后面附有大清例(分为条例、就例、事例、成例):( 1)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如秋审条例);( 2)就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特地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如理藩院就例);(3)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 ” 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4)成例,也称 “定例 ”,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四)大明会典与五朝会典;1. 大明会典;大明会典是从明英宗皇帝开头编修的一部明代行政

21、法典;2. 五朝会典;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了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章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 ”,统称大清会典;二、罪名与刑罚(一)明代显现的犯罪罪名1. 奸党罪朱元璋统治时期创设 “奸党 ”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2. 充军刑(终身、永久)明代在徒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 里,近至1000 里;包括犯罪人本人终身充军与之孙永久充军等做法;3. 刑罚适用原就( 1)从新从重原就明代为推行重典治世,改以往从轻主义原就为从新从重主义原就;(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就;明律较唐律

22、在定罪处刑方面有其特点,对直接危害统治秩序的重罪加重惩罚,对违反礼教秩序的犯罪较轻;三、司法制度的变化(一)明清时期司法机构以及三法司职能变化1、明清中心司法机构的职能( 1)明清刑部主审判;明代在刑部内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事、民事案件, 以加强对地方的掌握;清代的刑部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明清时期的大理寺负责复核驳正,明代大理寺假如发觉案件“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最终由皇帝裁决;清代大理寺的主要职能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加秋审、热审等会审,假如发觉刑部定罪量刑有错误,也可以提出封驳;( 3)明清时期的都察院负责

23、官吏监察,法律监督,也参加重大案件的会审;( 4)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为“三法司 ”,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共同会审时,称为 “三司会审 ”;2、明代地方审级管辖( 1)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 2)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 ”,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心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3、清朝地方审级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1)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打算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2)府为其次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看法,上报省按察司;( 3)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

24、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 “审供无异 ”者,上报督抚,如发觉有疑漏,就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4)总督(或者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就须复审,并上报中心;(二)廷杖与明代厂卫特务司法制度1、廷杖就是明代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大礼案最为闻名;2、厂是指由明朝宦官把持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卫是指明朝皇帝的卫队锦衣卫;锦衣卫的北镇抚司职掌皇帝交办的诏狱;(三)明清会审制度1、明代会审制度;( 1)九卿 “圆审 ”;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以及罪犯不服判决案件,由六部尚书

25、、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终报奏皇帝裁决;( 2)朝审:在吏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来源于此;( 3)大审:司礼监(内廷机构)主持的审理;2、清代会审制度;( 1)秋审;每年秋8 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高校士等重要官员审理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秋审是“国家大典 ”,特地制定秋审条款;( 2)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邻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办;( 3)热审;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以及刑部承办司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清末时期的变法与

26、修律一、预备立宪与宪政改革(一)历史背景1840 年以后,中国逐步陷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政府被迫与西方帝国主义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不公平条约,西方列强猎取了领事裁判权,使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遭到践踏; 1900 年到 1911 年,清政府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行自上而下的修律变革;(二)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 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订,1908年 8 月公布;制定 “宪法大纲 ”是清政府 “预备立宪 ”的一个步骤,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仍是在条文内容上,都表达了“大权统于朝廷 ”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皇帝专权,人

27、民无权;(三)十九信条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是清代统治者立宪骗局最终破产的记录;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旧强调 “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 “皇帝神圣不行侵害 ”;特殊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益只字未提;(四)咨议局与咨政院1. 咨议局;咨议局是清末“预备立宪 ”时期清朝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并非真正的民意机构,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掌握之下的附属品;2. 资政院;资政院是清末“预备立宪 ”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心询问机构;二、主要修律内容(一)大清现行刑律这是清政

28、府于 1910 年 5 月 15 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其主要内容有:1. 改律名为 “刑律 ”;2. 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属 30 门;3. 对于继承、析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4. 废止一些残酷刑罚手段,如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刑罚和连坐制度,将主要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5. 增加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大清现行刑律无论在形式上仍是在内容上,仍只是对大清律例的修改而已, 仍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二)大

29、清爽刑律大清爽刑律是清末修律变法过程中修订的一部新刑法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特地刑法典;1. 大清爽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 ”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成为一部纯粹的特地刑法典;2. 大清爽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纳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 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就和分就两部分;3. 大清爽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 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4. 大清爽刑律采纳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就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 语;如采纳了罪刑法定主

30、义原就,删除了旧律中的比附制度;采纳了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原就,取消了 “八议 ”等封建等级特权制度;采纳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中通用的缓刑、假释、正值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并规定了对监所犯罪改用矫正感化训练的方法,等等;但是,由于清政府统治被推翻,这一法律草案没有在清朝实施;(三)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于1911 年 8 月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特地的民法典草案;共分总就、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 条;其中总就、债、物权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人仿照德、日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取了大量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就,而亲属、继承两编就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带有

31、深厚的中国传统礼教的颜色;(四)大清商律草案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当时负责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的修订法律馆于1908 年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由于清政府被推翻,并没有得到通过,但却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五)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1. 大理院编制法;这是清政府为协作官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需要,于1906 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2. 法院编制法;这是1910 年清政府公布的关于法院组织结构的法律,但是该法并没有真正得到实施;三、清末修律的特点与意义(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1. 在立法上,清末修律主要特点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2. 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

32、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3.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舍弃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 ”的形式,明确了各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制度、法院组织等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4. 它是清代统治者为爱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二)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清政府在 20 世纪初进行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是在外来压迫的情形下被迫进行的,本身存在着肯定的缺陷和局限性,但也在客观上产生了肯定的影响,具有重要的

33、意 义;1. 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显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头被打破;清末修律标志着连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头解体;2. 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就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进展供应了条件;3. 清末变法修律在肯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4. 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进展;四、司法体制改革(一)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1. 自 1906 年开头,清政府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

34、法行政事务,及司法监督;2.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等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3. 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同时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二)四级三审制依据法院编制法,清政府建立了新的四级三审制审判程序;自下而上有城(乡) 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以及大理院四级,三审终审;(三)领事裁判权与观审、会审公廨1. 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是指外国入侵者在强迫中国政府订立的不公平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

35、不受中国司法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反中国法律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当事人,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或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 1843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就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公平条约中得以扩充;2. 观审;所谓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西方列强强迫中国政府同意在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中,其所属国领事官员有权前往 “观审 ”,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假如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

36、处,可以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参加辩论;这种观审制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制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3. 会审公廨;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 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凡涉及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如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如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由本国领事陪审;先秦时期的法律制度先秦时期的法律主要包括夏、商、周,以及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其中以周代法律制度、春秋时期的法律改革以及战国时期的法经为重点;一、西周时期的法制1.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西周时期的法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德”的

37、基本要求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宗、保民;2、西周礼制与礼、刑关系在西周时期,以 “礼”为表现形式的各种习惯法,以及一些不成文的制定法,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1)礼的性质与作用“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爱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 精神原就和言行规范的总称;“礼”最早源于氏族时代的祭奠风俗,夏、商时期,作为言行规范的 “礼”就已经存在;( 2)礼“礼”大体上包括抽象的精神原就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层面的内容;抽象的精神原就,包括“忠”、 “孝”、“节 ”、“义”、 “仁”、“恕 ”等; “礼”的核心在于 “亲亲”和“尊尊 ”,在于强调等级名分、等级差别;从具体的礼仪形式

38、方面看,“礼”通常有 “五礼 ”、“六礼 ”和“九礼 ”之说;“五礼 ”包括吉、嘉、宾、军、凶等五个方面的礼仪;其中“吉礼 ”是指祭奠之礼, “嘉礼”是指冠婚之礼, “宾礼 ”是指迎宾之礼,“军礼 ”是指行军作战之礼,“凶礼 ”是指丧葬之礼; “六礼 ”一般是指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等六个方面的礼仪;其中“冠”是指成年之礼, “乡饮酒 ”是指序长幼、睦邻里之礼;“九礼 ”包括冠、婚、朝、聘、丧、祭、宾主、乡饮酒、军旅等,其中的“朝”是指诸侯朝觐之礼, “聘”是诸侯之间聘享之礼;( 3)刑与出礼入刑西周时期的 “礼”与“刑”,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规范体系;其中,

39、 “礼 ”是积极、主动的规范,起到禁恶于未然的预防作用: “刑 ”是消极的惩罚,起到惩恶于已然的制裁作用;凡是 “礼 ”所禁止的行为,亦必定为 “刑”所不容,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 ”, “出礼就入刑 ”;3、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 1)契约法律 质剂与傅别西周时期比较普遍的契约形式有两种,一种称为“质剂 ”,另一种称为 “傅别 ”;“质剂 ”是使用于买卖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大市以质,小市以剂 ”,质是买卖奴隶、马 牛等较大标的所使用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等较小标的使用的契券;“傅别 ”就是使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就是在契券上面书写借贷内容,然后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其一,以

40、为凭证;( 2)西周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西周时期的婚姻基本制度可以说是“一夫一妻多妾 ”制;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仍有两个重要的原就“同姓不婚 ”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 “婚姻六礼 ”;具体包括:( 1)纳采,即男方请媒氏携礼物到女方家提亲;(2) 问名,即在女方家长答应议婚后,男家请媒氏问明女子的生辰、身份,并卜于祖庙以问吉凶;( 3)纳吉,在卜得吉兆以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4)纳征,也称纳币,男家送财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婚期;(6) 亲迎,即在确定之日,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七出 ”又称 “七去 ”,是西周

41、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具体指: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所谓不顺父母(公婆)去,是由于 “逆德 ”;无子去,是由于绝嗣不孝;淫去,是由于乱族;妒去,是由于乱家;有恶疾去,是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是由于“间亲 ”;盗窃去,是由于“反义”;“三不去 ”,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3)宗法继承:嫡长子继承制度;4、司法制度( 1)司寇西周时期在中心机关就有了特地的司法官员,周天子之下,中心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在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小司寇的主要职责是“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 ”,即

42、负责办理具体案件;( 2)狱、讼有分西周时期,周代就已经开头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被称为狱,民事案件被称为讼,审理刑事案件被称为断狱,审理民事案件被成为听讼;( 3)审判制度五听五听是审判案件时判定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看方式,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从 “五听 ”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西周时期已经开头留意心理学的一些问题,并能够运用司法心理学的一些体会来处理案件;三刺制度就是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先交给群臣争论,当群臣争论不能决断的时候,交给官吏们争论,假如仍不能决断,再交给全部国人争论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五过就是司法官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情形;惟官,就是恐惧权势;惟反,就是报私怨

43、;惟内,就是由于照料亲属裙带关系;惟货,就是由于收受赃物;惟来,就是受私人请托;司法官由于上述五种情形而枉法裁判,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春秋战国时期法制的变革在春秋时期,中国古代宗法制法律逐步解体,而战国时期就是以法典法为主要内容的新法制逐步确立的过程;1、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闻名的事例有郑国的“铸刑书 ”、邓析的 “竹刑 ”和晋国的 “铸刑鼎”;( 1)铸刑书公元前 536 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刻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书 ”;( 2)邓析竹刑公元前 530 年,郑国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

44、简上,称为“竹刑 ”;“竹刑 ”是一部私刑;( 3)晋铸刑鼎公元前 513 年,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著刑书浇铸在铁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其次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2、战国时期的法制变革( 1)法经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体会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位置;法经共分6 篇:一为 “盗法 ”,二为 “贼法 ”,三为 “囚法 ”,四为 “捕法 ”,五为 “杂法”,六为 “具法 ”;其中 “盗法 ”、 “贼法 ”是关于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害财产等犯罪的实体法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45、”,所以,法经将“盗法 ”和“贼法 ”列在法典之首; “囚法 ”(也作 “网法 ”)、 “捕法 ”是关于追捕、囚禁及审讯犯罪人的法律规定,大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第五篇“杂法 ”是规定贼盗以外其他犯罪的篇目,主要规定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 “六禁 ”的内容;第六篇 “具法 ”是关于从重从轻、减免刑罚等定罪量刑通用原就的规定,相当于后世法典中的总就部分;( 2)商鞅变法公元前 359 年,法家闻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史称 “商鞅变法 ”;民国时期的宪政制度辛亥革命以后,满清政府的专制君主统治被推翻,建立了中华民国;中华民国历经南京暂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党政府不同时期

46、,在这些时期也颁布了一些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一、中华民国暂时约法这是南京暂时政府于1912 年 3 月 11 日公布的一部带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宪法性文件,是中国历史上惟一的带有民主共和性质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一)暂时约法的性质暂时约法是新生的中华民国暂时政府的组织法,同时又具有中华民国暂时宪法的性质,暂时约法作为中国近代惟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宪法文件,表达了资产阶级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利益,具有革命性和民主性;1. 暂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2. 暂时约法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它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布废止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认了中华民国的合法性;3. 暂时约法确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就;暂时约法采纳责任内阁制,规定暂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组织制度;4. 暂时约法表达了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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